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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0211刑初96号江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1  浏览: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皖0211刑初96号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检一刑诉(2021)Z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闻海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在繁昌区看守所视频提讯室通过视频参加诉讼,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20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芜湖市某单位行政审批科副科长、综合科副科长及科长、工程管理科(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9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行政审批科副科长,综合科副科长、科长,工程管理科(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接受原芜湖B公司于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其所送现金、购物卡合计34.8万元。

1.2011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调至芜湖某单位工作后,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3万元;

2.2012年至2015年每年的中秋节,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被告人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处附近送给江某某购物卡0.2万元,四年合计0.8万元。

3.2012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再婚不久,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1万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升任综合科科长,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3万元;

5.2013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被告人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处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1万元,七年合计7万元;

6.2014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儿子出生后,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1万元;

7.2015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搬迁至L小区,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该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5万元;

8.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回老家探亲,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居住的L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5万元;

9.2015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儿子满周岁,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居住的L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1万元;

10.2018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调至工程管理科(法规科)担任科长后,于某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居住的L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6万元;

11.2018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前往北京参加培训前,于某为感谢江某某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在江某某居住的L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2万元。

二、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综合科副科长、科长,工程管理科(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接受芜湖H公司孙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其所送现金、购物卡合计56.6万元。

1.2013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孙某1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被告人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处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2万元,五年合计10万元;

2.2013年至2020年每年中秋节,孙某1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被告人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处附近送给江某某购物卡0.2万元,八年合计1.6万元;

3.2014年8月,孙某1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被告人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儿子出生后,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2万元;

4.2014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新房装修期间,孙某1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江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送给江某某现金5万元;

5.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搬迁至L小区居住期间,孙某1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获取江某某关照,在该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8万元;

6.2018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孙某1为感谢被告人江某某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的关照,在江某某居住的L小区地下车库送给江某某现金10万元,三年合计30万元。

三、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综合科副科长、科长、工程管理科(法规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接受原芜湖B公司于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于某安排的该公司股东黄某(另案处理)所送购物卡合计2.8万元。

2016年至2019年,每年中秋节期间,黄某送给被告人江某某0.2万元超市购物卡;每年春节期间,黄某送给江某某0.5万元超市购物卡,四年合计2.8万元超市购物卡。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1年3月26日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进行留置。在留置期间供述了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于某、黄某、孙某1、孙某2、陆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自书材料、户籍信息、干部任免文件、审批表、履历表、营业执照(副本)、安徽省芜湖市新建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表、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财政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因调查组掌握了其收受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部分而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但监察委调查组并未掌握其收受孙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故留置措施不及于关于孙某1部分的犯罪事实,关于孙某1部分的犯罪事实等于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监察委未掌握的其收受孙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另被告人在被监察委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足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悔罪诚意明显,同时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孙某1行贿部分的犯罪事实涉及金额更大,为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较全面可靠的线索。因此,被告人的前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5)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恳请法庭全面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过程及情节,合理合法的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立法本意的自首情节;2.根据芜湖市某单位网站公布的综合科职能目录以及芜湖市某单位相关会议纪要,被告人江某某在任职某单位综合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及2018年6月13日以后,在职权范围内对行贿人员涉及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职责权限,即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备受贿的职务要件,故该期间段的收受金额不应计入受贿罪金额范围内;3.被告人江某某受贿的具体方式与其他受贿犯罪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在案证据表明行贿者没有直接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未因收受贿赂而滥用职权,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恳请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工作期间始终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平时工作表现优秀,思想积极向上,恳请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还六万元赃款,其家庭经济目前比较困难,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继续退还赃款。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酌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被留置期间,除如实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于某的30万元财物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孙某1等人所送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所收受的财物,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家庭开支等。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2.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在任职综合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及2018年6月13日以后期间段收受金额不应计入受贿罪金额范围内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江某某自2011年9月调整至芜湖市某单位工作后,陆续担任芜行政审批科副科长、综合科副科长及科长、工程管理科(法规科)科长,上述科室分别具有审核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生产、安全资质、民用建筑修建XX地下室的监督管理和市区XX工程的竣工验收、全市公共XX工程和单位XX工程的安全监管等职责,被告人江某某与于某、孙某1因XX工程项目而结识,相互之间在工作上具有管理、服务的关系,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XX项目的报建信息、XX设施的监管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给予于某、孙某1所在公司以帮助,二人长期利用节假日或被告人江某某结婚、生子、乔迁等之际向被告人江某某送财物的行为,其目的也是基于江某某的职权以及长期在市某单位主要职能部门担任负责人所形成的地位,能够给予二人及其所在公司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这是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应作整体分析,数额亦应累计。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行贿者没有直接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未因收受贿赂而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

数年来被告人江某某一直单方收受二人财物,有“来”无“往”,结合所收受财物的数额大小、社会风俗、当地经济水平因素,双方之间显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虽然在具体某一次收受财物时无明确、直接的请托事项,但鉴于双方系非正常人情往来的工作关系,根据生活常识和社会阅历,被告人江某某对于于、孙二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性应是明知的,相互间已是不言自明、心照不宣,默契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该职务行为既包括已经实施的行为、正在实施的行为,还包括将来实施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精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及该利益是否系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可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在业务承揽、项目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宣布调查措施后,陆续交代包括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意见酌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江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江某某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雁飞

人民陪审员  周春元

人民陪审员  马贞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娟

书 记 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