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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晋0728刑初77号兰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4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晋0728刑初77号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刑诉〔2021〕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晋07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晓铮、书记员吴建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捍泽、曾宪明,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7年,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和顺县牛川乡乡长、马坊乡党委书记、义兴镇党委书记以及和顺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浙江个体商人江某等5人在承揽工程、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索要或非法收受共计131.5万元人民币(以下未提及币种均为人民币),与他人共同收受1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索要110万元

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和顺县某某煤业股东李某甲请托,为其经营的牛川乡煤矿被顺利整合为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为其侄儿李某乙办理工作等提供帮助。2007年6月,兰某某向李某甲索要110万元。

二、收受浙江个体商人江某110万元

1、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浙江个体商人江某的请托,为其从和顺县马坊乡、义兴镇承揽工程提供帮助。1998年至2003年底,兰某某先后6次接受江某5万元。

2、2002年至2004年底,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义兴镇镇长韩某甲、副镇长张某甲接受江某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兰某某3人先后5次收受江某105万元。其中兰某某个人实际所得35万元。

三、向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索要7万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从和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及向和顺国土局销售汽车提供帮助。2005年,兰某某以利润分红名义向赵某索要了7万元。

四、收受和顺县个体汽车运输户王某甲5万元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和顺县个体汽车运输户王某甲的请托,为其汽车运输业务提供帮助。2003年春节前至2007年中秋节前,兰某某先后10次收受王某甲5万元。

五、收受和顺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甲4.5万元

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和顺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甲的请托,2000年春节期间至2007年春节期间,兰某某先后15次收受宋某甲4.5万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兰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1、是发生在2007年之前的事,应考虑是否过了追诉时效;2、指控我向李某甲索要110万元,不符合犯罪形式,因为如果是索贿,我不可能让直接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的,这是借款。而且这个110万元,在2011年我已经通过我姑父闫某还了李某甲30万元现金,在2015年我又转给闫某指定的账户80多万元,让还了李某甲了。3、指控我收受江某的35万元部分,不能按共同犯罪金额为105万元计算,因为我个人实际得款是35万元,把韩某甲和张某甲收受江某的各35万元也算到我身上,是不妥的,我当时对他二人得了多少款是不清楚的。另外对韩某甲和张某甲是按违纪处理的,对我却是按共同犯罪处理,我认为不妥。4、我收受王某甲的5万元、宋某甲的4.5万元,我认为是违纪,是逢年过节送的礼金,不应按违法对待。庭后,被告人又通过辩护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某某再次讯问,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表示认可,并同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兰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辩护人第一次庭审时的辩护意见是:1、兰某某向李某甲处拿的110万元属于借款,认定该部分属于索贿的证据不足。理由:有记录、有痕迹的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李某甲的情况说明写明“兰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借110万元”;证人李某甲当庭证实后来兰某某通过闫某把110万元全还清了。2、指控江某送出的105万元,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应按照兰某某实际所得35万元计算受贿数额或者按照违纪行为处理。理由是:兰某某不知道江某送给韩某甲和张某甲多少钱,不知道他人所得数额;对韩某甲和张某甲是按照违纪处理的,对兰某某也应按违纪处理。3、兰某某收受王某甲、宋某甲的9.5万元,应属于违纪行为。理由是:收受王某甲是每次5000元,收受宋某甲是每次3000元,是过时过节的礼金,每次送钱都不够立案标准;兰某某收受礼金的行为距今已十几年了,不应再追诉;利用职务谋利的主观、客观证据不足。4、兰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认罪认罚,对于个别行为的情节、性质提出异议、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2)具有坦白情节;(3)兰某某向纪委交了300多万元的款;(4)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5)行为发生在2007年之前,不是十八大以后。(6)现在愿意在确定退赔数额后交款。

