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2刑初260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沿建阳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峰汇国际附近,与翁厚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蒋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民警随后将蒋某带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被告人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正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郭娟娟
代理书记员 陶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