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822刑初253号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1日4时16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政和路口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6mg/100ml。民警后将徐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孙某及两个客户在怀宁县经营的口罩厂吃晚饭。就餐时,徐某某饮用了约100ml口子窖牌白酒。当晚22时左右,徐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国会KTV娱乐会所唱歌,期间,又饮用了四、五瓶雪花牌啤酒。次日4时15分,徐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宁县(政和路口至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徐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0.6mg/100ml。民警遂带徐某某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侦办期间,怀宁县某某局委托怀宁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怀宁县社区矫正局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徐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021年11月17日,徐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对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2、案件来源,证实2021年8月11日4时许,怀宁县某某局交警大队高河中队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匿名报警称在怀宁县有一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有酒驾嫌疑。交警中队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并于当日4时16分许在怀宁县(政和路口至拦截嫌疑车辆,查获徐某某。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系群众匿名报警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在查获过程中无反抗、逃跑等行为。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血样提取程序合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徐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
6、酒驾/交通肇事前科查询记录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徐某某无酒驾前科。
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5)丰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与徐某某合伙在怀宁县经营口罩厂。2021年8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孙某与徐某某,还有两位不知道姓名的桐城客户一起在口罩厂厂房吃饭,一边吃饭一边聊生意。晚饭时,徐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晚上10点左右结束的。晚饭前,徐某某是驾驶自己的HR7593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厂房的,晚饭后不知道徐某某怎么离开的。第二天上午才知道徐某某酒驾被查获。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21年8月10日18点多,徐某某与孙某,还有两个桐城客户一起在县工业园创新路11号口罩厂厂房吃饭,一边吃饭一边聊生意。晚饭时,徐某某喝了二两左右口子窖牌白酒,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结束。徐某某随后独自驾车到国会娱乐唱歌,在国会KTV包厢和叫“小傅”的陪酒小妹一直待到8月11日凌晨1点多,大概喝了四、五瓶啤酒。大约凌晨2点多,徐某某买单后发现“小傅”多收了他2千多元,就驾着**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稼先路、黄梅路到振宁路,再到“尚客优品”酒店,一路寻找“小傅”,后在安徽农金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10.6mg/100ml,然后把他带到怀宁县人民医院抽血了。交警事后告知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四)鉴定意见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8月11日4:16分接受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0.6mg/100ml。
2、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21]毒鉴字第1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3、怀宁县某某局怀公(交)检测字[2021]08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检测样本呈阴性。
4、怀宁县社区矫正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怀宁县社区矫正局对徐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徐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年8月11日4时许,怀宁县某某局交警大队高河中队民警接群众匿名报警后迅速出警,并于4时15分在怀宁县(政和路口至拦截嫌疑车辆,查获驾驶员徐某某。交警现场进行对其检查,并固定证据。
2、徐某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轨迹路线示意图,证实其驾车行驶路线图起点为高河镇国会娱乐会所附近,经过稼先路,查获地点为稼先路(政和路口至,路段全程约2.3公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汪增杰
法官助理 程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