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264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洪照、被告人齐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份,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齐某某1索要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并安排齐某某1与蔡某(另案处理)进行联系。被告人齐某某1明知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按照要求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提供给蔡某。2020年11月初,蔡某又向齐某某1索要银行卡,其至齐某某1经营的玉器店,购买了20000余元的玉器并额外支付了齐某某12000元好处费,齐某某1又将自己3张银行卡提供给蔡某。同时齐某某1又联系了被告人齐某某2,向其索要银行卡,齐某某2明知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4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手机通过齐某某1交由蔡某。此外,被告人齐某某2又向王某2索要银行卡,王某2按照要求提供了1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交由齐某某2并通过齐某某1转交蔡某。
被告人齐某某1提供自己的5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1346万元;被告人齐某某2提供自己的4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970万元;王某2提供1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11万元。经查实部分网络犯罪活动资金通过上述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犯罪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1涉案流水金额2200余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1涉案流水的具体金额应当以被害人确认的金额为准,但是公诉机关仅提供了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确认的流水金额仅为33.6万元,即使按照5倍计算,也仅能认定168万元流水金额。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某1涉案流水金额2200余万元,应当提供400余万元流水记录的相关证据,但公诉机关仅提供了33.6万元的流水记录,证据明显不足。2.被告人齐某某1的违法所得金额应当为1500元。蔡某从齐某某1经营的玉器店购买20000元玉器,齐某某1获利5000元,属于其正当合法经营所得且在合理利润范围,该获利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宜认定为违法所得。二、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齐某某1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构成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其涉案主要是因其叔父齐某的介绍并要求,具有偶然性,仅获利1500元,其涉嫌此案不是以获利为目的,而是出于与齐某的特殊关系而为之。其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齐某某1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齐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齐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有异议,就其事实部分和量刑部分,为其作罪轻辩护:一、事实部分,本案中所有被害人报案事实现都未经公x机关查清证实,尚存在合理怀疑,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本案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准。二、量刑部分,1.本案被告人齐某某2构成自首。被告人接到公x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x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其掌握的事实,只是基于其对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不足,未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经辩护人给予释明后,现当庭予以认罪,应该构成自首,应该对被告人齐某某2减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齐某某2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从犯。本案被告人齐某某2系碍于情面及亲情信任关系向齐某某1提供银行卡,其未参与后续的售卡交易等行为,也未从中获利,系仅仅为齐某某1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在犯罪中属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应该减轻处罚。3.被告人齐某某2无前科,愿意缴纳罚金,应予以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齐某某2的犯罪情节轻微,提出法庭给予被告人齐某某2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齐某某1索要银行卡四件套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并安排齐某某1与蔡某(另案处理)进行联系。被告人齐某某1明知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按照要求将自己的2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手机等提供给蔡某。2020年11月初,蔡某又向齐某某1索要银行卡四件套,其至齐某某1经营的玉器店,购买了20000余元的玉器并额外支付了齐某某12000元好处费,齐某某1又将自己的3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手机提供给蔡某。同时齐某某1又联系了被告人齐某某2,向其索要银行卡,齐某某2明知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4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手机通过齐某某1交由蔡某。此外,被告人齐某某2将被告人齐某某1500元转交给王某2并向王某2索要银行卡,王某2按照要求提供了1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手机,交由齐某某2并通过齐某某1转交蔡某。