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时的辩护意见:对兰某某认罪认罚不持异议,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不同看法,但并非否认认罪认罚。1、兰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一,兰某某的行为具有主动坦白情节。其二,兰某某在纪委、监委主动退赔违纪款300多万元,说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三,兰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家属退赔了166.5万元。其四,兰某某在二次开庭中认罪。2、兰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一,兰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之前,不是十八大以后,他与十八大以后不收敛的犯罪在量刑上要有区别。其二,兰某某2009年就已经辞职经商,再无违法行为。其三,兰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其四,兰某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7年被告人兰某某在担任和顺县牛川乡乡长、马坊乡党委书记、义兴镇党委书记以及和顺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浙江个体商人江某等5人在承揽工程、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索要或非法收受共计16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甲索要110万元

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和顺县某某煤业股东李某甲请托,为其经营的牛川乡煤矿被顺利整合为和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为其侄儿李某乙办理工作等提供帮助。2007年6月,兰某某向李某甲索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务员登记表、历年干部履历表、和顺县委、组织部及晋中市人民政府任免职务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明兰某某的主体身份,任职情况。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1994年兰某某任和顺县牛川乡乡长时,经常在我经营的红生超市购买乡里接待用的烟酒等物品,接触的时间长了慢慢我们俩就认识了。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事需要资金周转,让我给他卡上转110万元钱,我当时就答应帮忙,随后我就往兰某某提供的卡上转了110万元。对出示的(卡号:6222********,2007年6月24日给账号9558********转110万元流水)认可,该笔转账是给兰某某转账110万元的流水。兰某某没有还过我这110万,我一直没有管兰某某要过。我和兰某某认识的时间很长了,他也帮了我不少忙,照顾过我,我也不好意思要,他不给我,我就不要了。兰某某帮过忙的情况:1995年左右,我在和顺县城开了红生超市。兰某某当上牛川乡党委书记后,乡里用的招待烟酒副食等基本上都是在我的超市购置,也算是对我的生意进行照顾了。2004年,我的侄儿李某乙没有个正经工作,当时我找到兰某某,希望他能给李某乙安排一个工作。后来在兰某某的帮助下,我的侄儿到潞安集团在和顺的煤矿上班了。2006年左右,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我和赵某合作经营的牛川乡乡办煤矿与其林台煤矿需要进行整合,若整合不成功就会关停煤矿。我和赵某当时也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兰某某帮忙,兰某某答应了。兰某某当时是和顺县的副县长。过了一段时间,兰某某将山东信发集团介绍给了我和赵某,最终山东信发集团下属企业茌平华信铝业有限公司出资1700万元与我和赵某进行了融资,我们三方成立了山西和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兰某某给该煤矿提供过帮助:当时煤矿经营期间外来务工人口较多,需要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处理的事情较多。我向兰某某说过,希望他给当地派出所打招呼,让关照我们经营的牛川乡煤矿与其林台煤矿,也就是某某煤业。兰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兰某某告诉我说已经给某某派出所的所长打了招呼了。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当地派出所也确实没有为难过我们。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2005年初,我与李某甲出资共750万元承包了牛川乡煤矿。2006年山西省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时,因为要整合其他人的煤矿而需要融资,故我和李某甲找到时任副县长兰某某让兰某某帮忙。后兰某某将山东信发集团介绍给了我和李某甲。最终山东信发集团下属企业茌平华信铝业有限公司出资1700万元与我和李某甲进行了融资,我们成立了山西和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经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在2007年6月24日,李某甲给兰某某转款110万元,2007年7月5日,兰某某取现110万。

5、证人苏某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证明2004年6月份,我从郭某手中承包了牛川乡煤矿,几个月后,我以750万元转让给李某甲。

6、证人郭某的情况说明,证明牛川乡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7、牛川乡煤矿企业信息查询单、承包经营合同。

8、师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我承包经营牛川乡其林台煤矿,2006年春天,牛川乡煤矿整合了我们其林台煤矿,当时牛川乡煤矿的承包人是李某甲。

9、韩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牛川乡其林台煤矿的法人代表变更情况。

10、其林台联营煤矿企业信息查询单、承包经营合同、煤矿资源整合买断协议、合同书、煤炭资源整合文件及档案。

11、郑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我一直经营煤矿生意,2007年5月份,经与李某甲协商,我个人购买了李某甲的煤矿,该矿的股东还有于某、赵某。

