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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802刑初413号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15  浏览:

​案  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  号    (2021)皖1802刑初413号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志伟、乐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故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561元和评估费用800元。事实和理由: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同日履行公告程序。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胡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明知水阳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直接造成相关水域渔业资源受损,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增殖,同时对水体生态系统中的其它组成物种及饵料造成毁灭性破坏,损害了相关水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平衡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某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8月2日在正义网上公告,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其他社会组织和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被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并支付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长江干流水阳江和青弋江水域10禁渔禁捕,仍多次至宣州区电站下游水阳江主河道东北侧的河滩处,使用自制电鱼工具非法捕捞餐条、翘嘴红鲌、黄尾密鲴等渔获。202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再至上述地点电鱼,被现场抓获,查获电鱼工具逆变器一个、蓄电池一个、电线和竹竿两根。

经搜查,在胡某某住宅内发现其在水阳江主河道内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鱼块0.425千克。经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农村局评估,胡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为餐条、翘嘴红鲌、黄尾密鲴,此三种渔获物均属一般鱼类。

2021年9月18日,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受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出具生态环境类损害评估报告书,认为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了水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平衡性。经评估,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为1561元,建议由宣州区渔政部门收缴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后集中购买本土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以修复受损水生态系统。

另查明,长江干流安徽段及水阳江干流等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561元和评估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长江禁捕相关通告及公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农村局渔获物种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告、委托鉴定函及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发票,证人傅某、汤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失和评估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明知水阳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直接造成相关水域渔业资源受损,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增殖,同时对水体生态系统中的其它组成物种及饵料造成毁灭性破坏,损害了相关水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平衡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胡某某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胡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561元和评估费用800元(已赔付)。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稳压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红

审 判 员  孙文庆

审 判 员  聂永香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芳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