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223刑初273号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沪F×××××(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460线由东向西行驶,10时42分许,行驶至南陵县乌霞寺霞子烟酒店门前路段处,倒车时碰撞到车辆后方步行的被害人徐某1,造成徐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7月21日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定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徐某1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量刑适当,予以确认。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