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云06刑初73号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三部刑诉〔2021〕Z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祖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杜晓秋、王佳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期间,孙某某利用担任教投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在玉溪市建设项目(简称玉溪项目)过程中,为中兴城投公司总经理蒋某(另案处理)获得项目实施、借款、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蒋某贿赂款共计272万元人民币。其中,(1)2016年3月,孙某某在昆明交叉路口附近收受蒋某送的30万元现金;(2)同年7月,孙某某在昆明市“顺兴时代”小区地下停车场,收受蒋某送的135万元现金;(3)同年8月,孙某某为掩盖其受贿问题,以购买钢材为由,让蒋某将50万元转到其朋友符世韬联系的钢材经销商许洋的银行账户内,蒋某用其所持有的户名为王涛的银行卡向许洋账户转账2万元,安排昆明泰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许洋账户转款48万元,后孙某某以不需要钢材为由,让符世韬返还了50万元现金;(4)2016年年底的一天,孙某某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的地下停车场收受蒋某安排李某送的40万现金;(5)2017年年初的一天,孙某某让蒋某将10万元现金放在其位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的办公室内;(6)2019年2月,孙某某在昆明附近收受蒋某送的7万元现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人民币272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孙某某对收受蒋某272万元贿赂款、为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考虑其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受贿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社会影响不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孙某某没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主动退赃并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法人单位行贿,孙某某受贿钱款用于生活或者家庭等开支,并未用于非法活动,孙某某是项目管理专家人才,在2019年2月被省委组织部下派到镇雄县开展扶贫工作期间,与当地干部共同努力取得了镇雄县脱贫攻坚摘帽的扶贫成果,说明孙某某本人具有正直、勤奋、奉献、感恩的良好品质,对其脱贫攻坚成果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对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孙某某妻子杨迪书写的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孙某某系自动投案,结合到案说明,应认定为自首。
2.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欲证明孙某某系高级工程师。
3.孙母给律师的信件、奖状喜报3份,欲证明孙某某从小受到良好教育,具有正直、奉献、勤奋、感恩等良好品德。
4.户口簿原件、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孙某某离婚后,儿子随其生活,自小患有疝气病,需人照顾。
5.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文件、2019年工作总结、2019年工作统计表、集团帮扶泼机镇李官营村项目情况、省委下派昭通市镇雄县帮助脱贫攻坚工作队员考核表、泼机镇李官营村2020年5月研判情况、2020年工作情况、两年驻村工作总结、省委下派昭通市镇雄县帮助脱贫攻坚工作队考核表(2020)、致云南城投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感谢信,欲证实孙某某2019年被省委组织部派镇雄县脱贫攻坚,其间勤恳工作,与其它队员和当地干部一起取得了镇雄县脱贫的工作成果,得到镇雄县的感谢,为脱贫攻坚工作贡献了个人力量。
6.受贿案件数据分析报告,欲证实受贿案件国企人员影响力低于机关公务人员,80%案件认定自首,轻刑化判决达57%。
经审理查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孙某某利用担任教投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之便,在玉溪市建设项目(简称玉溪项目)过程中,为中兴城投公司总经理蒋某(另案处理)获得项目实施、借款、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蒋某贿赂款共计272万元人民币。其中,(1)2016年3月,在昆明交叉路口附近收受蒋某送的30万元现金;(2)同年7月,在昆明市“顺兴时代”小区地下停车场,收受蒋某送的135万元现金;(3)同年8月,收受蒋某送的50万元,为掩盖其受贿问题,孙某某以购买钢材为由,让蒋某将50万元转到其朋友符世韬联系的钢材经销商许洋的银行账户内,蒋某用其所持有的户名为王涛的银行卡向许洋账户转账2万元,安排昆明泰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许洋账户转款48万元,后孙某某以不需要钢材为由,让符世韬返还了50万元现金;(4)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的地下停车场收受蒋某安排李某送的40万现金;(5)2017年年初的一天,收受蒋某放在其位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的办公室内的10万元现金;(6)2019年2月,在昆明附近收受蒋某送的7万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赃款人民币272万元。并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1月18日,云南省监委将孙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指定昭通市监委管辖,昭通市监委于2021年2月23日决定立案调查,同月25日对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劳动合同书、云南城投教育公司班子成员及分工情况、任免职务通知、情况说明等,证实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孙某某2004年7月至2014年8月,先后在昆明翠湖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城投公司、云南兴坤地产有限公司、云南城投甘美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兴坤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甘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云南省城投公司投资管理部副总经理等职。200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4年8月至2021年1月,任云南城投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21年1月至案发前,任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日常性质及安全生产工作,分管投资管理部、项目开发部,组织实施集团及公司相关会议决议,联系中兴城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经云南省康旅控股集团纪委会议研究报经集团党委批准,决定给予孙某某开除党籍、政务开除处分。
3.云南城投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章程、营业执照,云南中兴城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第一届董事会决议,云南省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任免职通知、国资委批复等,证实:①云南城投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股东为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云南城投教育投资有限管理公司、云南铂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③2018年6月28日,经云南中兴城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议,决定选举孙某某为该公司董事会成员、新一届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④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2020年11月25日更名为云南省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省管企业,股东有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4.到案说明、昭通市监察委员会起诉意见书,证实: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当日主动交代了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审查调查期间,孙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
