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黔01刑终557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黔01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童某某,认真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担任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南分局副局长、机场分局副局长、局长,花果园分局负责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7万元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童某某在办理微企审查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创办微企人员贿赂款10.3万元,其中:1、2012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取贵阳南明xx宠物用品经营部投资人兰某办理微企好处费2万元;2、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童某某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xx宠物用品经营部投资人张某办理微企好处费1万元;3、2013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贵阳市南明区xxx电脑配件维修经营部投资人陈某好处费3万元;4、2013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服装贸易经营部投资人李某11万元好处费;5、2013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x宠宠物用品经营部投资人罗某好处费3万元;6、2012年4月,收取贵阳市南明区xxx汽车信息服务中心投资人何某某好处费0.3万元。(二)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童某某调任花果园分局负责人主持工作期间,收受本市花果园商户贿赂财物共计12.4万元,其中:1、收受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幼儿园花果园校区好处费5000元;2、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童某某收受xxKTV(贵阳市南明区xx音乐馆)2万元;3、2017年6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贵阳市南明区xxx母婴用品馆老板金某某9条硬盒细支和天下香烟;4、2017年9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贵阳市南明区xxxx音乐馆(K迷音乐会)股东李某某5万元好处费、中秋、春节过节红包2万元,共计7万元;5、2018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收受“xx”KTV(贵州xx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池某某2万元好处费。
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举报信、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贵阳市工商局南明分局文件、中共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文件、南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中共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文件、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贵阳市南明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南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明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设银行贵阳花果园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贵阳南明xxxx用品经营部微企档案及贵阳银行银行流水、贵阳市南明区xxxx宠物用品经营部微企档案及贵阳银行银行流水、贵阳市南明区xxx电脑配件维修经营部微企档案及贵阳银行银行流水、贵阳市南明区xx服装贸易经营部微企档案及贵阳银行银行流水、贵阳市南明区xxx宠宠物用品经营部微企档案及贵阳银行银行流水、贵阳市南明区xxx源汽车信息服务中心微企档案及贵阳银行银行流水、幼儿园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案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贵阳市南明区xx音乐馆的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徐某无证经营食品案件卷宗、贵州xx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人张某、兰某、陈某、李某1、章某、罗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履行市场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收受管理对象贿赂,以钱代罚,收受贿赂次数多,时间间隔密集,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2.7万元(其中10万元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账户上,7.3万元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账户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其受贿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7.3万元,上诉人童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上诉人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童某某亲属主动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5.4万元。
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童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根据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童某某虽在被留置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但未在第一时间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来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童某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22.7万元的事实,有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童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5.4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童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童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5.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童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童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7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账户,人民币12.7万元暂存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账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峥嵘
审判员 陆 燕
审判员 邹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梅春
书记员 雷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