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802刑初377号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章新凤、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薄来喜、检察官助理徐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章新凤、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龚振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梦娜、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尹梦娜、杜飞庭后提交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备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从主观上讲,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主观故意,以前未受过任何处分,亦无违法犯罪记录;2、从客观上讲,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除了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还有一部分归因于当时的恶劣天气,该客观因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3、被告人李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5、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宣城市郎溪县驶往安徽省阜阳市,19时50分,李某某沿S81绕城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0KM+500M处,将车停在超车道内等待变道,致后方姚某1驾驶车辆躲避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姚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章新凤、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且均已履行,姚某2、章新凤、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受本院委托,萧县社区矫正局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全面调查评估,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一般,对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劳务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宣城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补充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事故视听资料及视频制作说明,鉴定聘请书、皖龙图司鉴【2021】通鉴字第1283号、皖龙图司鉴【2021】法病鉴字第B184号、皖公立司鉴【2021】毒鉴字第1008号、100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姚某2、姚某3、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芳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