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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122刑初261号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05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61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5日20时40分,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发动机号KB018003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来安县塔山西路如家酒店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2021年4月2日21时02分,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架号103650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健康路金冠健身游泳中心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娟娟

代理书记员  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