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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681刑初484号康某犯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25  浏览:

​案  由    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   

案  号    (2021)辽0681刑初484号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曲红玲、检察官助理杨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孟锐、李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1994年10月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验科副主任科员,1995年1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主任科员,1998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二大队副主任科员,1999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副大队长,2002年4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大队长,2003年1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大队长,2006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公安驾校主任科员,2010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三级警长,2015年12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车辆管理分所所长,2019年9月退休。在任职期间,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元、房产1套(价值28.564万元)。同时康某利用其与锦州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交好的便利,利用刘某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1、收受佟某房产1套(经评估,价值28.564万)

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康某在锦州市公安局开发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某经营的凌海市振兴机动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并关照佟某经营的车队生意。2008年,康某收受佟某给予的位于凌海市.32平方米的房产。2016年6月,康某以朋友周某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28.564万。

2、索取侯某10万元

2015年2、3月间,被告人康某在任锦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兼交警支队双安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双安驾校)校长期间,利用其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双安驾校的相关经营手续转让给原承包人侯某,为侯某谋取利益。期间,康某向侯某索要好处费10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1、收受田某20万元

2020年3月,王奇志因涉嫌犯罪被移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奇志朋友田某因得知康某与时任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私交甚好,故请托康某找刘某帮忙解除部分冻结、扣押款物。康某接受田某请托并承诺会请托刘某帮助解除冻结、扣押款物,收受田某给予的贿赂20万元。

2、收受孙某20万元

2020年5、6月间,龙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一案被立案侦查,案件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前,龙某的妻子孙某因得知被告人康某与刘某私交甚好,故请托康某找时任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帮忙改变案件涉黑定性,从轻处理龙某。康某接受孙某请托并承诺会请托刘某帮忙改变涉黑定性、从轻处理龙某,并先后两次收受孙某给予的贿赂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康某于2021年3月23日经锦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于次日主动到锦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随即被丹东市监察委员会“1.13”专案组成员带至丹东市综合保障中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康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关系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办案单位退赃,并已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1994年10月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验科副主任科员,1995年1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主任科员,1998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二大队副主任科员,1999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副大队长,2002年4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大队长,2003年1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大队长,2006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公安驾校主任科员,2010年1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三级警长,2015年12月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车辆管理分所所长,2019年9月退休。在任职期间,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人民币10万元、房产1套,价值28.564万元。同时康某利用其与锦州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某交好的便利,利用刘某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收受佟某价值28.564万房产1套

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康某在锦州市公安局开发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佟某经营的凌海市振兴机动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并关照佟某经营的车队生意。2008年,康某收受佟某给予的位于凌海市.32平方米的房产。2016年6月,康某以朋友周某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28.564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档案目录、干部介绍信、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确定或晋升非领导职务审批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中层领导职务任免呈批表、中共锦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3份、国家公务员中层领导职务聘任审批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审批表、公务员中层领导职务晋升试用期登记表、执法勤务警员职务套改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主体身份情况。

2.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08年,康某在佟某开发的双羊镇杏花村小区选择了一套别墅,至今没有向佟某缴纳房款,佟某因为在经营振兴汽车修理厂和客运公司的过程中得到康某的关照,也没有提出要康某缴纳罚款,后康某以朋友周某的名义办理房屋手续后佟某就默认将这套别墅送给康某。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康某让周某以周某的名义办理了双羊镇杏花村小区1栋1号房产的手续,后周某又去佟某处取了一张写有2010年2月28日收周某建楼款30万的收条,但是双羊镇杏花村小区1栋1号是康某的房子,和周某没有关系。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系振兴房地产出纳,佟某开发的凌海市双羊镇杏花村小区1栋1号没有付款凭证,佟某说卖给了一个姓康的人。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开始帮助康某代管康某的一处位于凌海市别墅的钥匙。

6.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实,康某在任锦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期间,长期关照佟某的振兴汽车修配厂的业务。2009年佟某送给康某一处位于双羊镇杏花村的别墅,康某收取后用周某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至今没有向佟某支付房款,佟某也没有催要。

7.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合同书、专用收款收据证实,佟某是凌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前妻是凌海市振兴机动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从2003年开始经营机动车维修厂和客运车辆。

8.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别墅财务凭证表格证实,双羊镇杏花村小区1栋1号楼登记在一个姓康的人名下。

9.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经过评估,凌海市双羊镇杏花村小区1栋1号价值285640元。

