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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523刑初268号储某某犯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5  浏览: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1)皖1523刑初268号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汪龙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储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从昵称为“BOSS哥哥”处得知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可获利。同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储某某明知他人将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汪英俊(另案处理)多次来到“BOSS哥哥”指定的合肥市瑶海区境内的多个小区,提供数个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同时介绍其他人员提供银行卡,从中获利共计2000余元,经查,储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流转、结算金额高达141万余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称被电信诈骗的金额为82万余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合肥市某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储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程某3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当事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程某的供述;4.证人曹永年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追回违法所得,若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3万元;4.被告人储某某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上旬,被告人储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从昵称为“BOSS哥哥”处得知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可获利。同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储某某明知他人将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汪英俊(另案处理)多次来到“BOSS哥哥”指定的合肥市瑶海区境内的多个小区,提供数个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使用,同时介绍其他人员提供银行卡,从中获利共计2000余元。储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流转、结算金额高达141万余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合肥市某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储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当事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曹永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储某某的犯罪作案工具黑色小米MICC9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  张支林

人民陪审员  石春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