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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青2801刑初65号杨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青2801刑初65号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二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英、王晓瑞、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丽、王国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时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期间,在审理彭某与林某青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先后收受彭某(另案处理)委托赵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青海省罚没款收据、搜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前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且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深刻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被任命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承办原告林某青诉被告彭某、彭某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先后收受彭某请托时任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赵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案发后,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住所扣押现金20万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还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杨某受贿案指定海东市监察委员会管辖。

(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杨某受贿一案由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职务任免通知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经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杨某任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四)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在杨某居住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家属院**楼****住所处扣押现金20万元。

(五)委托退赃书及青海省罚没款收据证实,杨某委托亲属于2021年1月19日向海东市监察委员会退赃5万元。

(六)到案经过证实,海东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7日决定对杨某采取留置措施。

(七)户籍证明及违法记录证明证实,杨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受贿罪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5年我在兰州取了40万元现金给了赵某,他又将钱送给省法院法官,我和林某青股权转让的纠纷,我一直没有参与诉讼活动,都是律师在办理。最后的判决结果没有偏袒我们这一方,否决了我除了正常债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还判决我们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了部分诉讼费。

(二)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我是彭某的代理律师,他给我说他向省法院主审法官送钱的事,我就知道他上当了,这个案子很清楚,而且一个主办法官做不了这个主。

(三)证人宗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我和彭某及其他人一起去了兰州,我陪彭某在兰州的工商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后来赵某就将这40万元拿走了,后来听彭某说是为了让赵某帮忙处理与林某青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四)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机,一个周末,我在西宁市虎台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接过赵某、刘某回家。

(五)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周末,我和赵某、杨某、张某宁等人一起在西宁市虎台公园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吃过饭,期间我没看见赵某向杨某、张某宁送过东西。

(六)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小城故事”餐厅的经营人,餐厅一直经营到2016年7月停业。

(七)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彭某与林某青有一个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在省法院审理,彭某找我,让我帮忙,并在兰州给了我40万元现金,实际只有39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个周末,我约了杨某、张某宁、刘某在西宁市虎台公园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吃饭,之前我在来西宁的路上在路边的农家园里买了两箱人参果,在箱子里分别放了现金5万元,吃完饭后我将两个箱子分别给了杨某和张某宁,并特意嘱咐他们自己吃,他们也都知道是什么意思。第二次是在西门体育场附近的“大连海鲜”餐厅,只有我和杨某,我直接给了他现金20万元。杨某自己心里也知道是因为他在承办彭某与林某青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所以彭某才让我给他送钱。

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叫我、张某宁、刘某在虎台公园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厅吃饭,吃饭期间对我说,彭某和他是朋友,让我抓紧时间办一下,吃完饭后,赵某给了我一箱水果,回家后我打开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第二次是在西宁市西门体育场附近的“大连海鲜”饭馆,他给了我一个包,包内装有现金20万元。彭某和林某青的股权纠纷案件,我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审限内审结的,没有为彭某谋取不法利益,林某青上诉后,这个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利用承办案件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钱款2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且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深刻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委托退赃书能够证实,案发后海东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住处扣押现金20万元,后杨某自书委托退赃书由其亲属将剩余5万元违法所得上交监察委,青海省罚没款收据又能证实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同时,公诉机关出示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能够反映出被告人杨某在此次受贿犯罪之前,无任何犯罪前科、行政处罚,不具有违法犯罪的连续性、一贯性;犯后,被告人杨某在海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首次讯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25万元的事实,并将行贿人、参与人的基本信息均如实向监委进行了说明。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如实供述情节、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交纳罚金情况,均能表明其悔罪态度明显。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大部分被扣押,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主动退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违法所得20万元及被告人杨某主动退赃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芦生民

审判员 李晓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