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晋1026刑初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20年9月,被告李某某在担任蒲县县委常委、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煤矿安全生产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8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
1、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工业和煤矿安全生产的职务之便,为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生产发展中予以关照,2014年中秋节前,在蒲县人行家属院宿舍内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峰10万元现金。
2、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工业和矿安全生产的职务之便,为山西汇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蒲县煤矿发展业务、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底,在临汾市鼓楼西安宇花苑小区附近收受孙某1310万元现金。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山西汇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蒲县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承揽100余万元的在线监测项目,并介绍该公司经理孙某13参加了蒲县信用联社的改制,使其投资成为股东。
3、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蒲县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因运输皮带超宽的安全隐患担心被停产事件予以关照,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通往古城路的丁字口附近,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410万元现金。2019年和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收受陈某4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4、201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财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范某3找其支付蒲县克城中学建设工尾款和蒲县生态恢复县城段河道治理工程款的过程中时,向范某3分两次索要50万元现金,后经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审批,蒲县财政局支付范某3两笔工程款共计1387.88万元。
5、2018年11月下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财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承揽蒲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伍某10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在临汾市尧都区东方丽舍酒店附近,收受伍某1025万元现金。
6、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财政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承揽蒲县中山乡山中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闫云江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在临汾市开发区原规划局停车场内收受闫云江5万元现金。
7、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安全生产、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承蒲县宾馆维修改造项目的山西华筑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协调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高万程5万元现金。
8、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之便,向蒲县蛤蟆沟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弘荣索要50万元现金。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蒲县蛤蟆沟煤业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中予以关照,2019年中秋节前和2020年春节前,在育仁花苑小区门ロ分别收受该公司经理张弘荣现金2万元、3万元,两次共计5万元。
9、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山西尧轩物业服务公司经理李某5承揽蒲县政府大院物业管理购买服务提供帮助,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日春茶馆门口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55万元现金。
10、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重点工程、安全生产、财政工作的职务之便,向在蒲县承揽多项重点工程的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高某8提出想以优惠价格购买其公司在太原开发的楼盘,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房屋,以交易形式收受高某825万元现金。
11、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蒲县富家凹煤矿顺利办理矿区规划环评手续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该煤矿矿长刘三合10万元现金。
12、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财政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蒲县政协副主席兼住建局局长李某7(已另案处理)在为王某11结算工程尾款过程中,向王某11索要现金80万元。
13、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行政审批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山西翔鹏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蒲县政府“互联网+政府服务”项目提供帮助,2020年春节前,在临汾市尧都区育仁花苑小区门口收受该公司法人李某610万元现金。
14、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发展中予以关照,2020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在办公室分别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张某9现金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
15、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蒲县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发展中予以关照,2019年中秋节和2020年春节前,在临汾市尧都区育仁花苑小区门ロ分别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山亮现金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
16、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分管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蒲县万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在生产发展中以关照,2019年中秋节和202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分别收受该公司副矿长侯东峰现金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蒲县县委常委、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煤矿安全生产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高某8送给其的25万元是购房优惠款,不是受贿;几个煤矿在逢年过节时分别送给其的1万元红包,没有请托事项,也不应定位受贿。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受贿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除索贿之外,构成受贿犯罪应当具备“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基本行为或事实。结合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上述规定精神,现就涉嫌受贿犯罪的金额认为有以下情节需要考虑:1.关于收受被监管服务单位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4现金2万元,不应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关于陈某4分别在2019年和2020年春节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此时和此后这2万元没有任何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为陈晓东谋取利益。根据2016年4月的司法解释,属于3万元以下的金额,不应作为受贿对待。2.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9现金2万元”不应按照受贿认定。
