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渝0113刑初590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俊、邓茹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姜家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为他人及其相关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钟某甲等人贿赂共计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重庆市聚力民用爆破器材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贿赂共计39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对辖区内涉民爆物品公司的监管的职务便利,为聚力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江设计公司观景口水利枢纽EPC总承包标段联合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观景口水利枢纽项目部)牵线搭桥,促使二公司签订火工产品存储与配送合作协议。为感谢宋某某的帮忙,钟某甲分别于2017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7次向宋某某给予好处费2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9万元。
(二)收受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筒称:四方建材分公司)负责人彭某贿赂共计2.2万元。
2016年至2020年,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四方建材分公司涉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在矛盾纠纷解决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并维系双方关系,每年春节前夕的一天,在姜家派出所或者巴南区申烨太阳城小区一期门口送给宋某某0.2万元至0.5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1.7万元。
2019年3、4月的一天,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解决了周边村民到公司阻工的问题,在四方建材分公司办公室送给宋某某0.5万元现金。
(三)收受重庆荣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贿赂共计0.8万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荣国建材公司涉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在矛盾纠纷解决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并维系关系,每年春节前夕的天,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0.1万元至0.3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0.8万元。
(四)收受重庆巨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矿业公司)行政部负责人于某贿赂共计0.5万元。
2016年至2020年期间,于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巨成矿业公司涉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在矛盾纠纷解决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并维系关系,每年春节前夕的天,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0.1万元现金,共计0.5万元。
(五)收受重庆市巨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总经理助理饶某贿赂0.5万元。
2017年7月,在姜家派出所协助处理江朝芬等几户村民到巨成矿业公司阻工事件的过程中,为了让派出所尽早解决江朝芬等几户村民阻工问题而让巨成矿业公司尽快恢复生产,巨成公司(系巨成矿业公司母公司)总经理助理饶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0.5万元现金。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钟某甲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4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在质证环节,对其供述提出其没有观景口项目复工爆破复工审批权的质证意见。另外,提出他只是给聚力公司与相关单位提供了渠道,没有参与后续洽谈事项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收受钟某甲的钱款属于双方合伙行为应得的收益,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姜家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权和职务便利,为他人及其相关公司谋取利益,收受钟某甲等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贿赂共计39万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对辖区内涉民爆物品公司的监管的职务便利,为聚力公司与观景口水利枢纽项目部牵线搭桥,促使二公司签订火工产品存储与配送合作协议。为感谢宋某某的帮忙,钟某甲分别于2017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7次向宋某某给予好处费2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9万元。
2021年5月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纪委监委留置审查,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客观证据
