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321刑初498号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90226101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砀山县官庄镇孙楼行政村毛庄村,住砀山县砀城镇上海花苑小区33栋705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次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
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砀检刑诉〔2021〕417号。
指控事实
2021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88EA7小型轿车行驶至古黄路与梨都西路红绿灯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带至砀山县公安局城区中队。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234.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其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邵长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