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公款贪污受贿诈骗
案号 (2021)鲁0831刑初50号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一部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挪用公款罪2,961,798.26元
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分管系统内破产资金处置的职务便利,挪用县社破产兑付资金、拆迁奖金、经费等2,961,798.26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至案发均未归还。
1、2016年10月-11月,李某某挪用县社系统社员股金793,376.07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2、2016年11月-12月,李某某挪用县社80岁以上职工债权资金1,451,970.27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3、2017年3月-4月,李某某挪用县社星村供销社南顶门市部土地复垦项目挂钩置换资金340,116.3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4、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泗水县法院移交县社的破产权益资金225,533.97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5、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县社城关供销社股金104,801.6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6、2020年1月,李某某挪用圣水峪为民服务中心项目补偿奖励金26,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7、2020年8月,李某某在已经报销杨柳供销社拆迁经费的情况下,挪用事先预支的杨柳供销社拆迁经费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二、涉嫌贪污罪140,000元
2017年7月-2019年2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分管系统内破产资产处置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收取的县社土地租金、供销社租赁费等共计14万元,予以侵吞,至案发均未归还。其中:
1、2017年7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东崇义村支部书记张某2交纳的原大黄沟乡东崇义门市部土地租金3万元予以侵吞;
2、2018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原泗张供销社租赁者汪某2交纳的4万元租赁费予以侵吞;
3、2019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原金庄供销社租赁者乔某1交纳的7万元租赁费予以侵吞。
三、涉嫌受贿罪30,000元
2020年5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分管系统内破产资产处置的职务便利,在供销社拆迁工作过程中,以征地需要协调费用为名,向原大黄沟乡供销社开发商王某索要现金30,000元,后将该资金用于贵金属交易。
四、涉嫌诈骗罪900,000元
2016年7月和2017年4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负责圣水峪为农服务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虚构县里会议要求开发商先行垫资拆迁费用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圣水峪为民服务项目开发商张某160万元和30万元,共计90万元,事后,上述资金被李某某用于贵金属交易,至案发,李某某未归还张某1上述资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贪污140,000元、诈骗900,000元、受贿30,000元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泗水县县社文件、泗水县县社账目凭证等书证,证人韩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留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贪污罪、诈骗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诈骗罪,提出了没有诈骗的故意是挪用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1、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涉嫌诈骗90万元主观恶性不大,其初衷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用于购买贵金属,也是为了用于偿还欠款;3、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4、被告人以往表现较好,没有前科;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妻子已下岗无经济收入,两个孩子都在上学,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至2020年8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分管系统内破产资金处置的职务便利,挪用县社破产兑付资金、拆迁奖金、经费等2,961,798.26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至案发均未归还。
1、2016年10月-11月,李某某挪用县社系统社员股金793,376.07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2、2016年11月-12月,李某某挪用县社80岁以上职工债权资金1,451,970.27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3、2017年3月-4月,李某某挪用县社星村供销社南顶门市部土地复垦项目挂钩置换资金340,116.3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4、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泗水县法院移交县社的破产权益资金225,533.97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5、2017年9月,李某某挪用县社城关供销社股金104,801.6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6、2020年1月,李某某挪用圣水峪为民服务中心项目补偿奖励金26,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7、2020年8月,李某某在已经报销杨柳供销社拆迁经费的情况下,挪用事先预支的杨柳供销社拆迁经费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贵金属交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证明,任职文件,泗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泗水县城关供销社等单位破产清算收支账移交材料,泗水县城关供销社兑付20%社员股金移交说明书及股金兑付情况明细表,泗水县县社记账凭证,泗水县审计局关于县社破产债权兑付情况的报告,泗水县县社记账凭证,泗水县邮政银行批量申请书及批量开户清单,李某某名下存单销户记录及相关记账凭证,李某某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韩某1、杨某1、韩某2、李某1、马某、赵某、韩某3、于某、孔某、郝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7年7月-2019年2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分管系统内破产资产处置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收取的县社土地租金、供销社租赁费等共计14万元,予以侵吞,至案发均未归还。其中:
