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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0203刑初107号赵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1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0203刑初107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嵇巧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先后担任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合肥路中队中队长、辽源路中队中队长、河西中队中队长、河西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以下简称河西执法中队)中队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2.4万元及1万元消费卡,用于个人或家庭支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9月,位于市**附近的市**某海鲜舫因违法搭建门厅被群众举报,为使违法建筑不被拆除,该店负责人郑某2找到时任合肥路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帮忙解决,后合肥路中队只对市北区某海鲜舫进行了罚款,未将违法建筑拆除。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2013年9、10月的一天,郑某2在赵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该现金2万元。

2.2013年9月,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为使在开发的保利叶公馆项目工地的围挡上设置广告而不受处罚,找到时任合肥路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赵某某答应帮忙,但提出索要8万元的好处费,并让保利公司将广告制作业务交给高某经营的青岛某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12月,高某安排工作人员将保利公司以业务款的方式送给赵某某好处费8万元,在合肥路和劲松一路交叉口的金盾加油站附近转交给赵某某。

3.2016年10月,位于市**附近的青岛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群众举报,为使其违法建筑不被拆除而继续经营,公司负责人黄某1找到时任辽源路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帮忙解决,赵某某同意提供帮助。2016年10月的一天,为感谢赵某某提供的帮助,黄某1在辽源路中队对面的马路上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

4.2017年11月,青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四方装饰城的违法建筑拆除工程,为感谢时任河西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的帮助,2018年初的一天,公司负责人罗某1在河西中队赵某某的车内,送给赵某某现金6万元。

2019年5月左右,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河西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以买房用钱为借口向罗某1索要20万元。为得到赵某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罗某1表示同意。后罗某1在河西中队赵某某的车内,送给赵某某现金20万元。

5.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赵某某河西中队办公楼下,收受在河西街道承揽工程的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送的现金10万元,利用担任河西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工程承揽、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9年5月左右,赵某某以买房用钱为由向李某1索要20万元,为继续得到赵某某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1表示同意。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李某1在河西中队赵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赵某某现金20万元。

6.2018年8月,青岛北方某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路的长安车行因违法建筑问题被查处。为使其违法建筑不被拆除,公司负责人范某1找到时任河西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请托该不要拆除违法建筑,赵某某承诺帮忙,并以需要处理河西街道相关领导关系为由索要钱款,范某1表示同意。2018年8月的一天,范某1在河西中队赵某某的办公室内先后两次送给赵某某现金15万元。

为感谢赵某某在公司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提供的帮助,2018年底左右,范某1在河西中队赵某某的办公室内再次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

7.2018年年底,青岛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因在市北区台柳路和长沙路交汇处的公共用地存放货物被河西中队查处,为能够继续占用公共用地不被清理,公司负责人赵某1分别于2019年2月、2020年1月左右,先后送给时任河西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现金6万元。后河西中队未对赵某1占用公共用地的行为进行清理。

8.2019年2月,在市北区河西建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的高某山因违法占用公共用地存放货物被河西中队查处,为能够继续占用公共用地不被清理,高某山找到时任河西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帮忙,并提出每月给赵某某3千元的好处费,赵某某表示同意。自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高某山累计送给赵某某好处费现金5.4万元。收到钱款后,河西中队未对高某山占用公共用地的行为进行清理。

9.2018年上半年,河西中队对市北区某工贸总公司位于重庆路与长沙路附近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市北区某工贸总公司现场的负责人郑某1找到赵某某,请托其在进行拆除时尽量不损坏设施建材,以便重复使用,赵某某表示同意。为感谢在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赵某某提供的帮助,2019年5月的一天,郑某1在河西中队赵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赵某某现金3万元。

10.2019年,河西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常德路西南侧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张某茂经营的“张某顺饭店”也在被拆除的范围内。为使其经营的饭店不被拆除,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张某茂找到时任河西执法中队中队长的赵某某,并在赵某某办公室内送给该现金1万元,赵某某收钱后未对张某茂经营的“张某顺饭店”予以拆除。

