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川0112刑初116号张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112刑初116号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一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检察官助理黄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通过远程提讯系统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樊剑、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一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四川聚能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某为获得辖区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派出所对其公司在业务纠纷上的关照,经与其业务伙伴何兴田商议,由何兴田找人联系时任水井坊派出所所长的王峰,欲与其建立关系并谋求关照。随后,何兴田通过严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由张某联系并陪同涉案被告人王峰赴宴。席间,代表何兴田赴宴的涉案当事人张某1即留下了张某、王峰的联系方式。之后,由敬某出资,在何兴田的安排下,张某1即联系张某见面替敬某表达心意希望得到王峰的关照。随后,张某遂将此事告知王峰,经二人共谋后,王峰即驾车将张某带至与张某1约定的见面地点附近即离开。之后,张某与张某1见面后张某1将一装有3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纸袋子交予张某,并表示其中有部分是专门感谢张某的。简单寒暄后,张某即拿着钱找到王峰将其中的30万元交予王峰,自己留下5万元。王峰收到30万现金后将其中的10万元分给张某。

2018年初,已担任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派出所辅警的张某找在该派出所辖区内经营金融业务公司的吕某,请托吕某为其儿子张某3解决工作问题,吕某为得到张某在派出所解决其公司业务纠纷时的关照,遂答应其请托并安排张某3到其经营的蜀创集团相关公司工作。之后,为谋取张某的长期和持续关照,吕某即安排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张某3正常工资以外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张某3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8.5万元,并在转账之初即告知张某。

与此同时,同在水井坊派出所辖区经营成都么么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谢某欲与水井坊派出所建立关系以便谋取派出所在处理其公司业务纠纷时的关照,通过吕某介绍认识了张某。之后,为谋取张某的长期和持续关照,谢某即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以么么公司的名义向并未在其公司工作的张某3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在转账之初即告知张某。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纪检组工作人员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归案。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委托家属代为退回涉案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44.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5万元,同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与涉案被告人王峰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行贿人主要是冲着王峰去的,且受贿金额主要由王峰支配。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回所涉犯罪金额,父母年迈,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初犯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下述证据材料: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5月,成都市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根据指定管辖对涉案被告人王峰进行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与涉案被告人王峰共同受贿。2020年7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7月3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至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纪检组接受调查,后由成都市龙泉驿区纪委监委调查人员带至成都市监委留置管理中心,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30日,调查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时,张某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在留置期间才陆续交代了成都市龙泉驿区纪委监委已掌握的张某与王峰涉嫌共同犯罪的问题及王峰于2020年8月6日检举的问题。

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无犯罪记录证明,主任办公会纪要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自2015年5月起在水井坊派出所任辅警,现已解聘,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无犯罪记录。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张某供述,其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水井坊派出所捕现(线人),2015年5月起任水井坊派出所辅警。大概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给其打电话称一个朋友想认识一下时任水井坊派出所所长王峰。王峰答应后,因请客吃饭的人迟到,王峰还点不高兴,其通过吃饭认识了张某1并互留了电话。吃饭后没多久,张某1就与其联系见面,并表达了请其帮忙协调一下敬某与王峰的关系,并得到水井坊派出所关照的意思。见面后没多久,大概2014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样子,张某1与其联系,称想见个面表达一下心意。其清楚这是别人买王峰的面子,所以就给王峰说了,并由王峰开车绕了一圈后将其放到了水井坊牌坊那里。在张某1开的香槟色卡宴车上,张某1递给其一个装有35万元的纸口袋,说这是给王峰和其自己的,其中有5万元是专门感谢其自己的。因为张某1说的有5万是给其自己的,所以其给王峰说的时候就只提了30万,后面王峰又以辛苦费的名义,从中给了其10万元。2018年1月,其儿子张某3因想换工作,其于是联系了蜀创公司的吕某,并由吕某安排张某3进了蜀创公司工作。大概2018年5月左右,吕某向其介绍了么么集团的谢某,并称蜀创公司除了给张某3正常的工资外,吕某还安排财务人员每月多给张某35000元,么么集团也以同样的标准向张某3工资卡上打了5000元。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蜀创公司除正常工资外,每月额外向张某3多发5000元17次,么么集团每月发了5000元12次,合计14.5万元。张某3一直在蜀创公司上班,未在么么公司上过班。这些人之所以会给其或王峰送钱是因为想与其和王峰搞好关系,一旦这些公司有警情纠纷的话,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可以偏向他们。

