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1282刑初42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二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受贿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科员、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综合科副科长、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财政监察服务科科员(七级管理岗)期间,利用工程项目预、结算审核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于2010年6月至2020年5、6月间,先后多次收受提报预、结算审核的基建工程施工方给予的人民币133万元、美元8,000元(折合人民币54,529.40元)和价值人民币173,200.00元住宅一套,共计人民币1,557,729.40元。具体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在“铁岭信息工程学校实训楼工程”、“铁岭信息学校食堂和校区改造工程”及“银州区消防队特勤站及宿舍楼工程”预、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铁岭市宝康建设公司”法人佘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10年6月、2016年中秋节及2019年5、6月份一天,在铁岭市本科大学北门口及佘某办公室,三次收受佘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及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0,033.40元)、美元5,000元(折合人民币34,496.00元)。
2.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民服务中心外部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辽宁远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周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10年底及2011年3、4月份一天,在铁岭市民服务中心工地及周某办公室楼下,两次收受周某通过宋某给予的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在“铁岭本科大学硬覆盖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李某1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9月末及同年11月下旬一天,在铁岭市柴河大酒店和银州区医院正门,两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及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4.被告人张某在“铁岭本科大学硬覆盖工程”及“铁岭高中体育馆续建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孙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9月末、2012年6月及2017年春节前一天,在铁岭市“老县医院”附近的“西丰煎肉”烤肉店及铁岭市驻跸园附近加油站,两次收受孙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房产一套(面积43㎡,评估价值人民币173,200.00元)。
5.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建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中,于2015年6月初,将位于铁岭市“铭世首府”一套43㎡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与工程项目施工方“鞍山天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某2。李某2将20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房产手续交于李某2,随后,李某2将该房产手续退还给被告人张某并言明不要该房产,至今被告人张某未将2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李某2。另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于2015年8月及11月份一天,分别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及铁岭市财政局楼下,又先后两次收受李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10万元,计20万元。
6.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交警支队考试场地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张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元旦后一天,在金岭花园张某家别墅门口,两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及10万元,计15万元。
7.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委党校工程”的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铁煤集团铁岭市委党校项目部”副经理赵某1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分别于2017年11月份、2018年2月1日、同年2月底和同年9月一天,在铁岭市财政局楼下、铁岭市人民医院病房及铁岭市财政局南侧的“琴桥”桥头,先后四次收受赵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万元。
8.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民政局光荣院、福利院”和“新区管委会”等多项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王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于2019年12月中下旬一天,在自家及铁岭市财政局楼下,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各10万元,计20万元。
9.被告人张某在“铁岭市博物馆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受工程项目施工方“沈阳友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迟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于2020年5、6月份一天,在铁岭市加油站院内收受迟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胡某的陪同下,向办案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23,233.40元,另有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496.00元)被办案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资格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佘某、周某、李某1、孙某、李某2、张某、赵某1、陈某、王某、迟某、赵某2证言;《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拦标价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岭市消防支队特勤消防站及公寓楼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信息工程学校实训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卫生学校教学综合楼装修工程预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外汇牌价说明;《关于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沅山公司施工部分)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关于铁岭市本科大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高中体育馆续建、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关于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交警支队考试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委党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综合型社会福利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综合性老年人养护中心护理楼主体工程拦标价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综合性老年人养护中心养护楼及连廊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结果的报告》;赃款去向情况说明、开原市监察委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一节,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建议判处缓刑一节,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受贿,且犯罪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虽具有相关依法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对其判处缓刑明显不适当。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3、被告人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23,233.40元、监察机关扣押的5000美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凤山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冬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