(1)线索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4月23日重庆市纪委监委将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移送的巴南区公安分局石龙派出所教导员宋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线索移交巴南区纪委监委。4月28日,巴南区监察委员会对宋某某涉嫌违法立案调查。
(2)被告人宋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宋某某涉案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姜家派出所所长。
(3)被告人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宋某某涉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4)聚力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情况查询结果证实:重庆市聚力民用爆破器材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爆破设计施工等,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系钟某甲。
(5)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重庆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从观景口水利枢纽项目部处承接了重庆观景口水利枢纽EPC总承包一标段工程爆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的采购审批、储存、运输、使用等。
(6)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检查记录表证实: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姜家派出所以荣德公司存在爆炸物品无临时存放箱等问题,要求该公司立即整改。检查民警为宋某某、陈某。
(7)火工产品存储与配送合作协议证实:观景口水利枢纽项目部与聚力公司签订了火工产品存储与配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观景口水利枢纽项目部按炸药重量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聚力公司支付存储、配送及回收费用。
(8)荣德公司向巴南区公安分局姜家派出所提出的有关民爆物品储存、运输申请证实:2016年12月6日,荣德公司向巴南区公安分局姜家派出所提出申请,称经与姜家境内的聚力公司协商,将民爆器材临时存放于聚力公司,由聚力公司按需进行配送。希批准为感。被告人宋某某在该申请书签署同意,并加盖了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姜家派出所印章。
(9)完工退场协议书证实:2020年4月22日,观景口项目部与聚力公司确认工程量为89.304万元,双方钱款已结清。
(10)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派出所民爆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证实:其中的派出所职责中包含有对辖区临时爆破施工工程方案和运输、使用、存储安全条件及标准的审查报批和《民用爆炸物品购运证》的审查报批工作。
(11)被告人宋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491)的流水证实:钟某甲向被告人宋某某的该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4月7日转账2万元、2017年5月28日转账5万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5万元、2017年8月21日转账7万元、2017年10月20日转账5万元、2018年1月10日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2日转账5万元。
(12)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4月30日,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被告人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6日,审查调查组工作人员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将宋某某带至巴南区纪委监委留置点执行留置。
2.主观证据
(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他是聚力公司的法人。2015年,宋某某调任姜家派出所所长,在工作接触中,他与宋某某就熟悉了,他向宋某某借过20万元。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宋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东温泉镇观景口水库项目炸药存放的业务,并表示观景口项目部的人会与他联系。几天后,观景口项目部的蒋某约他见面详谈了这个项目,表示因观景口水库及姜家取料场需要用到炸药,自己建炸药存放点比较麻烦,从民爆公司采购施工,运输成本高,因此想将需要的炸药存放在聚力公司仓库,再由他将炸药等爆炸物分批送到蒋某的工地。他们谈成的存储及运输费用是3000元1吨。又过了段时间,他找到宋某某称已经和观景口项目部把炸药存储、运输合同谈好了,宋某某问了一下他的成本,然后表示按1000元一吨给他分配利润,他表示了同意。2017年春节后至2018年7、8月份,聚力公司一共为观景口项目部存储、配送炸药300吨左右,他给了宋某某39万元的利润。
(2)证人李某的证言:他是荣德公司的技术员,负责爆破业务的方案设计及安全施工等。2016年3月,荣德公司与观景口项目部签订了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11月的一天,姜家派出所民警到爆破现场检查时指出他们存在无爆炸物临时存放箱、炸药堆放不安全等问题,要求停工整顿。他得知这个消息后的第二天就找到了姜家派出所的所长宋某某,希望能恢复他们的施工,宋某某指出他们项目每天需要炸药量很大,现在这种存放安全风险很大,并说聚力公司在观景口水库附近有仓库可以临时存放炸药,建议他们将炸药存放到聚力公司,这样可以减少安全隐患,避免下次检查遇到这些问题还是要停工整顿。之后,他把宋某某的建议转达给观景口项目部,项目部的蒋某就联系宋某某商谈了炸药储存的问题,但蒋某与聚力公司商谈的具体内容他不清楚。2016年12月,观景口项目部告诉他,炸药存放问题已经谈好,以后炸药的存放与配送由聚力公司负责,并要求他以荣德公司的名义写给申请找宋某某签字审批。过了几天,他就以荣德公司名义给姜家派出所写了个关于由聚力公司负责他们项目炸药储存、配送的申请。2016年12月中旬,宋某某就签字同意了他们的申请。
