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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822刑初256号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06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256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琴、检察官助理曹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一起在怀宁县饭店用餐时饮用了牛栏山牌白酒和雪花牌啤酒。餐后,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新感觉牌XGJ125-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返回家中。当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怀宁县时,被执勤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随后,警察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怀宁县独秀医院提取静脉血液样本。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路线示意图、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21]毒鉴字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