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浙0782刑初1307号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20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初的一天,金某接受傅正山母亲何某的委托为给傅正山办理取保候审找关系,便找到时任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实际借调在警令处情报科工作)即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因傅正山所涉案件由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承办,被告人吴某某基于工作交往联系与时任苏溪派出所分管刑事案件的副所长虞某(另案处理)形成的较好关系,向虞某了解傅正山的相关情况,并接受金某的委托,向虞某请托为傅正山办理取保候审给予关照。同年4月中旬至5月初,金某为傅正山办理取保候审能顺利进行,先后向被告人吴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二十张,被告人吴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允诺继续为傅正山办理取保候审跑关系。其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虞某了解傅正山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进展情况,并请托虞某给傅正山办理取保候审予以关照。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义乌市纪委市监委驻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说明上述收受财物情况,后于同年4月28日由义乌市纪委市监委驻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陪同主动至义乌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同年5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向义乌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金某、虞某、朱某1、赵某、朱某2、吴某的证言,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活期取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售卡业务受理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华锋
人民陪审员 傅芝君
人民陪审员 王培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