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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鄂0606刑初241号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5  浏览:

​案由    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21)鄂0606刑初241号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2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帮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6年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开展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2017年4月,樊城区牛首镇政府安排时任牛首镇大李营社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为本居委会控违、拆违目标第一责任人。

2017年4月,贾某、李某1、李某4三人合伙在的一块堰塘土地上违规建房,被牛首镇城管部门巡查发现后责令其停工,为了能够顺利建房,三人商议后决定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同年5月,贾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希望对方予以关照,并在大李营社区一组李某某的家中,将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白酒袋子交给李某某的妻子翟某,李某某回家后,将该钱收下据为己有。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贾某等人违法建房的事实,2017年12月,该房屋顺利建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个人简历,情况说明、入党材料,任职通知,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报告,户籍证明,实名举报信,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李某某自书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忏悔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指认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谈话录音记录,违建统计表,强拆违法建房的公告,违建图片,樊城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牛首镇控违拆违精细化管理方案,收条,款项分配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录音资料,证人贾某、李某1、翟某、李某2、王某、汪某、李某3、李

文某、徐某、胡某、李某4、陈某、李某5、李某6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7年11月,时任襄阳四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贾某为了在大李营社区开发建设餐饮文化网络公司,找到时任大李营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并在大李营社区一组李某某的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并对该项目予以关照。

2017年12月,贾某又为了开发建设餐饮文化网络公司一事,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并在大李营社区一组李某某的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并对该项目予以关照。

2018年11月,贾某、李某1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退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到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全部退还给贾某。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樊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调查报告,李某某自书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忏悔书,李某3的个人自书材料,向勇飞的自书材料,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合作协议,四和餐饮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证人贾某、李某1、李某2、王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控违、拆违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表示希望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2.李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造成的后果并非严重,未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失;4.本案系同一主体实施同一类型的行为,认定数罪系因法律对主体身份的适用不同而导致,本案的数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单纯以数罪结果来一概而论;5.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案发后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6年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开展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2017年4月,樊城区牛首镇政府安排时任牛首镇大李营社

区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为本居委会控违、拆违目标第一责任人。

2017年4月,贾某、李某1、李某4三人合伙在的一块堰塘土地上违规建房,被牛首镇城管部门巡查发现后责令其停工,为了能够顺利建房,三人商议后决定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同年5月,贾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希望对方予以关照,并在大李营社区一组李某某的家中,将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白酒袋子交给李某某的妻子翟某,李某某回家后,将该钱收下据为己有。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虚报贾某等人违法建房的事实,2017年12月,该房屋顺利建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个人简历,情况说明、入党材料,任职通知,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报告,户籍证明,实名举报信,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李某某自书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忏悔书,证明,指认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谈话录音记录,违建统计表,强拆违法建房的公告,违建图片,樊城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牛首镇控违拆违精细化管理方案,收条,款项分配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录音资料,证人贾某、李某1、翟某、李某2、王某、汪某、李某3、李某7、徐某、胡某、李某4、陈某、李某5、李某6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7年11月,时任襄阳四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贾某为了在大李营社区开发建设餐饮文化网络公司,找到时任大李营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并在大李营社区一组李某某的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并对该项目予以关照。

2017年12月,贾某又为了开发建设餐饮文化网络公司一事,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并在大李营社区一组李某某的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李某某收下后据为己有,并对该项目予以关照。

2018年11月,贾某、李某1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退钱,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收到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全部退还给贾某。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樊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李某某自书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忏悔书,李某3的个人自书材料,向勇飞的自书材料,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合作协议,四和餐饮公司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证人贾某、李某1、李某2、王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控违、拆违等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蕊

审 判 员  焦阳

人民陪审员  杨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