被告人齐某某1提供自己的5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1346万元;被告人齐某某2提供自己的4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970万元;王某2提供1张银行卡,合计支付结算金额为11万元。其中涉及部分网络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金额如下:
1.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29日,被害人易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合计70余万元。其中2020年11月29日分两笔共计75000元转入齐某某2银行账户。
2.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合计6万余元。其中2020年12月28日分三笔共计10000元转入到齐某某1银行账户。
3.2020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被害人普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5万余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转账5000元至王某2银行账户;2020年11月29日转账5000元至齐某某2银行账户。
4.2020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被害人徐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4万余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转账3000元至王某2银行账户;2020年11月28日转账26000元至齐某某2银行账户。
5.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7日,被害人廖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3万余元。其中2020年12月30日转账2000元至齐某某1银行账户。
6.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被害人何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10万余元。其中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11月30日分6笔共计转账8200元至齐某某2银行账户,于2020年11月27日转账500元至王某2银行账户。
7.2020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被害人汤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4万余元。其中分别于2020年11月29日、11月30日分8笔共计转账47020元至齐某某2银行账户。
8.2020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被害人胡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1万余元。其中2020年11月29日分5笔共计转账14300元至齐某某2银行账户。
9.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害人王某1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15万余元。其中2020年12月23日转账5000元至齐某某1银行账户。
10.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害人刘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20余万元。其中2020年12月21日转账5000元至齐某某1银行账户。
11.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8日,被害人杨某通过电信网络被他人诈骗7万余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转账20000元至王某2银行账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齐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公x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下发线索中发现,全椒县公xx于2021年4月2日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全检批捕[2021]7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全检不批捕[2021]3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全公(刑)取保字[2021]11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2、齐某某1分别于2021年4月2日、4月26日主动到全椒县公xx投案。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批准逮捕被告人齐某某1、不批准逮捕被告人齐某某2的决定。全椒县公xx于当日逮捕齐某某1,释放齐某某2,并对齐某某2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移送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全椒县公xx于2021年7月6日将该案移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依法告知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
(4)全公(刑)调证字[2021]A52号、[2021]A53号、[2021]A54号、[2021]A66号、[2021]A5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流水证实,全椒县公xx在中国工商银行全椒支行调取齐某某1卡号尾号2125、齐某某2卡号尾号9051开户信息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交易记录,两卡交易流水合计分别为299万元、267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全椒支行调取齐某某1卡号尾号4721、齐某某2卡号尾号6312开户信息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交易记录,两卡交易流水合计分别为307万元、540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全椒支行调取齐某某2卡号尾号4472开户信息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交易记录。在中国银行全椒支行调取齐某某1卡号尾号9203、齐某某2卡号尾号6621开户信息及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8日交易流水;王某2卡号尾号2090开户信息及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0日交易流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椒支行调取齐某某1卡号尾号3822、齐某某2卡号尾号7279开户信息及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交易记录。
