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粤0882刑初238号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仲犯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毅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21年4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向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送达起诉书副本、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时,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要求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有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均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荣、书记员钟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仲及其辩护人林宏帆、被告人何某毅及其辩护人方卫、黄梦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何某毅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
2020年11月25日中午,时任雷州市XXXX小学财务会计的被告人何某毅得知广东省第四巡视组将到XXXX小学检查的消息后,何某毅将财务室的一些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带离学校并隐藏在何某(另案处理)在白沙镇志山坡的住宅里,随后又让何某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转移到雷州市松竹镇西洋王村一民宅中。经湛江润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金额分别如下:1、账簿至雷州市学生作业本及校服账簿记载的金额合计2044034.03元;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雷州市XXXX小学多媒体教学平台设备维护服务协议》、《雷州市XXXX小学多媒体教学平台维护验收结算表》及其他资料分别记载项目名称是:60套多媒体教学平台1年维护费48000元;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雷州市XXXX小学电脑维护合同书》、《验收及结算书》及其他资料分别记载项目名称是:125台电脑1年维护费62500元;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及结算书》和《雷州市XXXX小学一月至八月份电脑、多媒体教学平台维修费》分别记载项目名称是28600元;5、《房屋、天面租赁合同》记载的合同标的金额每年35000元,租赁期限10年,10年租金共350000元。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截止报告日,应收租金271250元。合计为:2454384.03元。
二、苏某仲受贿24万元的事实
1、收受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建方陈某1好处费15万元。
2015年,根据创造教育强市强镇要求,新城街道XXXX小学(以下简称“XXXX小学”)对学校的教学楼进行升级改造。,经公开招投标,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标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XXXX小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承建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3291976.50元,拟从开始施工,至竣工。,建筑公司与陈某1签订转包合同,将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由陈某1承建。在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陈某1考虑到苏某仲作为XXXX小学校长,能得到其支持和帮助,后期工程进度款请款手续会比较顺利,于是打算送给苏某仲好处费。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陈某1多次找到苏某仲表示感谢,并送给苏某仲好处费共15万元,分别是:2015年7月份,陈某1收到第一笔进度款后不久,在苏某仲XXXX小学家里送给了苏某仲4万元现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9月份,陈某1收到第二笔进度款后不久,在苏某仲XXXX小学家里送给了苏某仲3万元现金;2015年11月份,陈某1收到第三笔进度款后不久,在XXXX小学门口附近,送给苏某仲现金5万元;2016年2月份,陈某1收到第四笔进度款后不久,在苏某仲XXXX小学家里送给了苏某仲3万元现金。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经苏某仲签名同意开支,财政部门8次将工程进度款汇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余下的工程款分别汇至陈某1建设银行6214××××6392、6217××××9482、6217××××7726等3个账户。苏某仲将收受陈某115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2、收受学校体育器材、文具供应商郑某好处费共5万元。
2013年9月,郑某注册成立雷州市立新文具店。2015年10月,郑某丈夫张某注册成立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2015年,郑某多次来到XXXX小学找到苏某仲,向其推销经营的体育器材及文具用品,并表示如果XXXX小学采购其经营体育器材及文具用品,事后会给予苏某仲好处费,苏某仲予以默认。郑某提供货比三家资料,在苏某仲的安排下,2015年至2019年,XXXX小学五次与雷州市立新文具店或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体育器材及文具用品共645635元。在XXXX小学验收体育器材、文具用品及支付货款给雷州市立新文具店或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后,郑某分五次送给苏某仲共5万元好处费,分别是:2016年11月的某一天,在XXXX小学苏某仲办公室,郑某送给苏某仲1万元现金;2016年12月的某一天,在XXXX小学苏某仲办公室,郑某送给苏某仲1万元现金;2017年7月的某一天,在XXXX小学苏某仲办公室,郑某送给苏某仲1万元现金;2018年4月的某一天,在XXXX小学苏某仲办公室,郑某送给苏某仲1万元现金;2019年4月的某一天,在XXXX小学苏某仲办公室,郑某送给苏某仲1万元现金。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经苏某仲审批同意,XXXX小学将采购体育器材、文具用品货款拨付至雷州市立新文具店或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公户。苏某仲将收受郑某的5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收受XXXX小学教学楼维修等工程承建方陈某3好处费4万元。
2015年,根据创造教育强市强镇要求,新城街道XXXX小学(以下简称“XXXX小学”)对学校的运动场、活动场等进行升级改造。同年11月至12月,XXXX小学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市康正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签订校园修缮、运动场改造基础处理、运动场改造、活动场地改造和教学楼维修等五个工程项目,五个工程合同造价共148万多元。五个工程项目陆续从2015年11月初开工至12月底竣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陈某3考虑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后请款程序如果能得到苏某仲的支持,工程款拨付会比较顺利,而且与苏某仲处理好关系,以后会有更多的工程项目介绍给他,于是打算送给苏某仲好处费。2015年年底的某一天晚上,陈某3电话联系苏某仲后来到苏某仲位于XXXX小学家里,送给苏某仲现金4万元,并表示感谢苏某仲的帮助。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经苏某仲签名同意开支,财政部门多次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深圳市康正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户。苏某仲将收受陈某3的4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新城街道XXXX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2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毅为逃避上级相关部门检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仲在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苏某仲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仲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苏某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苏某仲积极配合调查机关侦查讯问,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向调查机关交代,属于自首。2、被告人苏某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苏某仲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苏某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要求亲属把赃款全部退还,使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得到妥善处理。