11.2019年10月,青岛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对位于长沙路XX号二楼的房屋进行违法装修改造、扩建门厅期间,被河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发现被迫停工,为尽快复工,公司负责人王某2找到河西执法中队中队长赵某某,请该帮忙解决复工事宜,为得到赵某某的帮助,2019年10月下旬,王某2让公司人员准备了现金10万元和中华烟,其与公司经理王某7洁在河西执法中队送给赵某某。赵某某收受钱款后未拆除违建门厅。

2020年1月初,为感谢赵某某提供的帮助,王某2送给赵某某面值5千元的某火锅店消费卡两张,金额共计1万元。

2020年8月底及9月,赵某某得知可能有人举报自己违纪违法行为,为逃避追究,将收受王某2的10万元现金和1万元消费卡,通过现金交付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王某2。

12.2019年10月,李某3承租了刘某1位于重庆的某网点房。李某3为顺利对网点房进行违法装修、改扩建而不被查处,委托刘某1找到河西执法中队中队长赵某某,请其提供帮助,2019年12月的一天,李某3和刘某1在河西执法中队办公楼下刘某1的车内,送给赵某某现金6万元。

2020年9月,赵某某得知可能有人举报自己违纪违法行为,为逃避追究,将收受的6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3。

13.2020年春节前后,李某4与张某茂因“张某顺饭店”旁边的一块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李某4找到市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冯某帮忙解决,冯某遂找到河西执法中队中队长赵某某请该帮忙索要补偿。赵某某找到张某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张某茂对李某4补偿,最终张某茂补偿给李某42万元。为感谢赵某某提供的帮助,李某4和冯某商定后,通过冯某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

14.2020年7月,菏泽来青经商的王某5、申某1、谢某等7名商户在市北区长沙路汽配城二期土地上搭建的三个临建大棚被河西中队查处。王某5、谢某等人找到河西执法中队中队长赵某某帮忙协调,为得到赵某某的帮忙,2020年7月12日,王某5、谢某等商户共同凑了现金5万元,由王某5、谢某在赵某某办公室将钱送给赵某某,赵某某承诺给予少交罚款、不拆除大棚等帮助。

2020年9月,赵某某得知可能有人举报自己违纪违法行为,为逃避追究,掩盖事实,将收受的5万元现金退还给王某5等人。

案发后,赵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受贿所得人民币123.4万元。上述款项及从赵某某住处、私家车等处扣押的有关物品一宗均被监察机关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具有索贿情节,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退赔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部分事实中指控赵某某索贿不应认定,其中部分事实相关行贿人有行贿的犯意,行贿数额也在行贿人预期范围之内;另有部分事实行贿人与赵某某之前有过权钱交易,后来赵某某提出要钱,对方也表示同意,赵某某索要财物对对方影响程度较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案发前部分赃款已经退还行贿人,还有部分受贿款系用于公务活动;其表示愿意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政府办文件、相关职责文件、证人李某2的银行查询、赵某某的银行流水查询、相关房产购买资料、银行存单、情况说明、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单位被处罚案卷资料、行政执法中队的相关现场勘验笔录、相关工商登记查询、相关合同及付款资料、相关广告拆除服务协议、转款记录、相关服务合同清单、相关租赁合同、相关土地租赁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相关借条、相关协助查询银行通知书、银行取款记录,证人李某2、郑某2、高某、魏某、王某1、黄某1、郝某、罗某1、李某1、石某、范某1、赵某2、赵某1、赵某3、高某山、郑某1、张某茂、郑某3、王某2、王某3、赵某4、王某4、吕某1、张某、刘某1、李某3、冯某、李某4、王某5、谢某、鞠某1、许某1、申某1、邱某1、王某6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受贿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该部分犯罪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该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部分事实中指控赵某某索贿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赵某某对于行贿对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具有职务职责上的强制力,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其财物,行贿者向其行贿并非出于自愿,其行为应认定为索贿,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前部分赃款已经退还行贿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有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赵某某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愿意预交罚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该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预交至监察机关的退赔款项人民币142.5万元,其中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23.4万元依法没收,其余款项由青岛市市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监察机关自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香烟27条、平板电脑2台、优盘1个、卡2个、购房租房合同一宗、电脑主机及手机2台、摄像机1台、酒1瓶、人参2盒、加油卡2张、个人笔记本1本、市政手册笔记本1本,均由青岛市市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玉玲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