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皖1322刑初303号
按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检二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宿州市车管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基础数据维护、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后合管理及监考科目一理论、科目三外路、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职务之便,为驾校增加考试名额、增加考试场次及为考生提示答案或者安排重考提供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微信转账75.493599万元、现金16.9万元、购物卡2.6万元,合计人民币94.993599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砀山县宇通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校校长郑某微信转账计10.7万元。2019年11月,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王某2组织考试作弊案发,为掩饰上述事实,郭某某退还郑某现金6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砀山县明星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负责人张某微信转账计1.06万元、现金计0.7万元,合计1.76万元。
3、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砀山县明星驾校学员档案录入系统提供帮助,于2017年至2019年中秋节、春节,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梁某现金计0.6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万衡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等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校校长孙某1微信转账计2.2万元、现金计3.1万元,合计5.3万元;2017年至2019年,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万衡驾校考生在科目一、科目四考试中提示答案,多次收受该校业务员尹某微信转账计5.8万元。2019年10月,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王某2组织考试作弊案发,为掩饰上述事实,郭某某退还尹某现金2万元。
5、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金辰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及其他业务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9年中秋节、春节,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邵某所送宿州华夏超市购物卡计1万元;2015年至2016年,多次收受该驾校会计黄某所送购物卡计0.4万元、现金计2万元;2015年至2017年,多次收受该驾校分校负责人赵某微信转账0.1万元、现金计2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
6、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弘顺驾校学员报名录入、分校学员科目考试提示答案及补考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至2016年中秋节、春节,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杨某现金计1.2万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收受该驾校分校负责人董某微信转账计3.6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
7、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萧县淮海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王某1微信转账计0.25万元、现金计0.8万元,合计1.05万元。
8、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灵璧宏盛驾校学员在科目一、科目三外路、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时提供帮助,收受该驾校校长岳某微信转账计1.4万元、现金计2万元,合计3.4万元。
9、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灵璧顺丰驾校学员在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时提示答案及安排考试日程提前方面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8年,多次收受该驾校负责人沈某微信转账计0.4万元;2015年至2018年,多次收受该驾校业务员孙某2微信转账计1.76万元、现金计2万元,合计3.76万元。以上合计4.16万元。
10、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灵璧县灵运驾校考生顺利通过科目三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副校长戴某微信转账计0.4万元、现金计0.7万元,合计1.1万元。
11、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安通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考试系统维护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李某1通过其本人、其妻汤某、其二哥李某2微信转账计17.523599万元。2019年中秋节前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王某2组织考试作弊案发,为掩饰上述事实,郭某某退还李某1现金2万元,2020年春节前,郭某某又退还给李某1现金4万元。
12、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汽运驾校考生在科目一、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时场次提前、及时安排补考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业务员鞠某微信转账计11.81万元。2019年底,郭某某退还鞠某现金2万元。
13、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埇桥区居民王某2所经营驾校的科目一、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的考生提示答案,多次收受王某2微信转账计17.09万元。
14、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汽车驾驶技术学校考生在科目三考试时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副校长李某3现金计0.8万元。
15、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中金驾校考生档案归档、报名系统录入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6年春节、中秋节,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王某所送宿州华夏超市购物卡计0.4万元。
16、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通达驾校考生提前进行科目三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马某2现金计0.6万元。
17、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宿州市新金安驾校增加考试计划名额提供帮助,于2018年至2019年春节、中秋节,多次收受该驾校校长徐某所送宿州华夏超市购物卡计0.8万元。
18、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科目一、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考生提示答案,多次收受宿州市车管所辅警马某某微信转账计1.4万元。
19、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科目一、科目三道路文明驾驶考试考生提示答案,多次收受宿州市车管所辅警孟某现金计0.4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4月29日经萧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74.1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于2021年6月29日将人民币4.8936万元退至本院代其退赃,将人民币30万元缴至本院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郭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履历表、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郭某某自述材料、悔过书、情况说明、资金交易数据分析报告、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等,证人郑某、张某、梁某、孙某1、尹某、邵某、黄某、秦某、赵某、杨某、董某、王某1、岳某、沈某、马某1、孙某2、戴某、李某1、汤某、李某2、鞠某、王某2、李某3、马某2、孟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9935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向XX机关主动交代其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坦白,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已退至萧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币七十四万一千元、退至本院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孝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树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孟浩然
书 记 员 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