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1)皖0102刑初1237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21]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婧斐、赵士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周某开的大宝龙虾店帮忙,期间居住在周某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家中,4月初李伟离开龙虾店回到淮南老家。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趁被害人周某不在家之际,将周某放在家中的现金7000元及一部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电脑因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无法估价)盗走。
2021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