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玩忽职守
案 号 (2021)辽06刑终84号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辽06刑终66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60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凤琴、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丰海、孔宪伟,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王某某、董某某玩忽职守
大连水产供销公司(隶属于大连市水产局,国有企业)于1986年从日本购入两艘渔船,并将其中一艘命名为“大远渔102号”。大连水产供销公司于1989年3月与阿根廷的阿连古某集团公司合资成立了“阿连拜斯卡”渔业公司,大连水产供销公司以“大远渔102号”渔船出资,阿连古某集团公司以流动资金及渔业资源、捕鱼证等出资,中方占股49%,阿方占股51%。该船于1989年11月在阿根廷海域第一次出海作业时沉没,为此“阿连拜斯卡”渔业公司从阿根廷的保险公司获得了140万美元的赔偿金,并用该款从日本购买了一条相同型号的渔船,在阿根廷当地命名为“大连2号”,并在阿根廷海域继续从事捕捞作业。1992年大连水产供销公司与其他6家公司合并组成国有独资的大连某集团公司,大连水产供销公司的包括“大连2号”船在内的所有资产划归大连某集团公司所有,同时大连某集团公司实际上取代了大连水产供销公司成为阿连拜斯卡公司的中方股东。同年由大连某集团公司出资成立了大连远洋渔业公司(国有独资),大连某集团公司的包括“大连2号”船在内的所有远洋船只划归大连远洋渔业公司使用和经营。因阿根廷方面自双方合作以来始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中方款项的义务,大连某集团公司在1995年遂派代表与阿方谈判,欲终止合作。后经双方协商,阿方于1997年末以支付给中方15万美元的方式,将“大连2号”渔船据为己有,双方就此解除合作。
2000年12月,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为获得国家远洋船只运回自捕水产品免收关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在“大连2号”渔船已不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大连市水产局报送相关材料,申请确认“大连2号”渔船的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大连市水产局捕捞处具体经办人孙某及处长杨某(均已判刑)未认真核实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所报送材料,对材料中的大使馆证明材料内容能否证明“大连2号”渔船属于该公司所有的情况及出具该份证明的时间问题未认真审核,仅根据该公司所报送的1989年购买船只的审批文件等材料及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于1995年6月份出具的“大连2号”渔船正在阿根廷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大使馆证明,即审核同意了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申请确认“大连2号”渔船的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时任大连市水产局副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审核。被告人王某某亦未对“大连2号”渔船申请确认远洋渔业项目材料中的大使馆证明内容是否属于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所有及该份大使馆证明开具的时间问题进行认真审核,即同意确认该项目并以大连水产局的名义上报农业部。农业部依据大连市水产局的申报意见,于2002年1月下发通知,确认了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大连2号”渔船的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及企业的远洋资格。2002年至2003年期间,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通过从阿根廷购买水产品,以自捕水产品的名义运回国内,获得了海关免交相应关税、增值税的优惠。
2003年11月份,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改制,由原大连某集团公司总经理韩某及李某等8人出资购买,成立了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在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列明的资产明细中,并不包括“大连2号”渔船。2004年2月,三阳公司李某(已判刑)等人在明知“大连2号”渔船不属于其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编造“其所有捕捞渔船及国外合作项目均为企业资产纳入改制范围”的虚假事实,向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将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的远洋渔业资格和所有远洋渔业项目变更为三阳公司,在该申请中谎称“大连2号”渔船及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为其公司所有。当时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捕捞处具体经办人孙某、处长杨某未认真审查申请材料中“大连2号”渔船是否为三阳公司所有,即同意上报时任主管副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审核。王某某亦未对三阳公司报送的材料能否证明“大连2号”渔船是否为该公司所有,即同意该公司的申请,确认该公司申报的“大连2号”渔船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并上报农业部。农业部于2004年5月下发通知,确认了三阳公司的“大连2号”渔船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三阳公司韩仲苇、李雅文等人此后每年在向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报送“大连2号”渔船远洋渔业项目及用油补贴测算年审材料中,均提供伪造的阿根廷捕捞许可证复印件等虚假证明材料。捕捞处(远洋渔业处)的具体经办人孙某及数任处长杨某、曲某1(已判刑)、石某(已判刑)等人在审查三阳公司报送的“大连2号”船远洋渔业项目年审材料时,未按照农业部对大使馆证明必须体现出船只的权属关系的要求进行认真审查,即同意并报送时任主管副局长王某某以及后期接任的主管副局长被告人董某某审核。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均未对报送其审核的“大连2号”渔船远洋渔业项目年审材料中的大使馆证明内容必须体现出船只的权属关系进行认真审核,在大使馆证明材料上未体现“大连2号”渔船是否隶属于三阳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即同意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根据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的申报意见,最终批准确认了2004年至2011年度三阳公司的“大连2号”渔船的阿根廷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及项目,致使三阳公司在此期间以虚构的“大连2号”渔船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非法获取渔船运回自捕水产品征免税优惠及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2004年至2008年3月间,作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主管远洋渔业工作的副局长,在对三阳公司“大连2号”渔船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未对捕捞处报送其审核的相关材料认真行审核职责,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为“大连2号”渔船运回自捕征免税人民币1313.57万元,“大连2号”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人民币275.02万元,共计人民币1588.59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在2008年3月至2012年间,作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主管远洋渔业工作的副局长,在对三阳公司“大连2号”渔船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时,未对捕捞处(远洋渔业处)报送其审核的相关材料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为“大连2号”渔船运回自捕征免税人民币211.19万元,“大连2号”渔船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人民币951.46万元,共计人民币1162.65万元。
二、董某某受贿
(一)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四次收受大连天川水产(大连玉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人民币9万元。