(3)证人蒋某的证言:他是观景口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3月,项目部与荣德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下半年,荣德公司开始在观景口水库和姜家取料场施工。2016年11月的一天,观景口项目部工作人员向他汇报称姜家派出所所长宋某某在姜家取料场检查时,提出荣德公司存在炸药存放不规范等问题,要求停止爆破施工。过了几天,宋某某电话让项目部去派出所,他就去找到了宋某某。宋某某称姜家取料场民爆物资储存、运输都不规范,需要马上想办法整改,并称有一家民爆公司在姜家镇有炸药仓库,建议他们租用仓库来存放民爆物资,同时可以让这个公司负责运送民爆物资。他表示同意,宋某某就将这个仓库老板钟某甲的联系方式给了他。之后,他和钟某甲见面商谈了有关炸药的存放和运输问题,并按每吨3000元签订了储存、运输协议。之后,他们让荣德公司向姜家派出所递交了有关项目炸药由聚力公司负责储存、运输的申请,宋某某代表姜家派出所签字同意了该申请。2016年12月至2018年下半年,聚力公司为观景口项目部储存、配送了300吨左右的炸药,他们支付了89万余元的费用。
(4)证人陈某的证言:2012年5月至2020年6月,他在姜家派出所工作。2016年下半年,荣德公司开始在姜家取料场进行爆破施工,同年11月,他到取料场检查爆破工作时,发现荣德公司没有使用专门的防爆箱对爆炸物进行存放,运输爆炸物也没有相关证件,于是,他现场填写了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检查记录表和民爆物品安全检查情况检查表。之后,他将前述情况向宋某某作了汇报,宋某某便安排他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要求他把荣德公司的情况向巴南分局治安支队报告,治安支队就对观景口水库停止开具炸药。没过多久,荣德公司向姜家派出所上报了隐患整改情况材料,宋某某看了材料后,就安排他向巴南分局治安支队上报,没过多久,姜家取料场就恢复了爆破施工。之后,荣德公司一个叫“杨锡碧”的现场管理人员称荣德公司想在工地附近找一个炸药仓库存储炸药等,他让这个人直接向宋某某汇报。没过多久,这个人向姜家派出所提交了一个关于将炸药存放在聚力公司的申请,宋某某在申请上签字同意,并让他去加盖了姜家派出所的印章。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聚力公司存储、运输观景口水库项目的炸药必须要经过姜家派出所的同意。
(5)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3、4月份,荣德公司与观景口项目部鉴定了爆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11月,姜家派出所到姜家取料场的爆破现场检查,称荣德公司在爆破实施过程中爆炸物的存放存在安全风险,要求他们停止爆破作业。之后,李某和观景口项目部的领导与姜家派出所协调了相关事情,没过多久,姜家取料场就恢复了爆破作业。2016年12月,荣德公司就将项目所需炸药储存在姜家取料场附近的聚力公司,聚力公司按照工程要求配送炸药,他负责接收这些炸药。
(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她是聚力公司库管员。2016年12月,钟某甲告诉她,荣德公司要将从巴南民爆公司购买的炸药放在她们公司仓库,让她们做好登记。2016年12月到2018年7月,荣德公司就将购买的炸药等爆炸物先存放在聚力公司仓库,再由聚力公司按照施工现场的需要进行配送。这期间,荣德公司大概储存了300吨炸药等爆炸物。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他和钟某甲是2005年认识,朋友关系。2016年下半年,观景口项目部在姜家镇设石材取料场,因需开展爆破作业,承接爆破工程的荣德公司制定了爆破方案上报区公安分局。同时,荣德公司还和姜家派出所签订了爆破安全责任书,他作为派出所所作在责任书上签字。姜家派出所负责爆破现场爆炸物的存放、守护、运输等监督,平时具体是民警陈某在负责。2016年11月,陈某向他汇报称,荣德公司在取料场的爆炸物存放、守护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他听后,随即安排陈某向分局报告,并于次日和陈某一起去现场进行了检查,现场工作人员称分局治安支队已经要求民爆公司暂停了炸药供应,现场已经停止爆破作业了。当天,姜家派出所就向荣德公司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第二天,荣德公司负责人李总找到他,向他汇报了整改情况,希望能尽快恢复作业。但他觉得荣德公司没有整改到位,主要是爆炸物的临时存放问题没有解决,他让荣德公司修建临时民爆物品储存库房,李总认为修建成本太高,不愿意。他想到钟某甲的聚力公司在附近有民爆物品库房,荣德公司可以将爆炸物临时存放在该仓库,聚力公司再按照施工要求进行配送。于是他向荣德公司李总提出了前述建议,并让李总在观景口项目部商量,让项目部来承担存储费用等,李总同意了他的建议,他还让李总把项目部的负责人叫来派出所,他在与该负责人谈谈。过了一两天,荣德公司李总和观景口项目部负责人蒋某一起来到派出所。他告诉了蒋某项目工地爆炸物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只有整改到位,才能恢复爆破作业。同时提出要彻底解决这个隐患,可以将爆炸物就近储存在聚力公司的库房。蒋某听后,问他储存和配送的费用,他表示需要两家单位自行协商。蒋某就同意了他的建议,并要了钟某甲的电话。随后,他就把荣德公司爆破作业的取石场存在安全隐患,让观景口项目部和荣德公司将炸药储存到聚力公司库房的信息告诉了钟某甲,并让钟某甲自行去和前述公司协商储存、配送的费用。钟某甲听后表示感谢,并称知道怎么感谢他。过了几天,钟某甲电话告诉他,储存、配送炸药的事情已经谈好了,3000元一吨,并表示按1000元一吨给他好处费。2016年12月的一天,荣德公司派人向姜家派出所递交一个关于将爆炸物临时存放在聚力公司仓库,再由聚力公司负责配送的申请。他看了申请,内容和他前面与蒋某、李总谈的一致,但时至春节,他让荣德公司的人先将申请留下。过了几天,他考虑是他提出的储存、配送建议,就在申请上签字同意了。2017年春节过完大年,荣德公司的爆炸物就开始运到聚力公司存放,并由聚力公司配送了。2017年到2018年,钟某甲通过银行向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尾号1491)转账七次,共计给了他39万元好处费。