2020年春节和中秋节前,按照张某9的说法,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长张某9为了在工作上得到李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在李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每次1万元)。此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任何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视为“承诺”的情形,应不予认定受贿。3.指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蒲县昊兴源煤业有限公司事长李山亮现金2万”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019年中秋节和2020年春节前,蒲县昊锦源煤业有限公司长李山亮为了在工作上得到李某某的支持和帮助,在临汾市育仁花苑小区门口,分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每次1万元)。无证据证明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4、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蒲县万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副矿长侯东峰现金2万元”与上述情形一样,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5、关于“2019年中秋节前收受蒲县蛤蟆沟煤业公司张弘荣2万元”与上述情形一样,不应计入受贿金额。根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应作严格理解,即“必须是已经构成受贿犯罪,才能累计计算”,如果本身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就不应当计算为累计的范畴。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的理解,应重点把控“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如果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此事实并不存在,就不存在“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的执行问题。综上所述,逢年过节所收受的较小金额等几笔礼金,收取礼金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实施和实现为送钱人办理任何事项,送钱人在送给礼金时,也没有提出或暗示任何具体请托事项,为此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两笔所谓受贿问题,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予以排除认定。
1、指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山西汇和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孙某13谋取利益,收受孙某13现金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山西汇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经理孙某13并非李某某分管或监管对象,也不存在上下级管理关系。即便为了在蒲县煤矿发展业务、承揽工程,而送给李某某现金10万元,该事实发生在2014年,当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存在李某某承诺或实际为孙某13谋取利益的问题。至于2019年6月所谓帮助孙某13参与蒲县信用联社的改制,帮助孙某13承揽了蒲县昊兴煤业有限公司100多万元的在线监测项目,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孙某13参与上述项目系非法不当行为。也无证据证明2019年6月的事实与2014年发生的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指控“2019年7月通过高某8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房屋,以交易形式收受高某825万元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根据李某某的供述,李某7的笔录、高某8的笔录,均可以相互印证该笔资金的基本事实:李某某2019年7月欲在太原购买商品房,该房屋确系高某8所在单位山西三建所开发,市场价每平米12000元,通过售楼部无法优惠,但内部价可优惠每平米2000元。为此,合同签署价格当时是每平米13015.65元,面积是123.65平米,此价格远远高于高某8当时供述中认可的市场价12000元。就算抛去优惠,也并不存在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所以,正常的销售优惠,在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借此为高某8或山西三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总的来看,公诉机关关于该25万元受贿数额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即李某某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故意。首先,李某某主张的购房优惠是以支付价款为前提的,并未提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的要求。其次,作为开发商分公司的经理高某8一直承诺能够优惠,且每平方米能够优惠2000元,而李某某也相信能够优惠。再者,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所称的“明知通过正常渠道不能优惠而仍然要求优惠”的情形。根据高某8的笔录(2020年9月27日第7页倒数第四行、第三行,卷宗第6卷第19页),其所称的“正常渠道没法优惠”,是指“售楼部那边对外是统一价,正常渠道没法优惠”,即指通过售楼部无法优惠,但又声称通过内部渠道可以优惠。而据辩护人实地到售楼部了解,售楼部并非没有优惠,只不过其报价和优惠幅度权限都是统一的,规定的优惠权限是9.9折,但通过公司领导还可以有更大的优惠,也就是高某8所说的“内部渠道”。另外,不能以优惠方式及优惠款额的来源方式来倒推李某某具有受贿的故意。
本次购房的优惠方式不是直接在合同上体现的折扣,而是在购房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5万元优惠款,且该款还是高某8从相关公司筹措的。但这些并不能推导出该款不是购房优惠及李某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售楼部对外的报价及优惠幅度都是统一的,所以对李某某的这种“通过内部渠道”的优惠就不能体现在合同上,所应有的优惠也就只能在按售楼部的标准订立合同且付款后再予以退还。这也不能说不是开发商的一种优惠方式或营销方式。而且,本次购房是按揭贷款,是否还要考虑到首付款额度及银行贷款等因素?况且,高某8作为开发商的经理一直承诺有优惠,而李某某对其承诺也不持疑义,一直认为该25万元就是应有的优惠款。再者,高某8在询问笔录中称(笔录第七页),该25万元是其从关系单位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学全那里所借,高某8分公司的副经理王某12也知道此事,并称其公司随后再想办法给郭学全处理掉。据此,该25万元的优惠款发生于开发商公司与李某某个人之间,是公司的业务范围,而不是高某8与李某某之间的个人事情。所以,不能以优惠方式及优惠款的来源而倒推李某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2)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第三款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开发商关于该套房屋及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及“最低优惠价格”,因此,指控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房屋”便没有了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在购买该套房屋中“以交易形式收受高某825万元现金”,即受贿数额为25万元,缺乏相应证据。按照上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交易时开发商的市场价格(包括最低优惠价格),所以,即使认定受贿,也无法计算出“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即不能得出该次受贿数额为25万元。另外,即使认定构成受贿,也应当把有关数额从25万元中扣除,并确定实际受贿数额。该套房屋面积为123.65平米,合同单价为13015.65元/平米,合同总价款为1609385元,当时李某某姐姐李爱凤连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已经给开发商付清全款。扣除返还的25万元,则实际支付总价款为1359385元,实际交易单价为10993.81元/平米。如果认定受贿,则应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桥格为标准,将购房人已支付的超出市场价格的款项部分从25万元中扣除,从而将剩余部分确定为受贿数额,或者以市场总价格与实际交易总价格的差额确定为受贿数额。