大连天川水产有限公司自2006年开始在大连玉兔岛投资开发人工渔礁海参养殖项目。该公司于2009年向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争取国家农业部扶持资金,董某某时任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局长。经过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董某某等人同意后向国家农业部申报了400万元的大连兔岛人工渔礁项目,农业部批准了该项目。大连天川水产有限公司获得了国家人工渔礁项目扶持资金。该公司经理张某为了感谢董某某,在2010年春节前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附近送给董某某人民币3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张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附近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
(二)2012、2013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两次收受大连长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经理刘某2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1年国家农业部出台相关政策,决定对我国入朝捕鱼作业的渔船进行统一管理。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决定在大连地区选择具有一定规模的渔业企业以代理的方式对大连地区所有从事入朝捕捞作业的渔船进行统一管理。董某某作为时任分管远洋渔业工作的副局长,同意将大连长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选为大连地区的唯一代理入朝捕捞作业的企业。该公司经理刘某2为了感谢董某某的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在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5千元;2013年春节前,在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董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2009年、2010年、2011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三次收受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捕捞处(远洋渔业处)处长曲某1人民币2.3万元。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计财处长曲某1在任捕捞处(远洋渔业处)处长期间,为了感谢分管副局长董某某在工作上的支持,在2009年春节前,在董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千元;在2010年春节前,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在2011年春节前,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税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上诉人王某某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远洋渔业项目的年审材料只负责形式审查,审核确认权在农业部。2、“大连2号”渔船及远洋渔业项目归三阳公司所有,中、阿双方没有终止合作。3、年审材料中的大使馆证明材料内容符合要求。4、大连海关对自捕鱼项目的审查并不完全依据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的申报意见,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也不是对案涉远洋渔业项目的监管机构,不应对原判认定的损失1588.59万元负责。5、本案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再次一审时并未增加新的事实证据,因此,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王某某自2007年后便不再负责大连远洋渔业管理,构成本罪也已超出追溯期限。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王某某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驻阿使馆作为在国外作业船只的监管部门,给大连三阳公司出具“大连2号”船在海域区正常作业的证明,按常理会认为该船是大连三阳公司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不能再去证明。2、一审把该船所有权问题忽略,该船应当是三阳公司的。3、其属于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一、上诉人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1、王某某、董某某对远洋渔业企业项目和资格的年审材料具有实质审核职权。2、远洋渔业审批和年审,必须审查渔船是否归企业所有(或所属),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不能通过其他材料和其他方式确定渔船权属,使(领)馆证明则是唯一证明其实际拥有渔船且在外生产的材料。三阳公司编造申报远洋渔业项目材料,以“大连2号”实施诈骗,获取相应年度的燃油补贴与自捕鱼免税优惠,该公司提交的2004年度至2011年度的“大连2号”年审的材料(含使领馆证明)中,没有体现“大连2号”渔船权属,王某某、董某某未认真审核就同意上报,致使三阳公司以“大连2号”远洋渔业项目获得农业部批准,并向未从事生产作业的渔船测算并发放油补,对三阳公司以大连2号名义运回自捕鱼产品审核监管不到位。3、国家损失的造成属于多因一果,燃油补贴与自捕鱼免税的最终决定机关分别是财政部与海关总署,但年审审查内容除了远洋渔业项目外,还包含燃油补贴和对“运回自捕水产品情况自查报告”这两项内容,且按照财政部与农业部联合发文要求,远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燃油补贴用油测算、发放职能,按照海关总署与农业部联合发文要求,远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对自捕鱼免税进行监管。获取燃油补贴的条件有上一年度项目确认和渔船正常作业,享受自捕鱼免税优惠的条件为项目确认和运回自捕鱼申报,因此,二人对此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被切断,应当承担造成相应年度燃油补贴与自捕鱼免税损失。二、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渎职行为造成损失上千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根据省高法最新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结合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庭后出具审查意见: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过程,符合省高法裁判指引载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和受贿的犯罪事实,二人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所提的辩解意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某某仅对上报农业部材料从公文处理角度进行形式审核,无须对审查内容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远洋渔业管理的意见》等要求,结合在卷公务员登记表、大连市人民政府任免文件、会议记录专用笺、中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党委办公室、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市海洋与渔业局领导分工的通知等证据以及证人孙某、杨某、曲某1证言和王某某本人供述,可以证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农业部报送企业年审材料及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对材料内容是否符合农业部要求进行审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在其分管远洋渔业工作期间,年审材料需要经其审核同意后才能以局里名义上报农业部,负有对材料内容进行审核的职责。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材料审核符合农业部要求,已尽到审核职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及历年农业部渔业局关于远洋渔业项目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申请年审企业报送的材料中应包括驻项目所在地使(领)馆证明原件,证明其实际拥有渔船并在外正常生产。三阳公司自2004年至2011年上报的大使馆证明中,没有体现“大连2号”渔船与企业的权属关系,不符合农业部要求。就此问题,上诉人王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证人刘某1证言,用于证明使馆证明渔船在项目批准海域正常生产即符合年审要求;提交《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对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对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年审有关事项通知中“实际拥有渔船”含义理解的函〉的复函》,用于证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就此问题,即企业上报的使领馆证明中未体现渔船与企业权属关系,是否也符合农业部规定,向农业部渔业局征求意见,农业部渔业局在复函中答复,对使领馆证明函的内容及格式没有统一要求,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函,如写明农业部批准的作业渔船船名并说明该船在项目批准海域正常生产,即符合年审相关要求。