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青2801刑初90号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二部刑诉〔2021〕Z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英、王晓瑞、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文存、魏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任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时,收受彭某1(另案处理)以拜年为由给予的金条2根、黄金饰品1件。经鉴定:金条及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64万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彭某1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受彭某1请托,让其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彭某1与林某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主审法官杨某(另案处理)等人说情打招呼。2015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请托杨某对彭某1案件予以照顾,并给予杨某及相关人员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彭某1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向杨某说情打招呼,次日被告人赵某某给予杨某人民币20万元。
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受彭某1请托,给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彭某1与林某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法官宋某人民币20万元,次日,宋某如数退还彭某1。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受贿共计人民币46.964万元,行贿共计人民币50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赵某某任职材料、银行取款凭证、人员基本信息、匝道通行信息、青海省罚没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1、宗某、宋某、杨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彭某1给予的39万元与30万元时间有误。
第一辩护人提出,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合法合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实际利益由彭某1获取,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收受钱财后又向他人送钱的行为,是对一个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按受贿罪一罪处罚;第二辩护人提出,在行贿活动中,被告人系受彭某1胁迫向他人行贿,属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辩护人均提出,在受贿中被告人主动供述收受黄金及30万元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青海省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被任命为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分管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民事审判、信访等工作。2021年1月23日经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免去赵某某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任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期间,明知彭某1在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2017年春节,收受彭某1以拜年为由给予的金条2根、黄金饰品1件。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宁卧庄宾馆收受彭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向杨某(另案处理)行贿。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宁卧庄宾馆收受彭某1给予的现金39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向杨某行贿。
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金条价值人民币2.606万元,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358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964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彭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1.96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9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5年的春节前,我给赵某某送了2块50克的金条,一共100克,当时是以230元到24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第二次给赵某某送金子是在2017年的春节前,这次我送给他的是一个黄金饰品,200克的,当时是以260元至280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6月,我和家人、朋友要去敦煌旅游,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的欧亚支行取了50万元现金,在宁卧庄宾馆将50万元中的30万元交给了赵某某;第二次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的欧亚支行取了40万元现金,在兰州的宁卧庄宾馆给了赵某某。
2.证人宗某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有一次洗奔驰车的时候发现车里面都是装金条的空盒子,彭某1聊天的时候告诉我们,这些金条都是送给赵院长的,需要通过赵院长帮忙;2017年的时候,向某江告诉我,他和彭某1去兰州取了一大包钱,这一大包钱最后送给了赵院长;2016年的10月份,我和彭某1、彭某2、童某杰都在兰州,住在兰州长城宾馆,赵某某在给彭某1跑公司的官司的事情,彭某1和我去定西路的工商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第二天拿着钱开车去了宁卧庄宾馆,后来我看到赵某某提着装钱的包出来了。
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7年,我和彭某1一起去兰州的国芳百货买过一次黄金,当时花了20多万元,彭某1给我说这些金条和金饰要送给赵某某。
4.证人向某江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或2016年的夏天,当时我和彭某1都在兰州,我们在取钱之前买了一个布包,彭某1把取上的钱装到包里交给了我,之后我和彭某1回到了宾馆,后来看到有个长的像赵某某的人拿着装钱的包走了,彭某1那天取了大概有40万到50万元的现金。
5.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的6月份,薛某给我打电话说,彭某1从湖南回来说要去敦煌拜佛,让我也跟着一起去敦煌玩。我们到敦煌后大概玩了4、5天就回来了,这一趟的旅游的费用都是彭某1出的。
(二)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5年6月7日9时41分,彭某1尾号7256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亚欧支行取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6年10月14日15时18分,彭某1尾号7256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取款人民币40万元整。
2.匝道通行信息证实,2015年6月7日8时26分,青B12**从平安匝道站入口,2015年6月7日9时26分,青B12**从马场垣主线站驶出;2016年10月15日9时17分,青B12**从平安匝道站入口,2016年10月15日10时05分,青B12**从马场垣主线站驶出,2016年10月15日15时05分,青B12**从马场垣主线站入口,2016年10月15日15时58分,青B12**从平安匝道站驶出。(青B12**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
