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1082刑初381号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二部刑诉[2021]Z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润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渔港监督船检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由其负责保管的渔船标识牌制作费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借给陈某购房使用。2013年9月,陈某将10万元归还。
2.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渔港监督船检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由其负责保管的渔船标识牌制作费共计58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将利息4145.42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退缴理财产品和保管渔船标识牌制作费的利息共计5214.49元。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某、周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30.9万元,为张某、周某等人在渔船拆解、渔业执法检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现金1万元,为张某在渔业执法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周某现金3万元,为周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3.2016年10月至2018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苏某现金共计3万元,为苏某在渔业执法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4.2017年11月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岳某现金、加油卡、家家悦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6.8万元,为岳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5.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9月,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曲某加油卡,共计价值9000元,为曲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6.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裴某现金共计4.5万元,为裴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7.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田某加油卡,价值5000元,为田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8.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郭某现金、家家悦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1.2万元,为郭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9.2020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马某现金10万元,为马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退缴受贿款30.9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交代大部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某某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毕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事实
1.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渔港监督船检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其负责保管的渔船标识牌制作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给陈某购房使用。2013年9月,陈某将10万元归还。
2.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渔港监督船检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其负责保管的渔船标识牌制作费共计58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9月、10月,毕某某在赎回理财产品后,将利息4145.42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退缴理财产品和保管渔船标识牌制作费的利息共计5214.49元。
二、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张某、周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30.9万元,为张某、周某等人在渔船拆解、渔业执法检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现金1万元,为张某在渔业执法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周某现金3万元,为周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3.2016年10月至2018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苏某现金共计3万元,为苏某在渔业执法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4.2017年11月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岳某现金、加油卡、家家悦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6.8万元,为岳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5.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9月,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曲某加油卡,共计价值9000元,为曲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6.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裴某现金共计4.5万元,为裴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7.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田某加油卡,价值5000元,为田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8.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郭某现金、家家悦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1.2万元,为郭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9.2020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毕某某利用担任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渔业船舶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马某现金10万元,为马某在渔船拆解方面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退缴受贿款30.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58万元的事实和全部受贿事实。毕某某已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渔船标识牌定制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会议记录、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渔船监督拆解证明、毕某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荣成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毕某某主动交代大部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毕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毕某某犯数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挪用公款违法所得人民币5214.49元、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0.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款项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冠英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人民陪审员 唐嫣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诗林
书 记 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