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徇私枉法
案号 (2021)辽0402刑初38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赛、代理检察员申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镇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成立,因张某讲在2011年1月份起,张某等人便已存在毁坏林木的违法行为,前任所长李长文没有对其毁坏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理,其实际毁坏林木的面积没有经过测量。2014年4月被告人卸任后,张某等人的砂厂仍处经营状态,其继续毁坏林木的实际面积也未进行测量。现在公诉机关把张某等人毁坏林木未经处理的面积10.1亩,全部计算在被告人身上,显然不妥。因此,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历任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副主任科员、抚顺市森林公安局治安科科长、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东洲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抚顺市森林公安局顺城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人民币共计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6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曲延平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提供帮助,曲延平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刘忠胜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提供帮助,刘忠胜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1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金某破坏林地行为过程中提供帮助,金某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金某破坏林地行为过程中提供帮助,金某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金某破坏林地行为过程中提供帮助,金某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共非法收受金某人民币4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2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张某破坏林地行为过程中提供帮助,朱某(已判决)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张某破坏林地行为过程中提供帮助,朱某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共非法收受朱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2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周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中提供帮助,周某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千元;后又在办理周某破坏林地案件中提供帮助,周某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2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刘捷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中提供帮助,刘捷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3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丁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中提供帮助,丁赞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4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尚尔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中提供帮助,尚尔石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7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辛文友滥伐林木刑事案件中提供帮助,李长文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千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董丽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中提供帮助,董丽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刘保国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政案件中提供帮助,刘保国为感谢孙某某的帮助,送给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被孙某某占为己有。
二、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收受朱某人民币5万元,接受朱某、赵某请托,多次在处理朱某妻子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过程中为张某提供帮助,明知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而故意包庇,少测量占用面积10.1亩,致使张某免于刑事追诉。后张某于2016年12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因张某讲在2011年1月份起,张某等人便已存在毁坏林木的违法行为,前任所长李长文没有对其毁坏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理,其实际毁坏林木的面积没有经过测量。2012年5月,被告人上任后,也未对毁坏林木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2014年4月被告人卸任后,张某等人的砂厂并未歇业,仍处经营状态,其继续毁坏林木的实际面积也未进行测量。现在公诉机关把张某等人毁坏林木未经处理的面积10.1亩,全部计算在被告人身上,显然不妥。因此,被告人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经查现张某未经处理毁坏林木的面积10.1亩,已经扣除之前行政处罚的面积,且被告人孙某某在测量张某本次毁坏林地面积时,应测量一共毁坏林地的面积减去前几次因毁坏林地被行政处罚的面积,而显然被告人按照上述方法测量张某应受刑事处罚,且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4月之后,该砂厂没有再生产,故可以证实张某未经处理毁坏林木的面积10.1亩,系被告人少测量造成的,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折抵刑期49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福海
人民陪审员 肖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华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