(三)鉴定意见
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字〔2020〕7号关于金条黄金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金条2根,每根重量50克,重量共100克,含金量99.9%;黄金饰品1件,重量200克,含金量99.9%。经调查,工行发行的金条在2015年2月的市场价格每克为260.6元,金条2根重量100克,认定价格为26060元;黄金饰品在2017年1月的市场价格每克为267.9元,黄金饰品1件重量200克,认定价格为53580元。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964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彭某1给我说要回家过年,然后拿出两个小布袋,说要给我拜个年,把东西给我后彭某1走了,我回家后打开了小布袋,看见是工商银行的2块50克的金条共100克。2017年也是春节前的一天,彭某1说要回家过年,走之前给我拜个年,然后车上拿出一个长方形的小礼盒给了我,我回家后打开小礼盒,看见里面装着一个200克的黄金饰品。这些东西我在2017年春节后在重庆的一个私人金店中变卖了,当时卖的时候是每克按310元算的,共卖了93000元;彭某1一共给我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5年夏天在兰州市宁卧庄宾馆停车场给了我30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6年秋天在兰州市宁卧庄宾馆二楼茶餐厅给了我现金39万元,后来我将其中的25万元送给了杨某。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工商银行50克金条样品照片进行了指认。
二、行贿犯罪事实
2015年6月7日、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宁卧庄宾馆收受彭某1给予的现金30万元、39万元后,受彭某1请托向承办林某青与彭某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主审法官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受彭某1请托,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彭某1与林某青股权转让一案的承办法官宋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次日,宋某将20万元退还彭某1。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向海东市监察委员会供述了收受彭某1给予的金条、黄金饰品及向杨某行贿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我在兰州给了赵某某现金,他又将钱送给省法院法官,我和林某青股权转让的纠纷,我一直没有参与诉讼活动,都是律师在办理。最后的判决结果没有偏袒我们这一方,否决了我除了正常债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还判决我们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了部分诉讼费;因为我的案子2018年3月进入执行阶段后,到2019年8月份,在这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进展,我去催促执行工作五六次,而且和宋某争执的比较厉害,所以我就请求赵某某给宋某送了20万元现金,宋某在两天后将钱给我退了回来。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当时彭某1和林某青在省高院打官司,赵某某就是帮彭某1出谋划策的人,官司上的事情主要就是赵某某在跑。
3.证人彭某2证言证实,大概是2019年的4、5月份,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我哥哥来一下省高院,到省高院后,我和我哥彭某1在省高院的会客办公室中见到了宋某,见面后宋某从办公桌底下拿出了一个布袋子,对我和我哥说这个钱他不能要,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律去执行,让我们不要着急,我哥就把钱拿了回来,宋某给我和彭某1退了好像是20万元。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当时彭某1一共有三件执行的案子,申请执行人都是彭某1,被执行人是林某青和安某晖,林某青因为涉嫌非法采矿,公司的财务资料都被海北州某某机关查封了,后来我们和海北某某机关联系了一下,当时第三方评估机构看了一下被查封的财务资料后,评估公司也无法对青海鹏兴公司的股权作出价值评估,还给我们出具了书面的说明,无法对股权作出评估变现,所以这三个案子就没有办法执行,合议庭就以无法执行为由结案了。有一天下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来我们单位了,让我到楼下和他见一面,我到楼下后,赵某某就把一个灰色的双肩包给了我,回到办公室后,我打开包发现里面都是面额100元成捆的现金,大概有二十万左右。看到钱后我就想着要把钱退回去,但是直接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钱拿走的话有点不合适,我就直接给彭某2打了电话,让他们第二天来法院,第二天我就将钱退给了彭某1。
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20年5、6月中午午休的时间,我和宋某聊天时,宋某当时就说海东法院的赵某某胆子也很大,副院长竟然帮当事人给我送钱,后来他说他第二天就把钱退给当事人。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我是彭某1的代理律师,他给我说他向省法院主审法官送钱的事,我就知道他上当了,这个案子很清楚,而且一个主办法官做不了这个主。2019年我听彭某1说宋某这个人很不错,能够坚持原则,把他送的钱如数退还了回来。
7.证人宗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我和彭某1及其他人一起去了兰州,我陪彭某1在兰州的工商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后来赵某某就将这40万元拿走了,后来听彭某1说是为了让赵某某帮忙处理与林某青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机,一个周末,我在西宁市虎台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接过赵某某、刘某回家。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周末,我和赵某某、张某宁等人一起在西宁市虎台公园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吃过饭,期间我没看见赵某某向张某宁送东西。
10.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小城故事”餐厅的经营人,餐厅一直经营到2016年7月停业。
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某叫我、张某宁、刘某在虎台公园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吃饭,吃饭期间对我说,彭某1和他是朋友,让我抓紧时间办一下,吃完饭后,赵某某给了我一箱水果,回家后我打开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西宁市西门体育场附近的“大连海鲜”饭馆,他给了我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20万元。彭某1和林某青的股权纠纷案件,我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审限内审结的,没有为彭某1谋取不法利益,林某青上诉后,这个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彭某1与林某青有一个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在省法院审理,彭某1找我,让我帮忙,并在兰州给了我现金。第一次给杨某送钱具体是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打电话约杨某等人在西宁虎台公园对面的“小城故事饭店”吃饭,吃饭的前一天下午,我自己开车到化隆路边的蔬菜大棚里摘了2箱人参果,把2箱人参果带回家后,在箱子里装了5万元,在吃饭时我就给杨某说我给他们准备了一箱水果,并特意嘱咐他们自己吃,他也都知道是什么意思;第二次是在2016年的10月份左右,我在西宁西关大街的“大连海鲜”餐厅把20万元送给了杨某;我和彭某1在民和的一家茶餐厅吃饭时彭某1给我说他和林某青的案子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说宋某负责他的案子,彭某1告诉我说托人找了宋某,但宋某不理睬他,问我认识不认识宋某,我说我和宋某仅仅是认识,但不是很熟悉,彭某1就拿出一个装着现金的包给我说,包里装着20万元现金,让我给宋某。后来我找到了宋某的电话,开车到省高级人民法院大门外,联系到宋某,和宋某见面后就把彭某1给的20万元现金给了他,给宋某说这是彭某1给你带的材料。
