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案 号 (2021)皖0203刑初183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12月,席典阳(已判刑)为非法收购、转卖他人银行卡(或银行卡套件),联系被告人朱某某1在芜湖市发展他人实名办理银行卡再予以收购,每收购一张银行卡支付给朱某某1200元至300元费用,朱某某1收购了顾某、李某、薛某、胡某、张苗苗、王浩宇、徐海慈、江成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共计35张出售给了席典阳。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1又让被告人王某2发展他人实名办理银行卡予以收购,每收购一张银行卡同样支付给王某2200元至300元的费用,王某2遂将自己实名办理的9张银行卡出售给了朱某某1,后又收购了褚某、顾某、曹某、安某、徐亚奇、徐莉、闻雨、胡梓萌、曾琼港、张可可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共计40张银行卡交给朱某某1,朱某某1均全部转卖给了席典阳。上述朱某某1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84张,王某2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40张。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被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非法买卖、持有他人信用卡84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2非法买卖、持有他人信用卡40张,数量较大,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某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朱某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因家庭困难,勤工俭学,不懂法,受人指使而犯罪;2.系初犯,没有前科;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4.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5.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1从轻、减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1毕业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案发时系在校学生。
被告人王某2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王某2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自愿认罪认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2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2月,席典阳(已判刑)为非法收购、转卖他人银行卡(或银行卡套件),联系被告人朱某某1在芜湖市发展他人实名办理银行卡再予以收购,每收购一张银行卡支付给朱某某1200元至300元费用,朱某某1收购了顾某、李某、薛某、胡某、张苗苗、王浩宇、徐海慈、江成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共计35张并出售给了席典阳。在此期间,朱某某1又让被告人王某2发展他人实名办理银行卡予以收购,每收购一张银行卡同样支付给王某2200元至300元的费用,王某2遂自己实名办理了9张银行卡并出售给朱某某1,后又收购了褚某、顾某、曹某、安某、徐亚奇、徐莉、闻雨、胡梓萌、曾琼港、张可可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共计40张并交给朱某某1,朱某某1均全部转卖给了席典阳。上述朱某某1非法买卖、持有他人银行卡84张,王某2非法买卖、持有他人银行卡40张。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被抓获归案,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朱某某1在案件审判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于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在芜湖机电职业学院读书,案发时系大二学生,现均已毕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转账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财政票据(电子)、刑事判决书、毕业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顾某、李某、薛某、胡某、褚某、曹某、安某等人的证言、罪犯席典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非法买卖、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2非法买卖、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案发时系在校学生,2019年12月案发至今未发现其再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1、王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伍燕飞
人民陪审员 陶 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何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