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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324刑初592号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1  浏览: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4刑初592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3日15时46分许,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泗县开展酒驾专项治理时,示意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执勤民警在木材厂院内发现该车辆,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6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0月12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另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茂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