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陕0117刑初6号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康、潘听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是由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下设高层管理、综合办公室、服务稽查部、收费管理部、新城管理大队、莲湖管理大队、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等部门。2013年4月,被告人米某某入职该中心,历任该中心服务稽查部稽查员、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管理员、新城管理大队管理员等职务。任职期间,米某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共财物等行为,分别如下:
(一)受贿罪
1、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任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介绍徐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入职到该大队当收费员,事后米某某向徐某丙索要好处费,并安排徐某丙向李某某和张某甲为其索要好处费。2016年9月、2017年3月,徐某丙每月将自己和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好处费,以现金形式给米某某,每人每月2000元,持续7个月共计人民币42000元。之后徐某丙又通过米某某介绍郭某甲、王某甲等人索要好处费。2016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18日,徐某丙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自己和其他收费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8111元给米某某。综上,米某某总共向徐某丙等人索要、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10111元。
2、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任服务稽查部稽查员期间,经开未央管理大队收费员米某某找到米某某,希望可以帮忙安排赵某甲、郭某乙等人入职当收费员,米某某提出要给其交份子钱,米某某表示同意,之后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赵某甲,郭某乙等人到XX大队当收费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米某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好处费共人民币68200元送给米某某。
(二)行贿罪
1、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任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管理员期间,米某某找到时任经XX大队长高某某,希望其帮忙安排徐某丙、张某甲等人入职,并给予照顾,承诺每月给高某某好处费,高某某表示同意,事后,高某某安排徐某丙、张某甲等人入职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并在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分配任务和日常检查中予以照顾。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高某某行贿人民币76800元。
2、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任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管理员期间,米某某找到时任经XX大队长张某丙,希望其可以帮忙照顾徐某丙等人,并承诺每个月给张某丙好处费,张某丙表示同意,事后张某丙在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分配任务和日常检查中对徐某丙等人予以照顾,2017年5月米某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张某丙好处费,2019年11月左右,米某某再次找张某丙,希望可以安排几个收费员,张某丙表示同意,后帮助按照宋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入职。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为表示感谢,米某某将徐某乙工资卡送给张某丙作为好处费,米某某陆续通过送工资卡、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张某丙行贿合计人民币86661元。
3、2018年初,被告人米某某任新城管理大队管理员期间,米某某给周某某提出想介绍他人在XX大队当收费员,并承诺每个月给周某某好处费,同时希望周某某平时对他介绍的人进行照顾,周某某表示同意并给郭某乙、赵某某等人办理了入职,分配到新城管理大队辖区站点收费,并在XX大队任务涨幅和日常检查中予以照顾;2019年底,米某某又通过周某某安排王某乙到XX大队当收费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某行贿20笔合计人民币33000元。
4、XX大队管理员、服务稽查部稽查员期间,米某某找到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人力资源部干部陈某甲,让陈某甲将其安排的收费员尽快完成培训上岗,后陈某甲对米某某介绍的收费员插队提前培训。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甲行贿人民币6900元。
(三)贪污罪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通过张某丙安排徐某乙、宋某某、王某丁在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入职,通过周某某安排王某乙在新城管理大队入职,4人入职后米某某通过安排他人代打POS完成任务,自己将代打产生的工资据为己有,共套取徐某乙、宋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四人工资57302.2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有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米某某关于受贿罪问题上与张某丙、周某某、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而非米某某个人单独犯罪。关键点在于把握“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明确本次犯罪行为“职权交换”的实质。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二、其自愿认罪认罚;三、其属于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其主观恶性不深,也很年轻,希望法庭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希望法庭能本着惩教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2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任经开未央管理大队管理员期间,米某某找到时任经XX大队长高某某,希望其帮忙安排徐某丙、张某甲等人入职,并给予照顾,承诺每月给高某某好处费,高某某表示同意,事后,高某某安排徐某丙、张某甲等人入职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并在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分配任务和日常检查中予以照顾。利用职务之便介绍徐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入职到该大队当收费员,事后米某某向徐某丙索要好处费,并安排徐某丙向李某某和张某甲为其索要好处费。2016年9月、2017年3月,徐某丙每月将自己和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好处费,以现金形式给米某某,每人每月2000元,持续7个月共计人民币42000元。之后徐某丙又通过米某某介绍郭某甲、王某甲等人索要好处费。2016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18日,徐某丙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自己和其他收费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68111元给米某某。综上,米某某总共向徐某丙等人索要、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10111元。