(5)长沙市公xx岳麓分局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证实,易某被电信诈骗案,返利诈骗分17笔给对方发给的12个账户转账合计765140元。
(6)重庆市公xx北碚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张某买彩票被诈骗案,通过购买彩票的方式进行博彩,先后多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损失65400元。其与对方进行聊天的记录及微信转账信息,交易流水情况,其共分三次向齐某某1账户转账3000元、2000元、5000元。
(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玉溪市公xx红塔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案记录证实,普某报案称被诈骗共损失52800元。
(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邮储交易流水证实,徐某报案称2020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被网上投资返利被诈骗43400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徐某转3000元至王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11月28日转260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
(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廖某报案称被返利诈骗39100元,其中于2020年12月30日向客服提供的齐某某1账户充值2000元。
(10)广西灵山县公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手机截图证实,何某报案称被刷单诈骗和贷款诈骗共计104100元,其中转账对方账户有齐某某2等人,转入齐某某2账户分别为10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1700元、1000元。
(11)萍乡县公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汤某报案称因兼职刷单被网络诈骗43200元,对方账号为齐某某2。
(12)贵州省六枝特区公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胡某报警称被拉入群进行兼职刷单后被骗13800元,2020年11月29日多次转账给齐某某2账户分别为1000元、1800元、3400元、7600元。
(13)江西赣州市公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1报案称被炒股投资平台诈骗。共向对方账户转账27笔,其中有齐某某1账户。
(14)北京市海淀区公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报案称在投资平台被诈骗了243000元。资金转入齐某某1等账号。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报警称在网上刷单被骗7186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齐某某2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转账实施网络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让王某2提供银行卡四件套给他人使用。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介绍齐某某1卖卡给蔡某,并告知齐某某1是网上赌博六合彩转账用,齐某某1卖2张银行卡给蔡某,之后蔡某需要银行卡时,直接和齐某某1联系。
(3)证人蔡某的证言,蔡某为了给网络赌博转账,通过齐某联系了齐某某1并购买银行卡,齐某某1本人提供了5张,并通过齐某某1找齐某某2提供4张,王某2提供1张,中年女提供4张,且蔡某告知齐某某1、齐某某2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3日至11月29日,易某被一陌生微信添加好友,问其是否愿意做一种垫付单,可以返利20%-30%,后易某下载“迅聊”APP,前两次刷单都正常返利,后对方以易某操作失误无法返现为由,让易某继续刷单转钱,易某一共分17笔转给对方的12个银行账户共计765140元,其中2020年11月29日两笔共计75000元钱转入到齐某某2的中国银行账户。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8日,朋友李洪向其介绍CC助手、快聊、天虹三个网上买彩票的手机APP软件,CC助手是用于彩票下注的,快聊是用于聊天的,天虹是其充值给对方的钱就能在天虹上面显示。后来就按照朋友李洪的提示在天虹APP上面充值,CC助手后台帮其操作购买一个叫“美国快车”的彩票,每次购买都是后台自动帮其进行操作,刚开始几天每天都能赢200多元到300多元不等,赚了钱就能提现到其建设银行账户里,其在天虹APP里面留5000元,大部分都是赢钱,偶尔一天输了几百元,第二天就赢过来了,每天赢钱要交赢钱金额的2%的佣金。一直持续到2020年12月27日其输了3000元,其就想把这些损失追回来,于是其从12月28日凌晨开始分多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共损失65400元,其中2020年12月28日三笔分别是3000元、2000元、5000元转入到齐某某1建设银行账户。
(3)被害人普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6日,有个陌生人把其拉进一个叫“乐盈集团福利群”微信群,然后对方让其关注“节能中国”的公众号,就能领取1.5元佣金,领取后,就叫其用手机上浏览器下载讯聊APP,注册账号,添加派单员,其在APP上选择一个30元的派单,对方就在APP上发给其一个账号,其就转了30元给对方,当天返现57元,盈利27元,对方让其在APP上重新注册一个账号,2020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其上APP找派单员给其派单,其一共向对方账户转账7次,共52800元,后发现该APP上的钱无法提现,知道自己被骗。其中2020年11月27日普某转账5000元至王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11月29日转50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号。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7日,一个陌生人把其拉进一个群聊,在微信群聊看见一条投资返利广告,其看见后就投点钱试一下,返现钱按照自己投资的赔率来算,买得越多返利就会越多,于是其按照对方要求下载一个名叫“讯聊”APP的网站然后注册账号登录,登陆进去后其先投了3000元,投钱成功后客服帮其操作,过一会儿,客服就对其说钱赔完了,需要再进行投钱,其就又投了6400元,然后下班了就没关注这个事情,第二天其就接着又投了8000元,投入成功后客服又帮其们操作,过了一会儿,客服又对其说在进行投钱的时候操作失误,现在需要再投入26000元才能再进行投资,其就又充值了26000元钱,后来客服又叫其充钱,其就知道被骗了,一共损失43400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转3000元至王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11月28日转260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
