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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203刑初192号周某犯诈骗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3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203刑初192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在网上寻找从事收购废食品原料的被害人,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虚构出售废食品原料的事实,以收取定金为由,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7日骗取刘某3000元、张某2000元、徐某某1000元、艾某某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四被害人全部损失,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