12、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郑某甲付清转让资金。

1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我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任山东信发集团茌平华信铝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大概在2006年4、5月份左右认识了和顺县时任副县长兰某某。后来兰某某电话联系我,说和顺县牛川乡有个煤矿想让我们信发集团入股投资,我就向我们领导汇报了此事,过了段时间我们信发集团就派我到和顺县考察了兰某某说的煤矿。记得当时接待我们考察的是李某甲、赵某,经过××乡这个煤矿(其林台联营煤矿和牛川乡煤矿的整合矿),并且签订了出资协议。

1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我2002年12月至今在山东信发集团工作,期间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任山西和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山东信发集团代表。山西和顺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山东信发集团子公司茌平华信铝业有限公司、赵某、李某甲。赵某和李某甲参股出资的实物是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联营煤矿与牛川乡煤矿。

16、山东信发华信铝业公司证明,证明2006年投资其林台联矿和牛川乡煤矿后,于某到该矿任负责人。

17、山东信发华信铝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山东信发集团向其林台、牛川乡矿注资1700万账证资料、牛川乡煤矿流水、李某甲农行流水。

1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我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任山西星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06年9月兰某某找我给他人安排过工作,好像这个人姓李,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我将这个人安排在了山西星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19、王某丙任职材料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发展历程、企业信息查询单。

20、证人李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是我的四叔,我2006年8月份结婚以后没有工作,9月份我四叔开车接上我到了星光煤电,然后我就在这儿上班,一直工作到现在。我不清楚我四叔是怎么安排我上班的。

21、山西潞安集团和顺李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乙个人简历、李某乙员工信息表、录用备案表、个人简历、培训考核表、合同等,证明李某乙于2006年9月任李阳煤业司机一职,劳动关系为临时工,2008年2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调岗至运销科任煤场管理员,至今。

22、证人毕某的情况说明及和顺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至2007年我担任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同时代管牛川乡的治安工作。牛川乡其林台联办煤矿、牛川乡办煤矿均属于我所管辖范围,我所主要负责治安管理和暂住人口等管理工作。2006年的某天,当时任我县副县长分管政法系统工作的兰某某副县长碰到我时顺便说让我招呼点其林台联矿和牛川乡办矿,我当时就答应了此事,后来在日常工作中没有为难过上述两个煤矿。

23、和顺县人事局文件及和顺县公安局文件、党委会议记录、毕某干部信息审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和顺县委组织部文件。

24、王某丁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是李某甲的妻子。我记得从1996年,和李某甲共同经营了某某综合门市部,该门市部主要经营烟酒副食日杂生意。记得1997-1998年牛川乡政府在门市部购买东西时,就是以某某门市部的名义出具收据的,这个门市部经营到2019年就关闭了。

25、牛川乡政府账务资料,证明1998年5月15日付红生烟款2200元;1997年4月15日付烟款2210.5元。

2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我认识李某甲,1997年我在和顺县牛川乡当乡长,李某甲当时在县城开超市,牛川乡政府经常去他的超市购置烟酒等招待用品等,我也经常进超市选购乡政府招待用品,时间长了我们也就认识了。(对调查人员出示的户名李某甲账号6222********,在2007年6月24日给户名兰某某账号9558********转110万元银行转账的流水表示):该笔转账是李某甲给我转的110万。2007年6月份,我有事要用钱,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要用110万元,李某甲答应,我把我的银行卡号给了他,后来他就给我打过来110万元。我知道李某甲卖煤矿挣了钱,正好当时我有事需要用钱,所以我就向他拿了110万元。拿该笔110万没有出具过手续。我记得我当时在太原工商银行取现了,后来放给田文军高利贷了。我没有将该笔110万归还给李某甲。我给李某甲帮过不少忙,我向他拿钱,大家都是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其实就是出于李某甲对我的感谢。