(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2日其被拉进一个微信群,说一个理财软件可以返利,于是其下载软件,开始两次一共充值10000元,并成功盈利提现。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其在该平台进行充值,没有提现,2021年1月7日其发现在平台的钱亏完了,且剩下的钱不能提现,其知道自己被骗了,一共被骗了39100元。其中2020年12月30日廖某转2000元至齐某某1农行账户内。
(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其在微信上下载“讯聊”APP、“华能娱乐”APP、“畅享”APP,在三个APP内,被骗86600元,后通过短信链接下载“兴业银行”APP,被骗17500元,共计被骗104100元。何某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1月28日何某转1000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11月30日何某分3笔分别转500元、1000元、17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1日,何某分2笔分别转1000元、30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
(7)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9日,其被一位微信好友拉进一个群,微信群里有人发布刷单信息,其按照链接下载了一个叫“讯聊”的APP,在里面按照操作刷单,第一单100元的,返还给其160元,赚了60元,第二单500元,返还其580元,赚了80元;第三单刷了1000元,返了1200元,赚了200元;第四单刷了10000元就没有返还给其了,其便询问客服,客服说要其刷满三单才可以提现,随后其便又刷了两单,一单12000元,一单21200元,之后对方说要刷满12万元,这个时候其发现被骗了,其损失后面三单的钱共计43200元。其是通过手机银行直接转账,2020年11月29日,分两笔转10000元、120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2020年11月30日转212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
(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7日,其被拉进两个微信群,群名分别是“好好学习272”和“好好学习273”其进群后有个微信名叫“卡布奇诺”的在微信群里教他们关注几个公众号然后就发红包,关注以后,给其支付宝转了21元钱,接着叫他们下载“迅游”APP,然后跟着他做任务,刷单返利,每笔盈利20%,前五次刷单都能正常返利提现,充30返现57,充100返现125,充100返现提现124。11月29日其按照指引刷了5单,第一单充500返现608元,后面4单分4笔转账1000元、1800元、3400元、7600元至齐某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都不能提现,其知道被骗了有13800元。
(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害人王某1从手机上下载“BT”平台,在该平台内投资被骗152500元。经查:2020年12月23日王某1转5000元至齐某某1建设银行账户内。
(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5日,其在微信朋友圈内看见广告,说分享该广告有20元提成,其就分享广告,然后有人联系他并自称是赵导师,还给他推荐了一个小黑手APP,说这个软件能挣钱,还介绍该软件的操作方式,其就下载小黑手手机APP,在平台里投资5000元,之后12月8日到账9000元,之后就没起疑心一直在里面投资,一直到2021年1月15日,其感觉不对就上网搜索查看,1月16日其咨询了律师知道自己被骗了。其通过手机银行一共给对方指定账户里转账244400元,其中提现9000元,共计被骗243500元。其中2020年12月21日刘某转账5000元至齐某某1建设银行账户内。
(1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11日,其被拉进一个做任务刷单赚钱的微信群,群名为“菜鸟驿站福利群329”(已解散),在这个微信群有人派任务,通过微信群做任务就有佣金,在里面发任务,然后其开始做单,刚开始其做的都是一些小额单子,对方都返还其本金和佣金,自第16次单开始一直到第20次单,对方就没有返其本金和佣金了,其投入本金一共是84230元,均按照对方要求转账至对方给其的账号,返还其的本金和佣金一共是15次共计12363元,均由对方返利账号转账给其,其共计被骗损失71867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转20000元至王某2中国银行账户内。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齐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2020年10月份,齐某打电话称需要银行卡给电商刷单走流水,其知道现在网络上诈骗、网络赌博很多,一开始其就没有答应。但是他一直给其打电话称就是给电商刷单走流水,不是做违法的事情,他拿到提成,会给其好处,其就同意了。齐某就叫其办银行卡、U盾、手机卡、手机,并把其的银行卡绑定在其身份证办的手机卡上,并叫蔡某教其搞,其当时有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就没有到银行新办卡了。又到电信公司办了一张手机卡,其把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绑定在这张手机卡上,蔡某叫其把银行卡寄给西安市一个姓王的人收,其就寄过去了。过了十几天,2020年11月初,蔡某又打电话给其,向其要银行卡,因为其不了解他,怕他用其的银行卡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蔡某就到蚌埠市其经营的玉器店,购买了2万多元的玉器,利润在5000元左右,还给了其2000元好处费,叫其再给他提供银行卡,其本来就有中国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又到邮政储蓄银行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又到联通公司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同时其联系弟弟齐某某2,其跟齐某某2说这是人家要的,可能会涉嫌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上转钱,可能会有风险,他是其弟弟,不好拒绝,就答应给其,其叫他用他的身份证办一张手机卡,把银行卡绑定在这张手机卡上。过了几天其和蔡某一起到全椒县,其一个人去找齐某某2,齐某某2给了4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还有一部手机和U盾,当时就给蔡某带回去了。其回蚌埠之后其的3张银行卡、手机和U盾、密码器一起寄给西安市的姓王的。2020年11月中旬,蔡某又问其要银行卡,其又找其弟弟齐某某2,问他能不能搞到银行卡,他从王某2那里拿了一张中国银行卡,连同手机卡、手机、U盾,银行卡密码也改了,其过来把这些东西全部拿走了,之后寄给西安市的姓王的。蔡某讲王某21张卡少了,叫其继续搞银行卡,其就联系其在蚌埠市,其也跟她讲这是人家要的,可能会涉嫌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上转钱,可能会有风险。刘小七就给其4张银行卡,是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也是银行卡、手机卡、U盾齐全,银行卡密码也改了。其从刘小七那里拿来之后,邮寄给西安市的姓王的。2020年12月左右,蔡某打电话说,刘小七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被锁住了,需要解锁,蔡某把银行卡寄给其,其拿到后寄给刘小七,叫她密码解锁,刘小七把银行卡解锁后,这张卡就没有再给蔡某。到2020年12月份的时候,其接到银行的电话,说其的银行卡被冻结、风控了,就打电话给蔡某,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没事,就是银行风控。2021年2月,公xx的警察找到其,问其的银行卡的事情,其当时害怕,没敢说实话,说银行卡掉了,现在其知道其犯罪了,过来主动投案,把事情说清楚。