6.涉案被告人王峰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王峰供述,其在担任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所长期间,大概在2014年年底的样子,当时张某还只是其“耳朵”(线人),那段时间张某经常到所上,一次张某找其称一个在水井坊派出所辖区开设金融企业的朋友想约其吃饭,其答应后就一起吃了个饭。吃饭后没多久,张某就告知其称,上次一起吃饭的朋友想表示一下。其问是不是有啥子事情,张某说就是想认识一下,而且就算有什么事情,张某也可以摆平,不需要其出面,所以其就没有推辞。其与张某一起出去的时候还特意逛了一大圈后才把车停在水井坊牌坊那里。其很等了一会后,张某提了一个纸袋子回来并说他朋友一共拿了30万元,其分给了张某10万元。王峰于2020年8月6日在自述材料中检举了张某儿子到吕某公司上班并每月领取1万多元工资的事实。

7.证人敬某的证言。敬某称,2013年起,其与他人注册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地址在水井坊辖区。因为不小心得罪了水井坊派出所所长王峰,加上其聚能汇鑫公司在水井坊辖区,需要派出所的关照,所以大概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委托了一个叫何兴田的朋友安排一个叫张某1的手下送给王峰35万元。后来,水井坊派出所在处理其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都会协调处理。

8.证人严某的证言。严某称,大概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何兴田找其帮忙认识一下水井坊派出所所长王峰,其便联系之前打过交道的张某。后其和张某1等人与张某、王峰一起吃了个饭,因为其等人晚到了,张峰还有点不高兴。

9.证人张某1的证言。张某1称,大概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听何兴田说敬某得罪了水井坊派出所所长王峰,希望找人搭线缓和一下与王峰的关系。何兴田安排的严某去找的关系,并让其与严某一起去陪王峰吃饭。席间,其留了张某和王峰的电话,并表达了希望王峰多多关照其所在公司的事情。吃饭后没多久,其就联系张某,表示希望帮敬某协调一下与王峰之间的关系,张某表达了可以帮忙,但需要体现一下诚意的意思(就是拿钱出来摆平)。过了几天,何兴田让其将一个纸手提袋装的35万元给张某联系后送去。其当着何兴田的面联系张某后,开着何兴田的香槟色卡宴车到了水井坊派出所附近的阳光兴业综合体路边等张某,张某上车后,其直接将手提袋给了张某,并称这里面有给王峰和张某的,一共35万,张某还说自己的不用。

10.证人景某的证言。景某称,其在2014年年底或2015年初经张某介绍到水井坊街道当巡逻队员的,实际上安排到水井坊派出所帮助“捕现”。大概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王峰给了其和张某、赵某每人一万元,说是工作辛苦了,希望好好干。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称,其2014年年中至2017年6月在水井坊街道当巡逻队员,但工作都是在水井坊派出所。大概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王峰以兄弟们辛苦了的名义,给了其和景某、张某每人一万元。

12.证人吕某的证言。吕某称,其与张某大概于2017年认识,2018年初,张某向其提出想让儿子张某3到其公司上班。2018年1月至今,张某3一直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上班,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很多,员工或同行之间都习惯叫这些公司“蜀创集团”。2016年至2019年,都先后在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派出所辖区经营,主要开展贷款代办等金融服务。其之所以答应张某将其儿子安排到自己公司上班,主要是因为张某是水井坊派出所的辅警,处理公司的纠纷可以得到关照。从2018年5月起,其在给张某3正常薪酬的基础上,每月多发给张某35000元,直到2019年9月,前后大概发了15个月,75000元。给张某3多发5000元是其决定的,由其安排张某2落实,具体发钱的人由陈某、李某1、李某2、蒲某等人,给张某3多发钱实际上就是给张某钱。就在其给张某3多发钱的同时,么么集团的谢某也每月往张某3银行卡上打5000元,但张某3实际上是没有去么么集团上班的。其公司和谢某的么么集团开始分别给张某3账户打钱后不久,其就给张某说过。

