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赌博
案 号 (2021)皖0405刑初81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无法进行开庭审理,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团伙担任后勤部主管,负责该团伙后勤采购、办公用品购买、及一段时间内赌场员工工资发放。
被告人李某某2,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团伙担任话务部主管,根据洪某提供的国内赌客号码进行电话推广和赌场回访工作。
被告人苏某某3,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团伙内提供电脑维护等技术工作。
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于2020年12月9日归国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通过资金分析研判,冻结95个账户资金7595464.6元,系涉案赌资。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赌博团伙,仍加入该团伙并提供相关服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3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1,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团伙担任后勤部主管,负责该团伙后勤采购、办公用品购买、及一段时间内赌场员工工资发放,期间违法所得500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2,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团伙担任话务部主管,根据洪某提供的国内赌客号码进行电话推广和赌场回访工作,期间违法所得22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3,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团伙内提供电脑维护等技术工作,期间违法所得46000元左右。
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于2020年12月9日归国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通过资金分析研判,冻结95个账户资金7595464.6元,系涉案赌资。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赌博网站截图、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证据、税务申报登记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户情况、支付宝账户流水、QQ账号截图、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交易收据清单、资金分析研判报告、查封决定书、不动产档案信息等,证人苏某1、苏某、李某1、温某、李某2、洪某、黄某1、李某3、胡某、苏某2、陈某1、刘某、黄某2、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明知他人系在境外开设赌场的网络赌博团伙,仍加入该团伙并提供相关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某1、李某某2、苏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2所在社区亦评估其符合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赌资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苏某某1、苏某某3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何珊珊
人民陪审员 田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