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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05刑初278号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窝藏、包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1-30  浏览:

​案  由    受贿挪用公款徇私枉法窝藏、包庇   

案  号    (2021)鲁0305刑初278号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1]Z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1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刑侦大队大队长,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食药环侦支队政委、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或单位在案件办理、工程承揽、企业内部治安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茅台酒等财物,共计人民币81.016万元。

1.200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双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本水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市临淄鲁烨工贸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

安问题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志台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单提民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4.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初至2009年初,先后7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共计价值0.7万元的购物卡。

5.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临淄区人民武装部原政委刘志同,为宋某1儿子在入伍方面提供帮助,并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宋某1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7次收受宋某1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

6.2007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1给予的共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李某2,为李某1的弟弟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并利用担任临淄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20年初,先后13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

8.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乙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初至2010年初,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给予的共价值0.6万元的购物卡。

9.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0.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初至2013年初,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给予的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11.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初至2012年初,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段某1给予的共计价值2.5万元的购物卡。

12.2009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西齐矿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

提供帮助。2009年底至2010年9月,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的亲属在减免案件检验鉴定费用和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先后3次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4.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昊昌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中石化第十建设公司仪电经理米某,为张某1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3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青州市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所长聂某,为于某1的亲属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于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鑫方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8.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淄博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二大队大队长孙某,为淄博浩迪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9.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初至2018年初,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

20.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青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宋某2,为王某3在矿山开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3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1.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务便利,为吴某1的亲属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吴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2019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淄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吕某1,为高某的朋友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高某给予的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

23.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临

淄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八中队民警苗某,为焦某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焦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4.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局长王某5,为淄博天创陶瓷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8、9月份,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给予的价值14.616万元的茅台酒及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20.616万元。

25.202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兼食药环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委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谢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1.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去广东办理刘健等人合同诈骗案时,利用负责保管涉案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涉案款3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2013年7月9日,张某某将该30万元归还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

2.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支配涉案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万元,作为其妻子在山东鲁昊置业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的验资款。2008年5月5日,张某某将该100万元归还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

3.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支配涉案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万元,作为其妻子在淄博石海矿业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的验资款。2008年12月30日,张某某将该100万元归还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

三、徇私枉法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巩巍、贾陆林、张保明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时,收受该案犯罪嫌疑人巩巍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张某某不依法对巩巍、贾陆林采取刑事拘留、技术侦查、上网追逃等侦查措施,对已到案的张保明、常昆明、张志强不依法全面进行侦查。2012年、2013年,张某某两次与巩巍私下见面,仍不依法对巩巍实施抓捕,致使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巩巍、贾陆林长期实际脱离侦控不受追诉,致使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张保明、常昆明、张志强被认定为自首,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

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挪用公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中的部分事实系张某某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赃;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多次破获重大案件、多次立功受奖。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1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政治教导员、刑侦大队大队长,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食药环侦支队政委、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或单位在案件办理、工程承揽、企业内部治安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购物卡、茅台酒等财物,共计人民币81.016万元。

1.200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双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本水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市临淄鲁烨工贸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问题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05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志台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单提民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4.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初至2009年初,先后7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共计价值0.7万元的购物卡。

5.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临淄区人民武装部原政委刘志同,为宋某1儿子在入伍方面提供帮助,并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主持刑警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宋某1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7次收受宋某1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

6.2007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淄博顺达饭店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1给予的共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7.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大队大队长李某2,为李某1的弟弟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并利用担任临淄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至2020年初,先后13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

8.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乙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初至2010年初,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给予的共价值0.6万元的购物卡。

9.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美陵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0.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初至2013年初,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给予的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11.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南金兆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初至2012年初,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段某1给予的共计价值2.5万元的购物卡。

12.2009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西齐矿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底至2010年9月,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朱某的亲属在减免案件检验鉴定费用和企业内部治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先后3次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4.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昊昌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中石化第十建设公司仪电经理米某,为张某1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初至2014年初,先后3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青州市公安局

庙子派出所所长聂某,为于某1的亲属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于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7.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鑫方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8.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淄博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二大队大队长孙某,为淄博浩迪经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9.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巧媳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初至2018年初,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

20.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青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宋某2,为王某3在矿山开采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3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1.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务便利,为吴某1的亲属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吴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2019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淄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吕某1,为高某的朋友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高某给予的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

23.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临淄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八中队民警苗某,为焦某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焦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4.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兼食药环侦大队政委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局长王某5,为淄博天创陶瓷有限公司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8、9月份,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给予的价值14.616万元的茅台酒及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20.616万元。

25.2020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直属分局党委委员兼食药环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委在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谢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了上述赃款。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宋某1、王某1、李某1、李某2、常某、刘某1、付

士国、黄某、段某1、齐某、朱某、路某、张某1、米某、于某1、聂某、韩某、王某2、孙某、李某3、王某3、宋某2、吴某1、王某4、张某2、高某、曲某、吕某1、焦某、苗某、池某、段某2、王某5、谢某、刘某2、柳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涉案财务移交清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任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李成川诈骗案卷宗材料、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凭证、进账单、案件卷宗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文件、合同、结算书、对账单、单位往来交易情况、记账凭证、验收单、签证单、青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淄博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文件、收款收据、张店悦云商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人张某某的自述材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挪用公款罪

1.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到广东办理刘健等人合同诈骗案时,利用负责保管涉案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涉案款3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2013年7月9日,张某某将该30万元归还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

2.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支配涉案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万元,作为其妻子在山东鲁昊置业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的验资款。2008年5月5日,张某某将该100万元归还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

3.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支配涉案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保管的涉案款100万元,作为其妻子在淄博石海矿业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的验资款。2008年12月30日,张某某将该100万元归还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徐某1、杨某1、李某4、刘某3、吕某2、徐某2、魏某、于某2、刘某4、范某、刘某5、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自述材料;身份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差旅结算清单、车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卷宗材料、营业执照、办案说明、企业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三、徇私枉法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淄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办理巩巍、贾陆林、张保明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时,收受该案犯罪嫌疑人巩巍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张某某不依法对巩巍、贾陆林采取刑事拘留、技术侦查、上网追逃等侦查措施,对已到案的张保明、常昆明、张志强不依法全

面进行侦查。2012年、2013年,张某某两次与巩巍私下见面,仍不依法对巩巍实施抓捕。致使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巩巍、贾陆林长期实际脱离侦控不受追诉,致使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张保明、常昆明、张志强被认定为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巩巍的人民币50万元,已于案发前退还巩巍。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周某1、苗某、吕某2、范某、于某3、周某2、杨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巩巍、常昆明、张保明、张志强、贾陆林、杨红宝、崔川等人的供述、自述材料;交办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会议记录、非法拘禁案卷宗材料、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抗诉书、起诉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指定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回执、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解除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查封扣押财务文件清单,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核实表、张某某情况说明、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关于临淄公安分局单位性质的说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张某某身份、任职、职务职责、履历等文件材料、临淄区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张某某涉嫌犯罪从宽处罚建议、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搜查笔录等。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河小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次立功、受奖荣誉证书等。

对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河小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次立功、受奖荣誉证书等证据,以及以此证据发表的“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破获重大案件、多次立功受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并非被告人犯罪后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对该证据及以该证据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采纳。

3.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中的部分事实系张某某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调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巩巍50万元,并对巩巍徇私枉法的事实,该笔事实公诉机关以徇私枉法罪进行指控,但张某某到案后对收受50万元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挪用另两笔公款计200万元并未如实供述,故,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犯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一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81.016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海红

审判员  罗 彬

审判员  张英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