5.违法款退缴收据,证实2021年4月26日,杨迪代孙某某上交违纪违法款272万元。
6.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账户银行流水、网上银行账户流水查询,证实2016年8月7日,ATM银联转入2万元到许洋卡号为62×××45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2016年8月8日、9日、10日,刘某的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5万元、28万元到许洋卡号为62×××45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符世韬中信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6日取现50万元。
7.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提供的“玉溪项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玉溪项目”(二三期)设备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设备清单,证实:①2015年8月,投标人玉溪市教育局、云南城投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云南元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一是负责玉溪市(二三期)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及维护工作,二是按照设备采购项目装备计划表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及维护等工作。②2019年9月12日,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中标,中标总价202020224.00元,包含计算机教室、多媒体教室、校园监控系统、校园网络系统、示范校特色项目。③2015年9月29日,玉溪市教育局(甲方)、云南城投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二三期设备采购合同,共同约定:城投教育公司作为项目融资建设方;城投教育负责专用设备采购,并与南京中电公司签订专用设备采购合同;融资租赁协议由乙方与甲方及各县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设备经公开招标后由乙方统一采购。④2015年10月20日,云南城投教育(甲方)与南京中电(乙方)签订二三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采购总价202020224.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之后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⑤2015年10月15日,南京中电(甲方)、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三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97947803.00元。⑥截至2020年12月21日,熊猫家电累计收到云南城投货款201289149.50元,余款761074.50元。
8.云南城投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玉溪一、二、三期项目工程保证金、设备款,支付招商银行融资租赁手续费,支付中兴城投公司进度款、集成费、借款,支付北京敏特昭阳科技公司记账凭证等资料,证实孙某某为蒋某中兴城投公司牟取利益情况。
9.证人证言
(1)蒋某(中兴城投公司经理)证实,其七次送钱给孙某某282万元,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底2015年初在孙某某办公室送其10万现金;第二次是2016年初,在送孙某某30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6年下半年,在顺心大厦地下停车场送孙某某135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6年下半年,安排下属李某在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送孙某某40万元现金;第五次是2016年8月,蒋某转款2万元到孙某某提供的许洋账户上后,又通过刘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到许洋账户上;第六次是2017年上半年在孙某某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第七次是2018年底,在1903公园附近送孙某某7万元现金。送钱的原因一是孙某某是分管中兴城投的领导,玉溪一期项目是云南城投教育公司中标,为了感谢孙某某同意和支持将玉溪项目转给中兴城投施工;二是在玉溪二三期项目,云南城投教育公司是项目融资方,为了让云南城投教育公司顺利将款项划拨至中电熊猫,保证个人和中兴城投的利益能够实现,其就同意孙某某提出的分钱意见。
(2)杨某(中兴城投采购部副经理)证实,孙某某接任建美中兴城投董事长没多久,蒋某与孙某某在顺兴地下停车场见面,蒋某送钱给孙某某时,让其用手机录像,由于其过于紧张没有录成。
(3)李某(中兴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7年或2018年,受中兴城投公司采购经理杨某安排,在滇池会展中心地下停车场将一个袋子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其不知道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4)符世韬(蒋某朋友)证实,2016年8月,孙某某联系其,说其朋友要购买钢材,其提供了许洋农村信用社账户给孙某某,后孙某某通过刘某等人转款50万元至许洋账户上。两三天后,孙某某又说其朋友不要了,要退款,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在中信银行取现50万后,在昆明书林街一家清真餐馆将50万元现金退给孙某某。
(5)许洋(符世韬的朋友)证实,2016年8月,符世韬向许洋购买50多万元的钢材,通过其他人及刘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至许洋农村信用社62×××45账户。
(6)刘某证实,2016年8月,蒋某让其将48万元转给蒋某提供的一个叫许洋的,其于2016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分别转款5万元、15万元、28万元至许洋账户。
(7)王某(科大讯飞公司西南区总经理)证实,玉溪项目一期时,和蒋某商议中兴城投公司购买的相关硬件产品从讯飞智元公司过单,讯飞智元公司先垫付采购货款并收取1.5%的资金利息;同时城投公司以更高的价格向讯飞智元公司采购,赚取的差额蒋某要求讯飞智元公司帮助走账,然后以虚假合同方式通过第三方公司将295.5万元转给蒋某。
(8)邓旭(科大讯飞合同履约部副经理)证言及其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王某和其联系,说和中兴城投公司合作过程中,由讯飞智元公司以低价垫资向中兴城投公司指定的产品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然后又以高价将这些产品销售给中兴城投公司,二者之间产生的差额要全部返还给中兴城投的个人,一共返给了中兴城投个人295.5万元。叫杨某找了一个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的形式转账到第三方公司。
10.被告人孙某某对收受蒋某所送的272万元,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实孙某某是如何到公司纪委的,不能证明孙某某系自首的事实,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云南城投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孙某某到案后仅供述了收受蒋某50万元现金的事实,后期才逐步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不成立自首,仅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行贿的意见,经查,蒋某给孙某某送钱是为了牟取私利,而非为单位牟利,且送给孙某某的钱也是其非法所得,而非单位资金,因此,本案是蒋某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没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较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孙某某本人亦供认蒋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通过收受回扣、低价购进高价出卖给中兴城投公司等行为,将中兴城投公司应得的部分利润转换成他自己的利润,其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及损失。提出的其它从轻处罚情节,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孙某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或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峰
审 判 员 张钦鹏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美在
书 记 员 张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