首先,如果以高某8当时12000元/平米的报价,作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则应当从25万元中扣除125585元,实际受贿数额为124415元。以高某8报价12000元/平米计,总价款为1483800元,与按合同支付的总价款1609385元相差125585元,由于该125585元已由购房人实际支付,所以应从25万元中扣除,还余124415元,此为受贿数额。如果用另一种方式计算,即把高某8的报价作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而从已支付的合同总价1609385元中扣除25万元,实际支付总价款为1359385元,则从高某8报价总价1483800元中减去1359385元为124415元,该数额可认定为受贿数额,与上一种计算方法结果一致。其次,如果以售楼部当时12300元/平米的折后报价作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应当从25万元中扣除88490元,实际受贿额为161510元。计算方法与上述高某8报价计算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而且,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个报价还不是当时开发商的市场价格,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当时的市场价格,更不是优惠价格,如果按照实际优惠价计算,应扣除的数额更多,相应地可认定的受贿数额更少,但无论如何都不应把25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3)高某8的证言不能完全采信。
首先,其所谓的“正常渠道没法优惠”、“房地产公司就不存在什么优惠,就是李某某在太原我们公司开发的楼盘买了一套房子,向我要了25万元钱”等陈述存在虚假性,与其“通过内部渠道按每平米2000元给你优惠吧”的陈述自相矛盾。况且,高某8的说法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实,类似房屋能否优惠,优惠幅度能有多大,李某某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了交易,只要把开发商内部的有关决定或其他类似房屋的交易合同调取出来,即可一目了然。而公诉机关却恰恰在这方面缺乏证据。其次,不能排除购房时高某8具有欺诈性。按照高某8最初的说法,房屋报价是12000元/m2,并在此基础上每平米能优惠2000元。而在签订认购书时,报价却成了13551元每平方米,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成交价为13015.65元每平方米,均高于其12000元/平米的报价。所谓的每平方米2000元的优惠也不是在12000元/m2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是在合同成交价13015.65元/m2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高某8的证言具有虚假性,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有关该25万元的受贿指控证据不足。
三、根据李某某陈述的到案过程,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其系投案自首。
根据李某某陈述,其2020年9月24日晚上大约七点左右,就在宾馆院内等待领导,想说明一些内心不安很久的问题,在当晚被蒲县县委书记电话通知到蒲县宾馆107房间后,其发现县委书记和市监察委员会领导冯全生在场,简单说明来意后,二人离开,随即市监察委办案领导杨廷淮和亢安强二同志,询问“是否愿意投案”,李某某毫不犹豫回答“愿意投案”,并随即在有关手续上签字。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并主动交代了部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为此,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某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任蒲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6年8月任蒲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分管工业、煤炭、安全生产、重点工程、财税等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峰为感谢李某某在企业生产发展中的支持和照顾,在蒲县人行家属院宿舍内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4年底,山西汇和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13为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承揽工程,在临汾市鼓楼西安宇花苑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山西汇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在蒲县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承揽100余万元的在线监测项目,并介绍孙某13参加了蒲县信用联社的改制,使其成为股东。
3、2018年6月初,蒲县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因运输皮带超宽的安全隐患担心被停产请求李某某予以关照,该公司董事长陈某4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通往古城路的丁字口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2019年和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又分别收受陈某4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
4、2018年底,范某3找李某某支付蒲县克城中学建设工程尾款和蒲县生态恢复县城段河道治理工程款时,李某某分两次向范某3索要现金50万元,后经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审批,蒲县财政局支付范某3两笔工程款共计1387.8万元。
5、2018年11月下旬,伍某10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的蒲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帮助,在临汾市尧都区东方丽舍酒店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5万元。
6、2018年10月,闫云江为感谢李某某为其承揽的蒲县中山乡山中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在临市开发区原规划局停车场内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5万元。
7、2019年10月,山西华筑建筑有限公司经理高万程为感谢李某某在该公司承揽的蒲县宾馆维修改造项目中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5万元。
8、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向蒲县蛤蟆沟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弘荣索要现金50万元。张弘荣还曾于2019年中秋节、春节,分别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万元、3万元,两次共计5万元。
9、2019年12月,山西尧轩物业服务公司经理李某5为感谢李某某在承揽蒲县政府大院物业管理购买服务提供的帮助,在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日春茶馆门口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5万元。
10、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在蒲县承揽多项重点工程的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高某8提出想以优惠价格购买其公司在太原开发的楼盘,高某8以退还购房优惠款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5万元。
11、2020年1月份,蒲县富家凹煤矿矿长刘三合为感谢李某某在办理矿区规划环评手续提供的帮助,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
12、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蒲县原政协副主席兼住建局局长李某7(已另案处理),在为蒲县锦绣大桥项目负责人王某11结算工程尾款过程中,向王某11索要现金80万元。
13、山西翔鹏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法人代表李某6为感谢李某某为该公司承揽蒲县政府“互联网+政府服务”项目提供帮助,于2020年春节前,在临汾市尧都区育仁花苑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