帮过的忙:我任牛川乡乡长期间,乡政府经常去李某甲的超市购置烟酒等招待用品,经常照顾他的生意;2006年,李某甲找我帮忙给他侄儿介绍工作,我找到当时国电集团星光煤电项目李阳矿负责人王某丙打了个招呼帮忙把他侄儿安排到国企星光煤电项目李阳矿(现被璐安集团整合)上班;2006年,我帮忙介绍引进山东信发集团投资入股,促成了李某甲和赵某合作经营的牛川乡乡办煤矿与其林台联营煤矿进行合并。

2020年3月,我回到和顺,因之前知道组织在调查我,而2007年时李某甲从他的卡上给我的卡上转过110万元钱,所以我约他见了个面,大致说了一下,钱是我借他的,2011年左右通过我姑父闫某给了他30万元现金,2014年左右我又转给闫某80万元卡上转账,让他还给李某甲,因闫某与李某甲一直在一起合作做生意,他俩之间怎么算账我就不管了。李某甲点头同意后,我们分手了。

2007年6月我向李某甲打电话拿了110万元,至今他未向我讨要,我也没有还他一分钱,这才是我们之间关于110万元的真实情况。之前我与李某甲见面的说法是为了应对组织调查,是不真实的。

庭审中,经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甲到庭提供了证言:兰某某借我110万元,之后兰某某还了我了。是通过兰某某的姑父闫某还的我。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时,闫某给了我三、四十万现金。后面陆续都还我了,也是通过闫某还的,后面是以什么形式还的,我记不清了,记不清何时还清的。闫某说是顶了兰某某的钱。闫某是和我做煤炭生意的,我们大概是在2012年、2013年开始合作的。兰某某向我借款110万元,没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对上述证言,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提到与闫某有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但却说不出具体的合作内容和经济往来产生的事实;证人讲110万元已全部归还,但除提供已还三、四十万元的线索外,对其余的款项的具体的归还情况均说不清楚。本院认为,一是证人李某甲在监察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陈述,与被告人兰某某在监察机关所作的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二是被告人兰某某在检察机关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其已通过闫某归还了李某甲钱的事,是我与李某甲为应对组织调查的说法,是不真实的”;三是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对于兰某某通过闫某向其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次数、还款的具体形式及还款的具体金额均陈述不清,不符合大额交易往来的常理;四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兰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兰某某汇款给文某85万元,附言“还款”。辩护人提供该份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在2014年6月向闫某的女婿的弟弟文某汇款85万元,兰某某让闫某归还兰某某之前借李某甲的11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回单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客观,该份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被告人兰某某是归还了李某甲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前述银行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收受浙江个体商人江某40万元

1、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浙江个体商人江某的请托,为其从和顺县马坊乡、义兴镇承揽工程提供帮助。1998年至2003年底,兰某某先后6次接受江某5万元。

2、2002年至2004年底,被告人兰某某与义兴镇镇长韩某甲、副镇长张某甲共同接受江某的请托,为其在后沟煤矿投放装载机挣钱提供帮助。江某先后送给兰某某个人35万元,又先后送给韩某甲和张某甲两人各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和顺县义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联合开发经营和顺县城关镇后沟联营煤矿协议书,证明义兴镇企业公司原属义兴镇人民政府内设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原和顺县义兴镇企业公司和温州××巷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和顺县城关镇后沟联营煤矿协议书》复印件中,乙方代表为“郑某乙”。

2、晋中市纪委监委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顺县义兴镇后沟联营煤矿及江某2002年--2005年存收账银行流水、办理凭证,证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间,后沟煤矿转帐给江某共116万元。

