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111刑初1号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朴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邸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安某某作为沈阳市辽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科科长,具体负责辽中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4年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蒋某挂靠沈阳宝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嗣后,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居住的辽中区教育局家属楼楼下,收受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某某简历、辽中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4年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凭标报告等招标项目档案、涉案财物清单;证人蒋某、张某1、李某、张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赃款已被追回,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曲 宁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