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02刑初1568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日23时15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米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21年9月10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梦 梦
书 记 员 赵梦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