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青2322刑初55号
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洪、检察官杨忠多杰、检察官助理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黄南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接受洛者(另案处理)请托,赵某某向时任同仁县交通局局长打招呼,帮助洛者承揽同仁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行政村畅通工程(第一批)七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8月,洛者为表示感谢,安排其子更某某送给赵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赵某某收受后全部用于其弟购房、装修、结婚等开支。
2021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海天翔科研监测有限公司承揽交通工程项目检测业务提供帮助,该公司职工曹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赵某某一张尾号为“589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57400元)。赵某某收受后至案发前一直持有但未使用此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全额退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职务任免书通知、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洛某某、曹某某、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黄南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黄南州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交通工程项目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57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如实供述受贿57400元的事实,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监委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受贿30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全额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递交了两份自书材料,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根据黄南州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主动退赔全部犯罪所得。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即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根据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给予减轻处罚。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黄南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接受洛者(另案处理)请托,赵某某向时任同仁县交通局局长打招呼,帮助洛者承揽同仁县2017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行政村畅通工程(第一批)七标段工程项目。2017年8月,洛者为表示感谢,安排其子更某某送给赵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赵某某收受后全部用于其弟房屋装修、结婚等开支。
2021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海天翔科研监测有限公司承揽交通工程项目检测业务提供帮助,该公司职工曹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赵某某一张尾号为“589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57400元)。赵某某收受后至案发前一直持有但未使用此银行卡。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黄南州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其带至黄南州监委谈话室时,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黄南州监委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曹某某一张建行卡(卡内有57400元)的事实,并将银行卡和清单从随身携带的包里主动拿出来上交办案人员。同年5月7日,州监委随即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9日,赵某某主动交代了黄南州监委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300000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职务任免书通知、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自书材料、清单、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委托书、青海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洛某某、曹某某、多某某、更某某、才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30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7400元,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5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全部犯罪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57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才 让 南 杰
审 判 员 赵明霞
审 判 员 乔咏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玲燕
书 记 员 廖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