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赣0191刑初79号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万必闻、杨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板带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弥补2017年度缴纳其个人所得税产生损失为由,指使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后勤主管王某(另案处理)、市场营销部经理助理孙某1(另案处理)从铜板带公司的食堂费用和汽车维修费用中共套取250909.23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徐某通过铜板带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另案处理)找到王某,指使其通过食堂费用套取公司钱款。王某找到公司食堂食材供应商南昌市东湖区恒荣蔬菜批发行个体户孙某2,要求孙某2提供虚假的食堂物资采购明细单,通过铜板带公司财务经理卢某(另案处理)等人审核后,分三笔报销了以食堂费用为名的票据共计200169.23元,并将该款项全部转给了徐某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35)。
2.2017年12月,徐某指使孙某1从铜板带公司套取钱款,孙某1找到青山湖区海胜汽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邹某,要求邹某开具了虚假的汽车修理费发票,通过卢某等人审核后,从公司报销了以维修费为名的发票共计25740元,并将该款项全部转给了徐某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35)。
3.2018年2月,徐某指使王某继续通过食堂支出费用套取公司钱款,王某找到公司食堂食材供应商南昌市东湖区恒荣蔬菜批发行个体户孙某2,要求孙某2提供虚假的食堂物资采购明细单,通过卢某等人审核后,从食堂备用金中骗取了25711.83元,并将其中的25000元转给徐某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35)。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卢某、吕某、潘某、石某、孙某1、孙某2、王某、吴某、徐某、邹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吕某、吴某等人的个人履历;徐某中行银行流水、孙某1建行账户流水、王某建行账户流水;营业执照;孙某1修理费报销单据、铜板带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铜板带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食堂物资采购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担任铜板带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贵溪市智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顺物流公司)成为铜板带公司物流合作商,承接铜板带公司物流业务。
2019年5月,被告人徐某因读博士需要学费40万元,智顺物流公司股东沈某在孙某1的建议下,以智顺物流公司的名义,向江西奥易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易特公司)借款40万元,并将该40万元交给孙某1,孙某1按徐某的指示交给了其妻子罗某,后罗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徐某就读博士的学校的指定账户转账35.6万元,其余4.4万元被徐某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6月,徐某通过孙某1要求沈某归还奥易特公司借款40万元,后沈某个人转账40万元至智顺物流公司,通过智顺物流公司归还了奥易特公司借款40万元。
2020年11月28日,南昌市纪委监委第十室核查组工作人员在江铜集团物业公司院内,将徐某带至南昌市纪委监委进贤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到案后徐某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65090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孙某1、卢某、罗某、李某的证言;沈某农行账户查询;智顺物流农行账户查询;罗某中行账户查询;智顺物流对公交易单;李某建行账户查询;奥易特公司记账凭证;智顺物流营业执照、合同评审记录、货物运输协议;智顺物流与铜板带公司往来明细表;奥易特公司的记账凭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南昌市监察委关于徐某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函、商请指定管辖的函、南昌市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徐某在江西铜业公司的任职文件、工作职责;江铜公司、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50909.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650909.2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没有非法收受沈某40万元的主观故意,从未向沈某个人要过钱,其借40万元是用来交学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徐某与沈某之间不存在钱权交易的关系,仅属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上半年,徐某因读博士需要交40万元的学费,找到孙某1,提出从铜板带公司全权经营管理的奥易特公司解决该笔资金,孙某1经和卢某商量,卢某考虑到财务上不好做账,提出智顺物流公司是奥易特公司的物流合作商,双方有业务往来,在财务上方便做账,可以智顺物流公司的名义,向奥易特公司借款40万元,孙某1告知了徐某和智顺物流公司的股东沈某。而智顺物流公司,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在被告人徐某担任铜板带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孙某1的介绍,被引进成为铜板带公司的主要物流合作商,并于2017年下半年到2019年上半年,铜板带公司和智顺物流公司做了大概1600多万元的业务,同时铜板带公司支付运费给智顺物流公司也很及时。因此,沈某对孙某1提出的徐某需要40万元表示同意支付,主要是出于感谢徐某对其的帮助,并希望跟徐某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关照。后徐某2019年7月被江铜集团调查后,得知沈某所借的40万元还挂在奥易特公司的账上,于2020年6月,通过孙某1要求沈某归还奥易特公司借款40万元,后沈某个人转账40万元至智顺物流公司,通过智顺物流公司归还了奥易特公司借款4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徐某利用了其担任铜板带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其主观上有收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虽然是通过中间人获取了40万元,但并不影响其收受贿赂的客观事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主观犯罪的腐化程度较轻,未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单位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九百零九元二角三分。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郑 国
审判员 杨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