上述证据,包括聚力公司民爆物品进出库登记表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其中,姜家派出所具有对辖区民爆施工项目具有监管职责的事实,有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检查记录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派出所民爆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聚力公司与观景口项目部签订爆炸物储存、配送协议系由宋某某联系、介绍后达成的事实,有证人钟某甲、李某、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荣德公司关于由聚力公司负责储存、配送观景口项目所需爆炸物的申请经被告人宋某某签字同意的事实,有申请书,证人李某、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宋某某收受钟某甲39万元的事实,有银行流水,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没有观景口项目爆破复工的审批权的质证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宋某某具有复工审批权及通过该权力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因此,该质证意见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前述证据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介绍业务,继而收受他人贿款39万元的事实,证据之间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
(二)收受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筒称:四方建材分公司)负责人彭某贿赂共计2.2万元。
2016年至2020年,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四方建材分公司涉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在矛盾纠纷解决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并维系双方关系,每年春节前夕的一天,在姜家派出所或者巴南区申烨太阳城小区一期门口送给宋某某0.2万元至0.5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1.7万元。
2019年3、4月的一天,彭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帮忙解决了周边村民到公司阻工的问题,在四方建材分公司办公室送给宋某某0.5万元现金。
(三)收受重庆荣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贿赂共计0.8万元。
2016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荣国建材公司涉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在矛盾纠纷解决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并维系关系,每年春节前夕的天,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0.1万元至0.3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0.8万元。
(四)收受重庆巨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矿业公司)行政部负责人于某贿赂共计0.5万元。
2016年至2020年期间,于某为感谢被告人宋某某在巨成矿业公司涉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以及在矛盾纠纷解决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并维系关系,每年春节前夕的天,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0.1万元现金,共计0.5万元。
(五)收受重庆市巨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总经理助理饶某贿赂0.5万元。
2017年7月,在姜家派出所协助处理江朝芬等几户村民到巨成矿业公司阻工事件的过程中,为了让派出所尽早解决江朝芬等几户村民阻工问题而让巨成矿业公司尽快恢复生产,巨成公司(系巨成矿业公司母公司)总经理助理饶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0.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工商资料,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爆破方案概况及其审批材料,出警记录等书证;证人彭某、陈某、于某、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收受钟某甲钱款性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派出所所长,对辖区内的爆破施工项目具有监管的职权,在履职期间发现观景口项目部的爆破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随后便向观景口项目部提出通过聚力公司对爆炸物进行储存、配送来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待相关储存、配送协议达成后,继而从聚力公司获取了大量利益。前述行为,在客观上已完全具备受贿罪关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的认定。至于,宋某某认为其系合伙做生意或者仅系收取介绍费的主观判断,属认知错误,不影响对其客观行为的定性。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提出系合伙经营收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虽提出了部分辩解,但未否认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即从2021年5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某所获赃款4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李燕
人民陪审员 康 志 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田 田
书 记 员 罗 馨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