3、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证明和顺县义兴镇后沟联营煤矿企业信息情况。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前半年我的一辆装载机在和顺县义兴镇后沟煤矿干活挣钱,7月份左右后沟煤矿开始出煤有增加装载机的需求,我就把这个能挣钱的消息告诉了当时义兴镇党委书记兰某某。兰某某又告诉了韩某甲和张某甲,他们商量之后都愿意一起干,就又把我叫到兰某某办公室,我们四个人商量好,兰某某安排我和张某甲以他的名义去后沟煤矿找负责人郑某乙谈,郑某乙知道是兰某某让我们过来的就同意让我往煤矿再安排三辆装载机挣钱,就这样我们从2002年后半年开始一直干到2004年年底。我叫上兰某某一起干,一是能在煤矿上多揽点活,二是结算也不会为难我。2002年年底的时候,我从煤矿结算了36万元的费用平均每人9万元,我又扣了他们每人3万元(三辆装载机都是我的,兰某某一开始也说将来结算了之后给我多分点,我就扣了),分别给他们每人6万元。2003年到年底我结算了52万元,分别给了他们每人13万元。2004年年底我结算了64万元,每人分16万元。2002年到2004年从后沟煤矿结算之后给兰某某、韩某甲、张某甲每人送了35万元,一共是105万元。2003年年底因为我手头紧张就和兰某某商量看能不能先不给他装载机挣的钱,我先周转一下,兰某某当时也答应了,所以我只去张某甲家里给了他和韩某甲的钱。2004年年底,我应该给兰某某29万元,但是由于我资金紧张就先拿了9万元现金给了他。2008年我和兰某某联系的时候,他跟我要2003年和2004年的装载机费用,我就把20万元转到了他提供的账户里。

1998年年底春节前至2003年年底,兰某某在担任和顺县马坊乡党委书记和义兴镇党委书记期间我给他送过6次钱,共计5万元人民币。给兰某某5万元现金,是因为兰某某在××坊乡××路路基的工程,在担任义兴镇党委书记期间帮我承揽了修建城镇中学食堂和团壁小学排房、围墙的工程,在工程结算时也帮了不少忙。而且兰某某是领导干部,我也想通过送钱和他处好关系,将来也能继续关照我。

5、证人易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曾于1998年9月调任马坊乡乡长,当时兰某某任书记。99年春修路,在完成土石方工程后做水稳层时,用了公路段的工程队铺了一段,剩余全部由小江(浙江人,此人和兰书记熟悉,经兰某某提议,我就按照他的安排办了)完成。

6、证人宋某乙的情况说明,证明大约是在1998年到2000年在我担任马坊乡分管政法副书记期间,换届后的领导有党委书记兰某某,政府乡长易某。在兰某某的提议下,新一届的党政领导班子决定用两年的时间实施完成改造22公里的县乡公路。我本人被指派负责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道路垫层由县电建公司完成,负责人是江某。这些工队的进入都是兰某某决定的。

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左右我和几个人承包了和顺县义兴镇后沟联营煤矿。2002年至2004年期间,后沟煤矿主要是我负责的。当时矿上生产所使用的装载机是江某的。2002年下半年左右,煤矿开始出煤,江某和张某甲过来找我,说现在矿上应该需要装载机装煤,江某正好有几台装载机,兰某某书记也希望我能招呼一下江某,我就答应了。兰某某当时是义兴镇党委书记,我知道江某和兰某某关系好。我考虑到煤矿在义兴镇的管辖范围内,今后也有很多事情要和政府打交道,就把江某的装载机安排进矿上了。

8、马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和顺县马坊乡政府经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修建一条公路,1999年开工后于2000年修建完成,经了解得知,该路段修建期间,浙江人江某承揽了马坊乡独堆村约2公里的路基修建工程,工程总价60万元左右。

9、郑某丙的情况说明,证明1996年至2001年我一直在义兴镇工作。2001年至2003年上半年曾分管财政厅在义兴镇的扶贫工作。期间我负责省财投资的团壁小学修缮工程和城镇中学的学生食堂建设工程。当时镇党委书记是兰某某,他安排这两项工程均由江某负责修建。同时,在工程竣工后,兰某某要求工程款要尽早结清。我都按其安排给江某尽早结算了。

10、义兴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团壁逸夫小学排房、围墙维修工程和原城镇中学新建食堂工程都是在2002年由省财政厅投资建设的。2个工程都是由浙江人江某负责建设的。