13.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称,其2014年至2020年先后开办了成都市金元鼎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么么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奇幻花园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开展贷款代办业务,办公地点在锦江区。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概2018年5、6月份的时候,吕某告诉其张某的儿子张某3在蜀创集团上班,吕某除正常薪酬外,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每月还多打5000元。其就和吕某商量了一下,其么么集团也是做贷款业务的,每月也向张某3打5000元,也希望和张某搞好关系。开始打钱后,其与张某、吕某一起吃过一次饭,饭桌上好像说过给张某3打钱的事。其是用公司一个叫明勇的人的银行卡转的账,备注么么集团,大概转了10个月50000元。张某3没在么么集团上过班。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某2称,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其在蜀创公司担任营销总监,蜀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开展业务的地点都是在锦江区东大街。张某的儿子张某3到公司上班几个月后,吕某让其每月在正常工资之外再给张某35000元,其就安排出纳吴某从2018年5月起用陈某、蒲某、李某2、李某1的卡每月给张某3转5000元,直到2019年下半年,总金额在80000元左右。其知道么么公司也有与其公司类似的操作,在给张某3转钱。

15.证人蒲某的证言。蒲某称,其2014年5月至2019年担任四川蜀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投资,只领工资,公司老板吕某。其公司和客户之间的纠纷主要通过自行协商和靠水井坊派出所调解解决。大概在2017年的时候,交了一张成都银行卡由蜀创集团的吴某在使用。同一时期,其还将一张其母亲郑某名义开户的建行银行卡交由吴某使用。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原系蜀创公司员工,有将自己银行卡交由前夫袁海使用的情形。

17.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称,其前夫张某2在蜀创集团上班,2018年之前其交给其前夫张某2一张建行银行卡,张某2拿到公司财务上在用。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称,大概2016年、2017年的时候,其一张建行银行卡开卡后交由蜀创集团财务吴某在使用。

19.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称,其有将其一张建行银行卡开卡之后交由儿子蒲某使用的情形。

20.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称,其2016年开始担任吕某下面的5家公司出纳,负责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其按照工资表,一部分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发放,一部分通过陈某、李某2、蒲某、郑某和李某1的银行转账。从2017年开始,上述银行卡和密码都是其在保管。张某3这个人比较特殊,来了没两个月,吕某每个月都会通知其除了正常工资之外,还多打5000元到这个账户上。

21.证人张某3的证言。张某3系张某儿子,2018年2月起经其父亲介绍在蜀创公司上班。刚开始干得不好,当月收入只有1700元,后调整岗位后涨到了3000多元,又过一个月,工资就涨到13000元左右,大概一年后工资降到8000、9000元的样子,再后面又降到了4000元的左右的样子。其没有在么么集团上过班,也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张某说过么么集团给其发工资的事,但其工资涨到1万多的事,包括降工资的事,其给张某都说过。

22.张某3的入职资料(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入职资料情况说明,工资表、工资情况说明,考勤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张某3在吕某实际控制公司的岗位情况,其在正常工资之外收取蜀创公司、么么集团每月各5000元的情况。其中,蜀创公司通过陈某、李某2、郑某等个人银行卡向张某3打款17次85000元,么么集团、奇幻花园集团通过明勇等个人银行卡向张某3打款12次60000元。

23.情况说明。证明成都么么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奇幻花园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实际经营地址锦江区时代一号35A,该公司存在使用明勇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

24.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当事群众与蜀创公司之间因纠纷,由派出所处理的情况。

25.四川聚能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敬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房。

26.四川中恒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四川中盈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四川中恒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中盈鸿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7.四川蜀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成都龙灵天行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四通鑫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都鑫兴和众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吕某实际控制公司的基本情况。

28.成都么么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奇幻花园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谢某实际控制公司的基本情况。

29.死亡证明书,罪犯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何兴田因疾病在监狱死亡。

3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款凭证,被告人张某的自书材料,移送涉案款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主动上交违法涉案款项44.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为证明被告人张某罪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述证据材料:

1.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退赃44.5万元。

2.户口簿。证明被告人张某有年迈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退赃44.5万元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父母的情况及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在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充分的关注,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21)川01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对涉案被告人王峰实际收取的案涉受贿款20万元予以了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与涉案被告人王峰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的情节量刑。被告人张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剩余部分用于冲抵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在监察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通知到案,且监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被告人张某在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在留置期间才陆续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张某与涉案被告人王峰共同受贿的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发挥联络、收取款项等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2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文碧

人民陪审员  朱章麟

人民陪审员  晋晓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