14、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9为感谢李某某对公司在生产中的关照,分别于2020年中秋节、春节前,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5、蒲县昊锦塬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山亮为感谢李某某对公司在生产中的关照,分别于2019年中秋节、2020年春节前,在临汾市尧都区育仁花苑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16、蒲县万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副矿长侯东峰为感谢李某某对公司在生产中的关照,分别于2019年中秋节、2020年春节前,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临汾市纪委监委在对蒲县原政协副主席李某7审查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通过李某7向蒲县锦绣大桥项目负责人王某11结算工程尾款过程中,向王某11索要现金80万元违法犯罪问题后,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并于2020年9月24日晚将其留置,在留置当日对其谈话中未交代任何犯罪问题。在之后的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7向王某11索要现金80万元及其它受贿问题,无自动投案情况。在监委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90万元赃款的存放地点,并被临汾市监委扣押,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妻子李云名下20.534112万元存折一只。经本院征求李云意见,其愿意代为将该款用于李某某应退缴款项。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308万元,除去临汾市监察委员会扣押90万元、存放于孙某13处50万元已由孙某13退缴我院,其余部分归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除李某某收受高某825万元现金外,其余十五起受贿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行贿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临汾市监委出具的关于被调查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及调查期间表现情况说明、涉案财物扣押清单、孙某13代李某某退缴赃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且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高某825万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已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临汾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高某8的询问笔录。高某8证实,其所在公司承揽了蒲县重点工程,蒲县住建局是实施主体,李某某分管住建局,便与李某某有接触并认识。2019年7月份,蒲县住建局局长李某7在太原与其谈到:“你们公司在太原开发了楼盘,李某某想在太原买房子,你看能给个优惠吗?优惠幅度要大一点,你说个数,我回去好给李某某说”。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来太原办事约其见面,问高某8买楼的事能优惠多少钱,高某8说现在市场价是每平米1.2万元,售楼部对外是统一价,没法优惠。李某某又问高某8有没有其它办法,优惠幅度大一点,高某8说想办法通过内部渠道按每平米2千元给予优惠。2019年10月24日,李某某到太原买房联系高某8,因高某8不在太原,便电话联系了其公司员工张璐陪李某某一起办理了买房手续。办完手续后,李某某告诉高某8优惠的事让高某8与李某7联系。之后高某8按120多平米的房子,每平米优惠2千元,然后从其朋友郭学全处借款25万元,将25万元现金给了李某7,由李某7给付李某某。高某8并陈述说,其实房地产公司就不存在什么优惠,就是李某某利用购买高某8公司开发的楼盘向高某8要了25万元。
2、临汾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郭学全的询问笔录。郭学全与高某8有业务往来。郭学全证实,2020年1月10日,高某8向其借款25万元,并根据高某8的安排将钱交给了山西三建一分公司副经理王某12。
3、临汾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王某12的询问笔录。王某12系山西三建一分公司副经理。其证实,2019年12月份,高某8给其说蒲县李某某副县长买了和平里小区的一套房子,买的单价有点高,一平米给他补2千块钱,大概需要20多万,并让她从郭学全那里拿上钱准备好。
4、临汾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李某7的讯问笔录。李某7证实,李某某是分管住建局的副县长,高某8的公司在蒲县有工程,高某8应该是为了工作方便,才给了李某某这25万元钱,并认可是高某8将25万元钱给了他后,由他将钱给了李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李某7与高某8联系买房事宜、与高某8商量购房优惠幅度,以及李某7向其转交25万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蒲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18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应对其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并依法追缴涉案赃款。被告人李某某因调查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被留置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它尚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所供述事实与调查机关已掌握事实属同种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赃款去向,协助调查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高某8送给李某某25万元现金的性质。根据高某8在调查机关的陈述和李某7的供述可以证实,高某8向李某某退还25万元购房优惠款的行为,本质上是高某8以购房优惠的方式向李某某贿赂25万元,以方便高某8公司在蒲县承揽工程的顺利进行。因此,该25万元表面上看是购房优惠款,实际应为受贿所得。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管理对象蒲县昊兴塬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4现金2万元、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9现金2万元、蒲县昊锦源煤业有限公司事长李山亮现金2万元、蒲县万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副矿长侯东峰现金2万元、收受蒲县蛤蟆沟煤业公司张弘荣2万元共计10万元礼金,因没有请托事项,且具体到每个人都不足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就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某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仅6个月的时间,其受贿多达10余次,受贿金额196万元,辩护人所提出5笔共10万元的礼金均发生在这一时间段,且具有同一的犯罪故意,具备明显的连续犯的特征,故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调查期间表现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调查机关是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后将其采取了留置措施,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虽供述了有关受贿的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首情节,可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部分退赃、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所得308万元,除去临汾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90万元和孙某13退缴的50万元,其余部分继续追缴。
综上,本案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临汾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由临汾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三、孙某13代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红堂审判员郑书慧人民陪审员周传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国 学 赵 彦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