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882刑初361号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9D1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市,与行人王某(男,时年47岁)发生碰撞,至车辆受损、王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占某某在现场先后拨打120施救和110报警电话,同时为逃避法律责任叫来他人到现场“顶包”。民警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占某某离开现场,同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及车辆碰撞形态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占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救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叫来他人到现场“顶包”并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占某某主动到广德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害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占某某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叫来他人到现场“顶包”并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广德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占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宣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