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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内2921刑初24号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内2921刑初24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申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柴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内蒙古XX矿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能公司)成立,2019年7月,阿拉善盟XX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股权移交至矿能公司,2019年9月,阿拉善左旗XX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整合至矿能公司,燃气公司、基建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全部归矿能公司统一管理。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XXX国资委党委委员、矿能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42万元、黄金200.05克、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收受的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4.49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吴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矿能公司与XX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了元·尚城项目合作协议,吴某某系中冶公司劳务合作伙伴,欲承揽元·尚城项目的劳务施工及分包工程,且前期投入部分资金。2020年7月23日,吴某某为了加快推进元·尚城项目的审批进度,将被告人李某某约至银川市送其100万元现金。

2.收受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20年,汪某某欲承揽元·尚城项目分包工程,被告人李某某给其介绍吴某某,并告知其在元·尚城项目上予以关照。汪某某为了在元·尚城项目上承揽到分包工程,于2020年7月11日在李某某位于阿拉善左旗的家中送其10万元现金。

3.收受彭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内蒙古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为了承接元·尚城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多次到矿能公司向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其公司情况,并许诺事成后予以感谢,李某某将鼎正公司推荐给了矿能公司其他班子成员。2020年6月16日,鼎正公司与矿能公司子公司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签订了元·尚城项目EPC总承包招标代理协议书。彭某某为了感谢李某某在该业务上的帮助及以后能够从矿能公司承接到更多业务,于2020年10月8日在阿拉善左旗财政局附近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

4.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某以宁夏XX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先后承揽了阿拉善盟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等九项工程,工程发包方为基建公司和燃气公司,上述工程于2016年陆续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王某某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于2020年端午节前在阿拉善盟宾馆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5万元现金,于2020年国庆节前在阿拉善左旗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

5.收受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孙某某以内蒙古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燃气公司承揽了天然气管道建设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孙某某得知其弟弟孙某1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学,便让孙某1找李某某帮忙结清工程款。2019年年底,矿能公司给孙某某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孙某某为了感谢给其结算部分工程款及以后顺利结清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春节前通过孙某1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

6.收受陈某价值人民币7.4978万元的2根金条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基建公司承揽了阿拉善沙产业健康科技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陈某为了能够尽快结清工程款,于2020年1月和2020年7月在阿拉善左旗维也纳酒店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李某某1**克足金金条和100.05克足金金条各1根。经鉴定,上述2根金条系足金,价值共计人民币7.4978万元。

7.收受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2018年7月,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1-32号楼多层住宅和商业用房工程,张某某系上述两个工程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上述工程陆续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张某某为了在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李某某的关照,于2020年春节前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

8.收受孙某2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孙某2以江苏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名义承揽了阿拉善左旗人武部、住建局、环保局、交通局综合业务楼外挂工程。2019年6月,孙某2以恒冠公司名义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南门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未结清。2020年春节前,孙某2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在××旗附近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万元现金。

9.收受华某某价值1万元中石油加油卡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华某某以阿拉善左旗XX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3月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华某某为了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于2019年8月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价值1万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

10.收受郑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工程,郑某系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9年9月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郑某为了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于2019年12月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价值1万元的开元购物卡。

11.与胡某1(另案处理)收受高某某价值3万元开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高某某请托李某某、胡某1将其儿子高某海送阿拉善左旗第九中学就读,并办理了价值3万元的开元购物卡交给胡某1。2020年8月,李某某、胡某1托阿拉善左旗教体局党委副书记白某某办理了高某海上学事宜,并将5000元购物卡送给白某某被拒收,李某某让胡某1将3万元购物卡退给高某某,胡某1给高某某退还购物卡被拒收后与李某某商定购物卡由胡某1保管,留作矿能公司使用。

12.收受杨某1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矿能公司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杨某1担任矿能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为7万元/年。2020年春节前,杨某1为了感谢矿能公司聘请其为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在支付顾问费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调查期间收受的财物全部退赔。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XXX国资委党委委员、矿能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收受高某某3万元购物卡,李某某没有为自己谋财,为他人谋利的想法和行为,不符合个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能进行有罪推定。2.关于两根金条的鉴定报告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依法适用从宽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强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某被动收受他人财物,其并未将赃款用于享乐挥霍,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将受贿所得及违纪所得全部上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7.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儿子年龄尚小,需要父亲的陪伴和关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内蒙古XX矿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能公司)成立,2019年7月,阿拉善盟XX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股权移交至矿能公司,2019年9月,阿拉善左旗XX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整合至矿能公司,燃气公司、基建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全部归矿能公司统一管理。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XXX国资委党委委员、矿能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142万元、黄金200.05克、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价值1万元的加油卡,收受的上述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4.49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吴某某人民币10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矿能公司与XX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了元·尚城项目合作协议,吴某某系中冶公司劳务合作伙伴,欲承揽元·尚城项目的劳务施工及分包工程,且前期投入部分资金。2020年7月23日,吴某某为了加快推进元·尚城项目的审批进度,将被告人李某某约至银川市送其100万元现金。