5、被告人苏某仲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奖励,为雷州教育事业做了很大的贡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仲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毅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何某毅在本案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可以获得30%减免,被告人何某毅带走的相关资料已经如数交还给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一名老师,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没有收益,应当适用缓刑,而不是司法局认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根据相关规定,起诉书认定五方面的资料严格审查是否属于刑事部分保存的标的,很多是手工账簿和第三方鉴定,辩护人认为是不属于刑法规定应当保存的账簿。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毅已经认罪认罚,不属于暴力型犯罪,不具有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较轻,是初犯、偶犯,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存在重大瑕疵。希望法庭宣判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仲在担任雷州市校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何某毅在担任雷州市会计期间,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涉及金额为2454384.03元。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仲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仲收受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建方陈某115万元的事实。
2015年,根据创造教育强市强镇要求,雷州市(以下简称“XXXX小学”)对学校的教学楼进行升级改造。2015年6月10日,经公开招投标,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标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XXXX小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承建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3291976.50元,拟从开始施工,至竣工。,建筑公司与陈某1签订《分级项目管理合同》,将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给陈某1施工。在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陈某1考虑到被告人苏某仲作为XXXX小学校长,若能得到其支持和帮助,工程进度款请款手续、工程日常施工等方面会比较顺利,于是多次送给被告人苏某仲好处费。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苏某仲多次收受陈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分别是: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仲在其XXXX小学家里收受陈某14万元现金;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仲在其XXXX小学收受陈某13万元现金;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XXXX小学门口附近收受陈某15万元现金;2016年2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其XXXX小学收受陈某13万元现金。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经被告人苏某仲签名同意开支,财政部门多次将工程进度款汇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余下的工程款分别汇至陈某1的银行账户。被告人苏某仲将收受陈某1的1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仲在被调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件期间(即2020年12月14日)主动向雷州市纪委监委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干部档案材料摘要、中共雷州市教育局党组雷教党组〔2020〕71号、72号、128号文件、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雷常办〔2020〕63号文件、雷州市人大常委会雷常〔2021〕7号文件、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忏悔书、交代材料、雷州市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XXXX小学教学楼工程量报表、施工中标通知书、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预算书、分级项目管理合同、实拨指标拨款通知书、雷州市财政资金(直接、委托)支付申请表、发票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XXXX小学建设教学楼的批复、雷州市教学楼工程工程量完成情况、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承诺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银行进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等;2、证人高某、陈某1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苏某仲收受学校体育器材、文具供应商郑某5万元的事实。
2013年9月,郑某注册成立雷州市立新文具店。2015年10月,郑某的丈夫张某注册成立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2015年,郑某多次来到XXXX小学找到被告人苏某仲,推销其经营的体育器材及文具用品,并表示如果XXXX小学采购其经营体育器材及文具用品,事后会给予被告人苏某仲好处费,被告人苏某仲予以默认。在被告人苏某仲的安排下,2015年至2019年,XXXX小学五次与雷州市立新文具店或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体育器材及文具用品共计645635元。在XXXX小学验收体育器材、文具用品及支付货款给雷州市立新文具店或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后,郑某多次给予被告人苏某仲好处费。被告人苏某仲收受郑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现金,分别是: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XXXX小学办公室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XXXX小学办公室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2017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XXXX小学办公室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2018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XXXX小学办公室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2019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仲在XXXX小学办公室收受郑某1万元现金。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经被告人苏某仲审批同意,XXXX小学将采购体育器材、文具用品货款拨付至雷州市立新文具店或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公户。被告人苏某仲将收受郑某的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仲在被调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件期间(即2020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主动向雷州市纪委监委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干部档案材料摘要、中共雷州市教育局党组雷教党组〔2020〕71号、72号、128号文件、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雷常办〔2020〕63号文件、雷州市人大常委会雷常〔2021〕7号文件、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忏悔书、交代材料、记账凭证、雷州市中小学支取款项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雷州市柏克体育文化用品店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雷州市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零余额账户)资金申请表、购销合同书、发票联、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财务会计凭证;2、证人郑某、张某、黄某1、梁某、杨某、黄某2、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三)被告人苏某仲收受XXXX小学教学楼维修等工程承建方陈某34万元的事实。
