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59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5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处,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来安县半塔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兰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娟娟
书 记 员 张庭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