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61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7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全椒县加油站内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违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昂某某于立案后接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昂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全椒县公XX罚款2000元,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于2021年9月29日被全椒县公XX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昂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犯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昂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因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XX行政罚款500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折抵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