其没给过齐某某2和刘小七钱,王某2是齐某某2找的,拿卡的时候给了齐某某2500元现金,叫他给王某2,齐某某2有没有给王某2,其就不知道了。手机和银行卡放在一起邮寄,U盾和密码器是分开邮寄的,第一次密码器是正常邮寄的,之后,蔡某跟其说,下次再寄密码器和U盾的时候,把电磁炉拆开,把密码器放进电磁炉里面再寄出去。其一共提供了14张银行卡,其中其自己的5张银行卡,齐某某2的4张银行卡,王某2一张银行卡,刘小七4张银行卡。其把银行卡提供给蔡某之后,其们就没有再使用过了,里面资金流水都是他们转账的违法资金。
(2)被告人齐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据摘要:202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哥齐某某1联系其说他在外面做生意需要银行卡,其问他要银行卡做什么,他说他做生意要用,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回到全椒在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办了四张银行卡,齐某某1让其把每张银行卡的U盾也办了,然后再办一张电话卡绑定在这四张银行卡上。其办好之后过了两天,其哥从蚌埠回到全椒,其就把这些银行卡及U盾给他了,电话卡是装在一部其以前用旧的手机里一起给他,同时银行卡密码也给了他。又过了一两天,齐某某1联系说银行卡不够问其能不能从朋友那搞几张卡。其后来找到了王某2,其问他有没有不用的银行卡,并告诉他是拿给其哥做生意用的。王某2答应了,其跟他说办银行卡的时候也要把U盾和电话卡一起办了。第二天王某2就把他办的中国银行卡和U盾、电话卡都给了其,银行卡密码也给了其。当天齐某某1就回来把银行卡拿走了。之后其哥就没怎么和其联系过了,一直到2021年1月上旬的时候,徽商银行打电话给其说其的银行卡涉案了,被冻结了。然后其打电话给徽商银行客服咨询,徽商银行的人跟其说其的银行卡涉案被冻结了。其当时考虑其的徽商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而且是其的工资卡,不应该会涉案冻结的。其后来想到会不会是其哥之前拿其的银行卡出问题了,其联系其哥,其哥跟其说没事,其给他的银行卡都丢了。其就没把这个事放心上了,直到过年前,你们公x机关找到其问其银行卡的事情,其当时跟公x机关说其的银行卡都丢了。后来王某2也打电话给其,说公x机关联系他没联系上,其跟王某2说既然公x机关找你,你该去就去。其当时意识到其给其哥的银行卡出事了,其当时害怕,其就把王某2微信删了,至于他有没有去公x机关其也不清楚。一直到今天你们公x机关再次找其。
其拿王某2银行卡也没有给他钱,其哥也没有给其500元钱给王某2,其一开始不知道其给其哥的银行卡进账是什么钱,但是其接到徽商银行电话,说其的银行卡涉案被冻结了,其就怀疑往其给其哥的银行卡里面转的钱来路不正了。
5.辨认笔录证实,齐某某1辨认出蔡某,王某2辨认出齐某某2,齐某辨认出蔡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被害人的被骗事实未经公x机关查实,是否构成犯罪存疑,涉案金额应当以查实的被害人资金流入二被告人提供银行卡的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经查,起诉书载明的11起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案,每起都有被害人报案笔录、公x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手机微信记录、相关转账截图以及被诈骗的部分款项流入二被告人的银行卡的清单流水,且已达到电信网络诈骗的入罪标准,故本案上游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已经查证属实,不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自2020年10月,被告人齐某某1陆续将本人及齐某某2、王某2的银行卡四件套交给蔡某,蔡某按照上家的转账指令,发银行卡卡号和姓名给上家,为上游电信网络犯罪资金支付结算使用,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齐某、蔡某的陈述证实,上述银行卡流水资金每日来往频繁,各被害人被骗的部分资金流入上述银行卡,能够充分证实银行卡的资金系为上游犯罪支付结算使用。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1的违法所得金额,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齐某某1违法所得7000元,其中5000元系购买玉器给付的利润,商品交易都有合理的利润,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5000元全部系不合理的利润,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违法所得中扣除支付给王某2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1支付给王某2的500元,系犯罪成本,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齐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参与程度等情节明显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2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2虽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齐某某1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齐某某2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被告人齐某某1、齐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齐某某1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2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齐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某1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宗文
人民陪审员 贲培茹
人民陪审员 费宁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