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玩忽职守
案 号 (2021)鲁1523刑初220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义、王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秀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受华兴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派,其利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高本超的厂房补偿标准等方面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陈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现阶段,李某某家属已退赃。
二、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黑龙江路东延(二期)项目带队人员,对华严村高本超所建设的厂房进行征收测量时,没有认真核实高本超厂房的实际经营情况,在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后,违规将高本超被征收房屋按照经营性企业的标准进行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55108.29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355108.2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受华兴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派,其利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高本超的厂房补偿标准等方面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陈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现阶段,李某某家属已退赃。
二、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黑龙江路东延(二期)项目带队人员,对华严村高本超所建设的厂房进行征收测量时,没有认真核实高本超厂房的实际经营情况,在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后,违规将高本超被征收房屋按照经营性企业的标准进行补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55108.29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及退赃单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人民陪审员 蔡其海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