11、和顺县义兴镇中心校支付江某危房改造工程款结算发票、收据及凭条等。

12、和顺县兴才学校支付江某危房改造工程款结算发票、收据及凭条等。

13、义兴镇人民政府支付江某危房改造工程款结算发票、收据及凭条等。

14、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1年11月份郑某乙来承包了和顺县后沟煤矿。2002年6、7月份的一天,兰某某叫我和韩某甲到他办公室说,江某找他说了一个能挣钱的生意,说之前江某在后沟煤矿用装载机做工程挣了些钱,现在后沟煤矿开始出煤了,对装载机需求更大,江某为了在后沟煤矿继续承揽活能一直长干,就想让他也参与进来。兰某某又想着叫上我俩一起挣钱,所以我和韩某甲听了也都表示同意。但我们三个人谁也没有装载机,就把江某也叫了过来,和他商量说用他的三辆旧装载机放在后沟煤矿装煤挣钱,装载机挣了钱后给江某多分一点,江某也同意了。之后兰某某让我和江某对接,以他的名义去后沟煤矿和当时的煤矿负责人郑某乙商量。我和江某去找郑某乙的时候说,兰某某书记希望煤矿能招呼一下江某,让江某在煤矿上放三辆装载机挣点钱。郑某乙知道是兰某某安排过来的,也就同意了放装载机挣钱的事情。2002年7月份我们开始将三辆装载机放到后沟煤矿开始干活,一直干到2004年底。2002年底的时候,江某从煤矿结算了费用后给我分了6万元。2003年12月份的时候,江某给我分了13万元。2004年底的时候江某给我分了16万。江某负责开票和去煤矿结算,他取上现金之后分别给兰某某和我,韩某甲的是我拿上之后给他。2002年年底我给了韩某甲6万元。2003年年底江某给我拿过来26万元现金,我和韩某甲分别13万元。2004年底的时候江某给我拿过来32万元现金,我和韩某甲分别16万元。从2002年到2004年底,江某一共给我送过来装载机挣的钱35万元,韩某甲分得的钱和我一样,也是35万元。

15、同案人韩某甲的供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6月份的一天,兰某某叫我和张某甲去他办公室,兰某某说江某告了他一个挣钱的渠道,后沟联营煤矿现在开始出煤有增加装载机的需求,咱们可以放装载机挣点钱,看我们有没有意向一起干。我们一商量我就同意了,因为我们三个人谁也没有装载机,兰某某就提议用江某的。他把江某也叫了过来说,他会和后沟煤矿打好招呼,装载机用江某的三辆放到后沟煤矿挣钱,结算了给江某多分点,江某听了也同意。之后,兰某某让张某甲和江某对接,以兰某某的名义去后沟煤矿和当时的煤矿负责人郑某乙商量。兰某某那会是义兴镇的党委书记,江某想用兰某某的名义在后沟煤矿长期干了,所以找的兰某某。当时我是义兴镇的镇长,张某甲是分管企业的副镇长,我们和兰某某关系都不错,兰某某想照顾我俩挣点钱。在义兴镇后沟煤矿我们从2002年一直干到2004年,这期间我一共分得35万元。每次都是张某甲给我,按他说我们是平均分,其他人我也没问过。

1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明1998年年底过春节前至2003年年底我记得江某给我送过6次钱,总共5万元现金。这5万元我都用于个人开支了。江某多次在××坊乡××义兴镇承揽工程,我在江某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经常给以帮助和关照,江某为了感谢我就多次给我送钱。在工程承揽和结算时我还帮忙给郑某丙打招呼,最终工程款都顺利给江某结算了。

2002年的一天,江某找到我说现在后沟煤矿出煤,他想让我跟煤矿打招呼把装载机放在矿上揽工程装煤,我觉得能挣钱,就把韩某甲、张某甲叫到我办公室,他们表示同意。后来我们商量好用江某的3台旧装载机放在后沟煤矿,等赚了钱,给江某多分点。后来我就安排张某甲和江某以我的名义和当时的煤矿负责人郑某乙商量具体安排装载机的事情,就这样这3台装载机一直在煤矿干到2004年,之后江某分两次(2002年底6万、2004年底29万)给我35万元。我们三个都没有实际出资。这些钱我都用于个人开支。韩某甲、张某甲挣多少我不清楚,没问过,他们也没说。