检方对此提出,已生效的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刑初5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33号案件中,丹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该复函,就使领馆出具的证明中是否必须体现渔船与企业的权属关系,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就上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还是对远洋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等问题与农业部两次去函沟通,农业部发函明确指出,农业部在年审时,要求项目企业向使领馆申请提供其实际拥有渔船且在外生产的证明意见。在驻外使领馆意见或证明未提及项目渔船权属情况下,项目企业属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其他材料和其他方式确定渔船权属,并在报送农业部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材料中出具审核意见。渔船需由国内远洋渔业企业所有(凭我国颁发的渔船所有权、登记、检验证书)或由企业在境外注册成立的独资或控股的合资企业所有(凭我国商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批准(备案)文件、所在国渔船登记证书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年审时不仅需对企业申报的年审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还需按照相关要求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结合上述证据可知,案涉年审材料不符合农业部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审核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大连2号”渔船归三阳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强调根据在卷证据无法证明中、阿双方已终止合作,并向二审法院提交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5月22日《远洋渔业项目情况报告》、2003年12月20日《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远洋渔业项目年度总结》、补充协议、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改制2003年4月21日《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对部分远洋渔业项目进行审查的通知》、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情况的说明》、大连市财政局大财资字[2002]34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求证“大连二号”渔船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出具的〈意见证明函〉的函》、证人田某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大连2号”属于三阳公司所有。因“大连2号”渔船不属于三阳公司所有,也非三阳公司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派出渔船的事实,已有生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刑初51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33号刑事裁定予以认定,在卷大连某集团有限公司大水集有字[2002]92号《关于远洋渔业公司部分固定资产权属情况的说明》,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大体改办发[2003]68号《关于同意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出售后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企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等可以证明企业改制资产中不包括“大连2号”渔船,原三阳公司总经理韩某、副总经理李某,公司股东勇铭、刘某3,公司工作人员于成某、刘某1等人也证明“大连2号”渔船不属于三阳公司所有。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应对1588.59万元损失承担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阳公司领取燃油补贴的相关材料及远洋渔业处每年度测算燃油补贴的材料、燃油补贴拨款及收款财务资料、大连海关提供的三阳渔业有限公司"大连2号"2004至2011年自捕水产品免税申报审批材料及统计数额等证据,可以证明三阳公司在2004年至2008年3月间,利用不属于该公司的“大连2号”渔船领取国家成品油补助人民币275.02万元,免征国家自捕鱼税收人民币1313.57万元,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588.59万元。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远洋渔业工作的副局长,没有按照农业部年审通知的要求认真审核三阳公司“大连2号”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年审材料,致使本不属于三阳公司所有的“大连2号”渔船所承载的阿根廷远洋渔业项目经其审核上报农业部,最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且远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具有用油测算、日常监管等职能,因此,其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人程某证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2015年10月15日《证明》、大连市海洋渔业指挥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指挥部(远洋办))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表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2013年度远洋渔业项目和企业资格年度审查情况的通报》农办渔[2014]26号、《关于将大连某集团远洋渔业公司的渔业资格项目更名为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远洋渔业管理规定》、《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的渎职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达一千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为10年,又因其渎职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自其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上诉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后,将其电话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上诉人王某某在第一次一审判决前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系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核实无误,属于自动投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玩忽职守及受贿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因此,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予刑罚。上诉人王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玩忽职守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受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二人自首情节未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税国库(已扣押于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35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峰
审 判 员 王连友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晓雯
书 记 员 金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