2、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任服务稽查部稽查员期间,经开未央管理大队收费员米某某找到米某某,希望可以帮忙安排赵某甲、郭某乙等人入职当收费员,米某某提出要给其交份子钱,米某某表示同意,之后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赵某甲,郭某乙等人到XX大队当收费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米某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好处费共人民币68200元送给米某某。
二、贪污罪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米某某通过张某丙安排徐某乙、宋某某、王某丁在经开未央管理大队入职,通过周某某安排王某乙在新城管理大队入职,4人入职后米某某通过安排他人代打POS完成任务,自己将代打产生的工资据为己有,共套取徐某乙、宋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四人工资573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2020年7月30日,西安市监察委员会指定高陵区XX委对米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案件,指定高陵区XX委管辖。7月30日、高陵区XX委对米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8日因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西安市高陵区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2、身份信息、个人简历、西安市机动车停放中心西安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公司定编定责文件、《劳动合同》,证明米某某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的临聘人员。其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为经未大队管理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为XX大队管理员,2018年至案发前为服务稽查部稽查员。
3、被告人米某某供述,证明其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的临聘人员。其共受贿478311元,其中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为经未大队管理员,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为XX大队管理员,2018年至案发前为服务稽查部稽查员期间。其介绍徐某丙、张某甲等人当收费员,入职经开未央管理大队,高某某对这些收费员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在平时工作过程中进行了照顾。2016年8月至2019年6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33次的方式陆续向高某某转账人民币76800元;其介绍郭某乙、赵某甲、王某乙等人当收费员,周某某对这些收费员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在平时工作过程中进行了照顾,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某分20笔转账合计人民币33000元;其介绍宋某某、徐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当收费员,周某某对这些收费员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在平时工作过程中进行了照顾,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米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丙转账42次合计人民币86661元。其承认向高某某、张某丙、周某某的份子钱来源于受贿款。
其供述2019年11月左右,通过安排他人代打POS完成任务,自己将代打产生的工资据为己有,共套取徐某乙、宋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四人工资57302.2元。
4、证人徐某甲、郭某甲、闫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米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徐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证明当收费员都是米某某介绍给办理的,其每月发工资后按照一定比例给米某某份子钱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丙、高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米某某给其介绍的人,其按照当收费员,后米某某每月按照一定比例给其转账。
6、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片截图,证明徐某甲、郭某甲、闫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米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徐某乙、王某丙等收费员给米某某转账,米某某又给张某丙、周某某、高某某转账及米某某贪污徐某乙、宋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四人工资57302.2元的事实。
7、业务凭证,证明高陵监察委员会扣押了王某丁所缴的62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米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83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573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两项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3361元,数额巨大,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米某某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无权招录收费员,但其在介绍他人入职当收费员时事前与相关负责人沟通,以入职后每月交“份子钱”的形式,2016年—2018年共收取他人转账478311元,其中给三名大队长分别转款76800元、86661元、33000元,自己获赃款281850元。被告人米某某每月“如约”向三名时任大队长转款的行为已作为共同受贿予以评价,且该转帐行为没有为自己或者请托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属于行为的牵连,应择重行为处罚,不应重复评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米某某向陈某甲行贿的人民币6900元的违法行为应作另案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在被办案机关留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退还赃款6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米某某家属退缴的赃款62000元,其中的57302.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下余469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米某某受贿款2818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暂扣4697.8元,下余277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费军军
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宋佳洋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