以上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向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索要7万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从和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及向和顺国土局销售汽车提供帮助。2005年,兰某某以利润分红名义向赵某索要了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购车发票、和顺县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3、赵某、张某、兰某、韩某甲、白某的证言、和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晋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验资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等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赵某印刷厂贷款资料、票据、兰力汽贸交易流水、和顺印刷厂相关资料、和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顺农商行义行支行情况说明、赵某贷款300万的票据及还款票据、兰力汽贸流水、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和顺县个体汽车运输户王某甲5万元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和顺县个体汽车运输户王某甲的请托,为其汽车运输业务提供帮助。2003年春节前至2007年中秋节前,兰某某先后10次收受王某甲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甲、杨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和顺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甲4.5万元

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兰某某接受和顺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宋某甲的请托,承诺为其生意上提供帮助。2000年春节期间至2007年春节期间,兰某某先后15次收受宋某甲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和顺县马坊农业开发公司杂粮加工门市信息查询单、和顺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晋中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北京市某酒店将兰某某带至晋中市纪委监委,对其宣布留置决定后将其留置于晋中市纪委监委留置场所。被告人兰某某家属代兰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退缴赃款166.5万元。被告人兰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晋中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清单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中国共产党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和顺县政府原副县长兰某某涉案违纪违法款物处理情况说明”、2021年6月17日公诉机关讯问被告人兰某某的笔录、2021年6月3日中共晋中市纪律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07年中秋节期间;本案兰某某所犯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定刑最高刑期包含十年,故本案的追诉时效应是15年,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本院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兰某某从李某甲处拿的110万元属于借款,该款已还李某甲,不属于索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与证人李某甲在监察机关的稳定陈述能够证实,该笔110万元是兰某某向李某甲索要的钱款,二人主观上对该笔款项的实际性质都清楚,且被告人兰某某在监察委时自行书写了其没有实际还款及其是如何与李某甲共同商量对付组织调查的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成立,且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兰某某又对该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故本院对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对于指控的兰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的事实,不应认定兰某某构成共同受贿,应按照兰某某实际得款35万元计算受贿数额或者按照违纪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该起共同受贿事实,难以区分主从犯,江某的贿赂款分别送给被告人兰某某和韩某甲及张某甲,被告人兰某某对于韩某甲和张某甲的受贿金额不明知,被告人兰某某实际得款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金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的内容:“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就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兰某某按照其实际所得数额35万元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故本院对前述辩解和辩护观点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兰某某收受王某甲、宋某甲的共9.5万元的行为属于收受礼金的行为,应按违纪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在收受王某甲和宋某甲的钱款时,是在其担任和顺县义兴镇党委书记及和顺县副县长期间,王某甲和宋某甲所经营的车队、公司均属于被告人兰某某分管的职权范围内的管理服务对象,该二人送钱给兰某某是为了得到被告人兰某某对其的生意提供帮忙和支持,且被告人兰某某承诺或实际为该二人的企业发展提供了支持关照,应认定构成受贿罪。本院对前述辩解和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在晋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虽对指控的收受李某甲110万元的事实部分与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发生变化,认为是借款,且已归还了李某甲,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又予以了认可,故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坦白。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兰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时已退交了赃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次庭审时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材料中未提及该内容,经本院函询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晋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兰某某在审查期间,主动上缴违纪款127.86万元、1辆三菱越野车、1辆林肯牌越野车和1套位于榆次区的房屋,前述均为违纪所得,不包括兰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的35万元。经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对前述情况说明未提出异议,且兰某某家属向本院又退缴了本案涉及的违法所得166.5万元。故本院对前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兰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和顺县牛川乡乡长、马坊乡党委书记、义兴镇党委书记以及和顺县副县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能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爱

人民陪审员  张鸿志

人民陪审员  赵青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