综合证据:
1.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批复证实,2020年8月10日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同意海东市监察委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请示。
2.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被调查人赵某某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通知证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商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指定赵某某案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某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证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指定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赵某某涉嫌受贿一案。
4.任免通知证实,经2015年3月18日海东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任命赵某某为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5.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工通知证实,党组成员副院长赵某某负责本院立案审查、民事审判、信访等工作,分管立案庭、民庭工作。
6.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赵某某等人免职的通知证实,经2021年1月23日海东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免去赵某某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7.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证实,赵某某亲属于2020年9月25日向海东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50万元,2021年5月22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964万元。
8.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8月10日,经青海省监察委员会批准,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办案人员在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协助下将赵某某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带至海东市纪委监委临时留置点,依法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9.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出具赵某某到案后表现证实,赵某某被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彭某1现金39万元及其与彭某1共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宋某行贿的事实,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彭某1给予的300克金条及黄金饰品的犯罪事实。在办案人员多次讯问及思想政治工作下,陆续交代了其与彭某1共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专案组认为赵某某在审查调查期间,能够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与危害性,认罪、悔罪。
10.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某某机关查询,未发现赵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1.964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4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列证实犯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第一辩护人提出,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合法合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客观上实际利益由彭某1获取,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任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负责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民事审判、信访等工作;其次,因被告人赵某某所属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彭某1多起民事案件,且赵某某的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特殊身份,具有自己职务上主管案件的职权及特殊身份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属利用职务之便;再次,彭某1向赵某某给予现金及金饰时,赵某某亦在明知彭某1有请托事项时收取的财物;最后,被告人赵某某因特殊身份及工作职责具有为彭某1谋取利益的条件,自己在主观上也是明知彭某1向其给予钱款的目的系帮忙处理案件,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收受钱财后又向他人送钱的行为,是对一个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按受贿罪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分两次收受彭某1钱款,此时赵某某是在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彭某1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下,收受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后其将钱款中的25万元给予杨某,意图通过杨某为彭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受贿中侵犯了赵某某的职务廉洁性,行贿中侵犯了杨某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不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受贿及行贿两个行为,且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受贿金额时,已将其向杨某行贿的25万元予以核减,不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在行贿活动中,被告人系受彭某1胁迫向他人行贿,属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通过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受彭某1钱款后,受彭某1之托积极向他人进行行贿,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受彭某1胁迫而向他人行贿,且辩护人就该意见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在受贿中被告人主动供述收受黄金及30万元的事实,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行贿犯罪活动中,行贿钱款的提供者、犯意的提出者、不正当利益的实际获取者均为彭某1,被告人赵某某在此过程中充当居间转递角色,其作用相较于彭某1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1.964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严重侵害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工作人员职务廉洁、不可购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交纳0.0124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51.96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芦生民
审判员 李晓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