1、2017年7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东崇义村支部书记张某2交纳的原大黄沟乡东崇义门市部土地租金3万元予以侵吞;
2、2018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原泗张供销社租赁者汪某2交纳的4万元租赁费予以侵吞;
3、2019年2月,李某某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原金庄供销社租赁者乔某1交纳的7万元租赁费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金庄镇供销社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取账目,金庄超市租金收条,苏果超市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相关账目凭证,邮政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户名:张某2,账号:62×××64;户名:李某甲,账号:62×××83;户名:李某某,卡号:62×××09),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户名:李某某,卡号:62×××66;卡号:62×××97),泗水县县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2、张某3、汪某1、汪某2、司某、乔某1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三、受贿犯罪事实
2020年5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分管系统内破产资产处置的职务便利,在供销社拆迁工作过程中,以征地需要协调费用为名,向原大黄沟乡供销社开发商王某索要现金30,000元,后将该资金用于贵金属交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户名:李某某,卡号:62×××97);
2、证人王某、闫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四、诈骗犯罪事实
2016年7月和2017年4月,李某某利用担任县社副主任负责圣水峪为农服务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虚构县里会议要求开发商先行垫资拆迁费用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圣水峪为民服务项目开发商张某160万元和30万元,共计90万元,事后,上述资金被李某某用于贵金属交易,至案发,李某某未归还张某1上述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泗水县圣水峪供销合作社破产管理人收到条、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材料,邮政银行流水明细(户名:李某某,账号:62×××12),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户名:李某某,卡号:62×××66),泗水县圣水峪为农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韩某1、李某1、韩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圣水峪为农服务项目,项目中不能向客商收取任何拆迁费用,拆迁费用由县财政承担。韩某3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张某1的9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3、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以泗水县圣水峪破产管理人开具的,收到圣水峪供销社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款60万元,收到条上的签字,系李某某假冒其签名,公章系李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4、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张某5将60万元在村镇办办公室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称该款系拆迁补偿费;5、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李某某电话通知其县里会议要求其垫付圣水峪供销社的拆迁费用,李某某向其索要了60万元的现金。其让张某5将6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写有收到条。2017年4月份,李某某称垫付的拆迁费不够,还差30万元,其与张某5联系让其垫付给李某某30万元,后张某5将转账给李某某的凭证交给了张某1;6、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6年,张某1让其交给李某某60万元现金,其在圣水峪村镇办办公室将6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交给其一张收到条,收到条上盖有圣水峪供销社破产管理人的公章。2017年4月,张某1给其联系说给县社的60万元不够,还差30万元,让其帮忙给李某某30万元,其与李某某联系后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其因信用卡和贵金属交易,资金窟窿较大,张某1不了解拆迁补偿政策,瞒着县社给客商张某1要钱,用张某1的资金进行贵金属交易,试图赚了钱来弥补资金缺口。在2016年夏天,其谎称县里会议要求客商垫支拆迁费用为由向张某1索要现金,张某1同意给其六十万元。其向杨某1要高峪供销社和圣水峪供销社破产管理人的公章,并准备两张60万元的收据,一张签了其个人的名,另一张是其签的杨某1的名,杨某1并不知情,加盖上了圣水峪供销社破产管理人的公章,其提前给张某5打电话联系好后,开车到圣水峪,在镇政府一间办公室里,张某5将六十万元现金交付,其将提前准备好的签有杨某1名字的收据交给了张某5,其开车直接去了位于泗水县实验小学南边路西的建行泗水县支行营业部,留下八九万元的现金,剩下的50余万元全部存入其在建行的个人账户。当晚就进行了贵金属交易,短时间内全部赔光。留下的八九万元现金,用于周转信用卡和偿还小额贷款本息。2017年,其以追加拆迁费用为由,向张某1索要30万元。张某5将30万元转到了其个人账户内,其提出了9万元现金,偿还了借款,其余的钱存入了其在建行的账户中,继续进行贵金属交易。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经查,泗水县圣水峪为农服务中心项目建设的补偿款是县财政承担,被告人李某某因其个人欠款及进行贵金属交易赔款,事前准备了收条,利用张某1不了解拆迁补偿政策,谎称县里会议要求客商垫支拆迁费用,骗取张某16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立即进行贵金属交易,在其很快将该笔钱款赔光的情况下,其又于2017年4月份,以追加拆迁费用为由,再次骗取张某130万元,继续用于贵金属交易,其行为显然不是为拆迁补偿工作,而是为其进行贵金属交易偿还欠款,进而骗取了张某1的钱款,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贪污140,000元、受贿30,000元、诈骗900,000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因挪用公款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诈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诈骗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以自首论的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十万元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3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031,798.26元,退还给泗水县供销合作社3,101,798.26元;退还给张某1900,000元;依法没收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仲民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田朝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