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川3427刑初75号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国蓉、检察官助理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赖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任宁南县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卫生院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两次共收受医疗器械经销商张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5万元归个人所有。
1、2019年下半年,xx镇中心卫生院需要招标采购一批价值119万余元的医疗器械。第一次招标失败后,国庆节期间张某来到彭某某家中,请求彭某某帮助其挂靠的江西子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彭某某同意将张某提供的医疗设备参数纳入卫生院讨论的范围,当天张某给彭某某20万元现金。
2、在xx镇中心卫生院班子的讨论过程中,卫生院将张某提供的设备参数纳入了讨论,2019年11月28日,江西子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功中标。同年12月底,张某再次来到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15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赖金海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并未利用职权提供便利,采购医疗设备是经卫生院全体职工、党员、班子成员集体讨论通过,采购医疗设备价格也是市场价,国家并未受到损失;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在一年半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17年8月至今任宁南县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2019年,宁南县xx镇中心卫生院需要采购体外碎石机、生化仪等价值119万元的医疗器械。经销商张某找到该卫生院院长彭某某,希望能供应该批医疗器械,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被告人彭某某35万元感谢费,被告人彭某某遂同意将张某提供的医疗设备参数纳入卫生院职工大会讨论。2019年国庆节期间,张某在宁南县xx镇xx街64号被告人彭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20万元。同年11月28日,张某挂靠的江西子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功中标,中标价为119.9万元。同年12月底,张某在宁南县xx镇xx街64号被告人彭某某的家中,送给被告人彭某某现金15万元。
同时查明,2021年7月7日,宁南县监察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35万元,现存放于宁南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宁南县卫生局、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转账支付申请书及发票;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单位确认书;购销合同;扣押财物清单、主动上缴款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随案移送清单;宁南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卫生院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作为x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在医疗器械的采购过程中,明知行贿人张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同意将其提供的医疗设备参数提交卫生院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基础上收受他人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赖金海辩称被告人彭某某并未利用职权提供便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宁南县监察委员会在掌握了被告人彭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赖金海辩称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建议在一年半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受贿所得赃款35万元予以没收,由宁南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俊
审 判 员 陈志红
审 判 员 李仕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全英
书 记 员 凌福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