2.收受汪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20年,汪某某欲承揽元·尚城项目分包工程,被告人李某某给其介绍吴某某,并告知吴某某在元·尚城项目上予以关照。汪某某为了在元·尚城项目上承揽到分包工程,于2020年7月11日在李某某位于阿拉善左旗的家中送其10万元现金。

3.收受彭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内蒙古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为了承接元·尚城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多次到矿能公司向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鼎正公司情况,并许诺事成后予以感谢,李某某将鼎正公司推荐给了矿能公司其他班子成员。2020年6月16日,鼎正公司与矿能公司子公司阿拉善盟城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签订了元·尚城项目EPC总承包招标代理协议书。彭某某为了感谢李某某在该业务上的帮助及以后能够从矿能公司承接到更多业务,于2020年10月8日在阿拉善左旗财政局附近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

4.收受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某以宁夏XX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先后承揽了阿拉善盟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安装等九项工程,工程发包方为基建公司和燃气公司,上述工程于2016年陆续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王某某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于2020年端午节前在阿拉善盟宾馆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5万元现金,于2020年国庆节前在阿拉善左旗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

5.收受孙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孙某某以内蒙古XX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燃气公司承揽了天然气管道建设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孙某某得知其弟弟孙某1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学,便让孙某1找李某某帮忙结清工程款。2019年年底,矿能公司给孙某某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孙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及以后顺利结清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春节前通过孙某1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

6.收受陈某2根金条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从基建公司承揽了阿拉善沙产业健康科技研发中心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嘉裕公司法人陈某为了能够尽快结清工程款,于2020年1月和2020年7月在阿拉善左旗维也纳酒店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李某某1**克足金金条和100.05克足金金条各1根。经鉴定,上述2根金条系足金,价值共计人民币7.4978万元。

7.收受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2018年7月,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1-32号楼多层住宅和商业用房工程,张某某系上述两个工程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上述工程陆续竣工,但工程款未结清。张某某为了在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李某某的关照,于2020年春节前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

8.收受孙某2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孙某2以江苏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名义承揽了阿拉善左旗人武部、住建局、环保局、交通局综合业务楼外挂工程。2019年6月,孙某2以恒冠公司名义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南门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未结清。2020年春节前,孙某2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在其位于阿拉善左旗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万元现金。

9.收受华某某价值1万元中国石油加油卡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华某某以阿拉善左旗XX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3月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华某某为了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于2019年8月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价值1万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

10.收受郑某价值1万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阿拉善左旗腾格里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工程,郑某系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9年9月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郑某为了在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于2019年12月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价值1万元的开元超市购物卡。

11.与胡某1(另案处理)收受高某某价值3万元开元超市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高某某请托李某某、胡某1将其儿子高某海送阿拉善左旗第九中学就读,并办理了价值3万元的开元超市购物卡交给胡某1。2020年8月,李某某、胡某1托阿拉善左旗教体局党委副书记白某某办理了高某海上学事宜,并将5000元购物卡送给白某某被拒收,李某某让胡某1将3万元购物卡退给高某某,胡某1给高某某退还购物卡被拒收后与李某某商定购物卡由胡某1保管,留作矿能公司使用。

12.收受杨某1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矿能公司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聘请杨某1担任矿能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费用为7万元/年。2020年春节前,杨某1为了表示感谢以及在支付顾问费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在矿能公司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10起、第12起犯罪事实,以上均为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调查期间受贿款物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问题线索移送(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留置决定书、留置执行通知书、留置通知书、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矿能公司名称情况的说明及附件、矿能公司关于下属子公司情况的说明、关于经营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班子分工情况的说明、董事长岗位职责说明书、矿能公司关于公司隶属情况的说明、划转股权的批复、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第六次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合同、企业机读档案、XX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宁夏迎客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元·尚城项目EPC模式招标的批复、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投标资料、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工程预(决)算定案表、营业执照、会议纪要、昆仑燃气公司情况说明、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泰瑞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嘉裕公司营业执照、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文件、湖南省第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腾格里小区南门修建工程承揽合同、江苏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阿左旗XX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李某某及白某某任职文件、职能职责、《2020年阿左旗中小学、幼儿园招生工作方案》及学区划分图、阿左旗九中2020级学生信息、高某某房产信息、户籍信息、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法律顾问聘用金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矿能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及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及文件清单、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回执、解除查封扣押财物及文件清单、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第SSW20185号、SSW20186号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阿拉善左旗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凭条、证人胡某1、吴某某、李某1、蒋某某、李某2、汪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孙某1、孙某某、陈某、刘某1、张某某、孙某2、华某某、郑某、白某某、高某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荣誉证书、聘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工作尽职尽责,多次获得表彰,希望法庭考虑李某某平时工作表现和作出的成绩,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54.49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胡某1、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与胡某1通过白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高某某的儿子安排在阿左旗九中上学事宜,并收受高某某3万元购物卡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为自己谋财,为他人谋利的想法和行为,不符合个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第SSW20185号、SSW20186号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陈某2根金条系足金,价值共计人民币7.4978万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受贿赃款全部追回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154.4978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张建成

审判员 靳 晨

人民陪审员 胡娟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