10.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双羊镇杏花村小区1栋1号登记在周某名下。

11.收条证实,2016年形成的收条显示:2010年2月28日佟某收周某建楼款30万。

(二)索取侯某10万元

2015年2、3月间,被告人康某在任锦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兼交警支队双安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期间,利用其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双安驾校的相关经营手续转让给原承包人侯某,为侯某谋取利益。期间,康某向侯某索要好处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侯某于2009年承包了锦州市公安局开办的双安驾校,康某是该驾校的校长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因为不允许机关单位办企业,康某联系侯某问侯某是否想要继续使用双安驾校的手续,侯某表示想要继续使用双安驾校的手续后康某以运作此事为由向侯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侯某在康某家小区金康源小区附近的停车场送给康某10万元。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系锦州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原主任,双安驾校是由锦州市公安局成立的驾校,康某担任校长,2015年在不允许政府部门经商办企业之后,康某找赵某表示希望能将双安驾校转让给原承包人,赵某同意。

3.被告人康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康某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锦州市公安局成立的双安驾校的校长,2009年侯某承包了双安驾校开始经营,在2015年锦州市公安局转让双安驾校的过程中,康某以帮助想要接手双安驾校的侯某疏通关系为名,向侯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双安驾校变更情况查询卡、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合同、锦州市公安局文件、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双安驾校是锦州市公安局开办的企业,2009年12月14日,康某被锦州市公安局任命为双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日起侯某承包了双安驾校,2015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某,2015年12月侯某将锦州市远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州市双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一)收受田某20万元

2020年3月,王奇志因涉嫌犯罪被移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奇志朋友田某因得知康某与时任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私交甚好,故请托康某找刘某帮忙解除部分冻结、扣押款物。康某接受田某请托并承诺会请托刘某帮助解除冻结、扣押款物,收受田某给予的贿赂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9年王某被留置后,田某想要把王某涉案款物中的属于自己的600万元和两套房屋解除查封和冻结,因田某知道康某和刘某关系密切,于是田某请托康某找刘某帮忙办理此事,康某答应。2020年3、4月份,田某在塞纳左岸咖啡厅送给康某20万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和康某自1986年至今一直保持很好的关系,2020年,康某找到刘某请托刘某帮忙从王某案件中将属于田某的600万存款和两套房屋解除扣押和查封。康某答应回去看看,看完后告诉康某检察院处理不了。

3.被告人康某供述证实,2020年2、3月份,田某请托康某找刘某帮忙把因王某案件被办案机关扣押的600万存款和两套房屋解除冻结和查封,康某答应后找到刘某,刘某答应帮忙研究。几天后,田某在塞纳左岸咖啡厅送给康某人民币20万元。

4.关于调整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刘某从2018年12开始分管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5.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公诉意见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书证实,2020年4月,王奇志因涉嫌诈骗等罪名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银行存款凭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田某因王某案被冻结名下600万元存款和两套房产的事实。

(二)收受孙某20万元

2020年5、6月间,龙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一案被立案侦查,案件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前,龙某的妻子孙某因得知被告人康某与刘某私交甚好,故请托康某找时任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帮忙改变案件涉黑定性,从轻处理龙某。康某接受孙某请托并承诺会请托刘某帮忙改变涉黑定性、从轻处理龙某,并先后两次收受孙某给予的贿赂共计20万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某经锦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主动到锦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随即被丹东市监察委员会“1.13”专案组成员带至丹东市综合保障中心。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康某主动上缴犯罪所得78.564万元,被丹东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知道康某和刘某关系密切。2020年4、5月份,孙某因为其丈夫龙某被认定为黑社会的案件找到康某,希望康某利用和刘某的关系请托刘某不要给龙某定为黑社会,送给康某10万元;2020年7月份,在龙某判决后孙某认为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太重,再次请托康某让康某找刘某帮忙在二审时轻判龙某,送给康某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龙跃军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锦州市检察院松山检察室提起公诉的事实。

3.被告人康某供述证实,康某和刘某多年来一直保持的良好的关系,社会上的人都知道康某和刘某关系密切。2020年5月,孙某因其丈夫龙某被认定黑社会一事找到康某,请托康某找刘某帮忙不要给龙某定为黑社会,康某答应孙某回去请托刘某,孙某送给康某人民币10万元。龙某一审判决后孙某再次找到康某请托康某找刘某在二审的时候给龙某轻判,康某答应找刘某办理此事,孙某送给康某10万元

4.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调整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刘某2009年任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从2018年12开始分管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5.龙某案件卷宗材料证实,2019年12月,龙跃军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法院,2020年6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6.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到锦州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7.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凭条证实,丹东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康某违法所得785640元。

8.审核报告证实,被告人康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康某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犯罪所得,应当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不是刘某的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曾与刘某系同事关系,多年来保持密切交往,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康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8.564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姜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