2015年,根据创造教育强市强镇要求,新城街道XXXX小学(以下简称“XXXX小学”)对学校的运动场、活动场等进行升级改造。同年11月至12月,XXXX小学与陈某3经营的深圳市康正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签订校园修缮、运动场改造基础处理、运动场改造、活动场地改造和教学楼维修等五个工程项目。五个工程项目陆续从2015年11月初开工至12月底竣工。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陈某3考虑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后,请款程序如果能得到校长苏某仲的支持,工程款拨付会比较顺利,而且与苏某仲处理好关系,以后会有更多的工程项目介绍给他,于是打算送钱给被告人苏某仲。2015年年底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仲在其XXXX小学家里收受陈某34万元现金。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经苏某仲签名同意开支,财政部门多次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陈某3经营的深圳市康正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户。苏某仲将收受陈某3的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仲在被调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件期间(即2020年12月3日)主动向雷州市纪委监委交代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苏某仲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24万元,退还的赃款暂时扣留在雷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共雷州市教育局党组雷教党组〔2020〕71号、72号、128号文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干部档案材料摘要、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雷常办〔2020〕63号文件、雷州市人大常委会雷常〔2021〕7号文件、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忏悔书、交代材料、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书、雷州市校园修缮工程结算书、财政直接支付转账通知书、记账凭证、工程合同、承诺书、会议记录、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预算书、结算书、发票联、雷州市财政资金(直接、委托)支付申请书、雷州市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工程预算书、预算单位用款审批表、投标报价书、关于教学楼维修工程投标结果的公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关于校园修缮工程投标结果的公示等;2、证人陈某3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何某毅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
2020年11月25日中午,时任雷州市XXXX小学财务会计的被告人何某毅得知广东省第四巡视组将到XXXX小学检查的消息后,便将学校财务室里的一些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带离学校。被告人何某毅将这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资料隐藏在其胞兄何某位于雷州市白沙镇志山坡的住宅里,随后又让何某将这些资料转移到雷州市松竹镇西洋王村一民宅中。经湛江润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何某毅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涉及的金额分别如下:1、2015年8月24日至雷州市学生作业本及校服账簿记载的金额合计2044034.03元;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雷州市XXXX小学多媒体教学平台设备维护服务协议》、《雷州市XXXX小学多媒体教学平台维护验收结算表》及其他资料分别记载项目名称是:“60套多媒体教学平台1年维护费”的不含税金额为48000元,含税金额为49440元;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雷州市XXXX小学电脑维护合同书》、《验收及结算书》及其他资料分别记载项目名称是:“125台电脑1年维护费”的不含税金额62500元,含税金额合计64375元;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及结算书》和《雷州市XXXX小学一月至八月份电脑、多媒体教学平台维修费》分别记载项目名称是“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电脑与多媒体教学平台设备维修费”的不含税金额28600元,含税金额合计29458元;5、《房屋、天面租赁合同》记载的合同标的金额每年35000元,租赁期限10年,10年租金共350000元。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截止报告日,应收租金271250元。合计为:2454384.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扣押的雷州市XXXX小学2015年采购资料44份、2016年采购资料55份、2017年采购资料43份、2018年采购资料39份、2019年采购资料70份、2020年采购资料50份、账簿1本、校服采购合同1本、房屋、天面租赁合同1本、验收及结算书2本、发票15张、多媒体教学平台维护验收结算表1本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对何某毅协查的函、人口信息全项、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五笔资料的情况说明、雷州市2015年—2020年报销资料核对表、资料核对说明、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情况说明三、情况说明四、情况说明五、2020年XXXX小学财物报销资料(一)(二)(三)、2019年XXXX小学财物报销资料(一)(二)(三)(四)、2018年XXXX小学财物报销资料(一)(二)、2017年XXXX小学财物报销资料(一)(二)、2016年XXXX小学财物报销资料(一)(二)、2015年XXXX小学财物报销资料(一)(二)、通话合并短彩详单等;3、证人谢某、陈某4、何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毅、苏某仲的供述与辩解;5、湛江润泰会计师事务所湛泰专审字[2020]第190号《审计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7、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8、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毅对证人陈某4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毅的辩护人对审计报告、关于五笔资料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一)(二)、证人陈某4的证言等证据有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结合双方的控辩意见,作如下综合评判:
1、关于被告人苏某仲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某仲在被调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件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苏某仲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某仲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退还的全部赃款人民币24万元暂时扣留在雷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苏某仲无犯罪前科,且不是主动索贿。据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对被告人苏某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某仲能够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以自首论,且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毅隐匿的相关材料不属于刑法规定应当保存的账簿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何某毅隐匿的相关合同、发票、验收及结算书、账簿等资料属于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据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何某毅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且隐匿的资料已经全部交还,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何某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何某毅隐匿的会计资料已经交还,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何某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据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雷州市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毅为逃避巡视组的检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454384.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仲犯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毅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仲在被调查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件期间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苏某仲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仲能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毅案发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仲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系被告人苏某仲的违法所得,应由调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仲、何某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毅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仲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4万元,由调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玉秀
人民陪审员 林华实
人民陪审员 尹怡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乔森
书 记 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