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03刑初19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二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2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小格、李乖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嘉、孙润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樊某某任西安XXXXXX区XXXXXXXXXX支队XX区X队直属X队X队长,同年8月兼西安XXXXXX区XX会停车场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XX会)工作,主要负责道沿上、道沿下停车站点移交工作,停车站点的现场勘察、具体施划,设置P字牌,对停车站点收费标准的变更行使建议权。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移交停车站点时增加停车位、有意加快停车站点的移交速度、为他人安排停车站点收费员等方式,先后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30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被告人樊某某因工作关系与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西安XXXXXX区、西安市XX区管理大队副队长高某某(另案处理)熟悉,被告人樊某某想通过高某某安排收费员收取好处费,高某某明白其意。同年6月,西安XXXXXX区XXX路(XX路至XX路段)停车站点收费标准由每小时2元提高到每小时6元,同时更换P字牌,重新施划停车位。因该停车站点为高某某的“隐形承包人”管理,高某某为了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加快站点移交速度,完成停车站点收费工作任务,与被告人樊某某保持良好关系,按照行业“潜规则”,每月从其“隐形承包人”收取的费用中抽取2000元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樊某某。从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高某某送给被告人樊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现金16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
2.2015年,高某某发现西安市XX区XXX路停车站点位置好,因施工导致该停车站点闲置且未安排收费员收费,遂告知被告人樊某某能否帮忙恢复该站点。2017年春节后,XXX路停车站点具备恢复使用条件,被告人樊某某重新施划了11个停车位,并提高了收费标准,将该停车站点移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安排了“隐形承包人”在该站点收费。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樊某某,每月从该站点“隐形承包人”收取的费用中抽取2000元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樊某某。2017年3月至5月,高某某送给被告人樊某某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7年5月,高某某因工作关系调离XX大队,张某(另案处理)接任XX大队副队长。高某某与张某交接工作时,带张某认识了樊某某,并告诉张某因前期被告人樊某某为XXX路、XXX路停车收费站点提供了帮助,让张某代其继续给被告人樊某某给付好处费,从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张某在被告人樊某某的办公室或二人约定的地点,送给被告人樊某某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28000元。
3.2017年8月,在西安市XX区XXX路(XX路至XXXX路段)路北停车站点施划停车位时,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交警经开大队建议在该停车站点可增加停车位,经交警经开大队同意后,该站点由原本11个停车位增加至22个停车位,被告人樊某某将该站点情况提前告知高某某,高某某遂安排隐形承包人考察、确认了该站点,并安排收费员进行收费。2018年、2019年,XX区继续新增部分停车站点,被告人樊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提前告知高某某要增加停车站点,高某某遂安排隐形承包人先后考察、确认了西安市XX区XX路(XXX路至XXX路之间)西侧及XXXX路(XX路至XX路之间)南北两侧停车收费站点,并安排收费员进行收费。为了感谢被告人樊某某,高某某每月从该三处站点“隐形承包人”处收取的费用中抽取2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樊某某。从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高某某送给被告人樊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2500元,其中现金6000元、微信转账146500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从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收取高某某人民币176500元,收取张某人民币128000元,共计人民币304500元。被告人樊某某将所收受的钱款用于家庭购房和日常消费。案发后,受贿款项已全部退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入职登记表及工作证明、职务任免文件及工作职责、西安XXXXXX区停车场设置管理相关文件、占道停车位移交资料表及信息变更联系单、西安XXXXXX区移交停车位台账、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收费流程、银行账户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房产信息及购房合同、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王嘉、孙润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樊某某任西安XXXXXX区XXXXXXXXXX支队XX区X队直属X队X队长,同年8月兼西安XXXXXX区XX会停车场设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交委会)工作,主要负责停车站点的现场勘察、具体施划,设置P字牌,行使变更停车站点收费标准的建议权及道沿上、道沿下停车站点移交工作。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移交停车站点时增加停车位、有意加快停车站点的移交速度、为他人安排停车站点收费员等方式,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被告人樊某某因工作关系与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西安XXXXXX区、西安市XX区管理大队副队长高某某(另案处理)相识,被告人樊某某向高某某提出安排其亲属担任停车站点收费员,同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告知高某某西安XXXXXX区XXX路(XX路至XX路段)停车站点收费标准由每小时2元提高到每小时6元,同时更换P字牌,重新施划停车位的信息。该停车站点为高某某的“隐形承包人”管理,高某某因此前未给被告人樊某某的亲属安排收费员工作,为了与被告人樊某某搞好关系,能在以后的工作中通过被告人樊某某加快停车站点移交速度,完成停车站点收费工作任务,每月从其“隐形承包人”收取的停车费用中抽取2000元送给被告人樊某某。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收受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现金16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
2.2015年,西安市XX区XXX路停车站点因施工导致闲置,高某某考察后认为该停车站点位置好,且未安排收费员收费,遂请求被告人樊某某恢复该停车站点收费。2017年春节后,该停车站点具备恢复使用条件,被告人樊某某重新对该停车站点施划了11个停车位,并提高了收费标准,将该停车站点移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安排了“隐形承包人”在该站点收费。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樊某某,每月从该站点“隐形承包人”收取的停车费用中抽取2000元送给被告人樊某某。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樊某某收受高某某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17年5月,高某某因工作关系调离XX大队,张某(另案处理)接任XX大队副队长。高某某与张某交接工作时,为张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樊某某,并告知张某因前期被告人樊某某为XXX路、XXX路停车收费站点提供了帮助,让张某代其继续给被告人樊某某给付钱款,自2017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办公室或二人约定的地点,收受张某贿赂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28000元。
3.2017年8月,在西安市XX区XXX路(XX路至XXXX路段)北侧停车站点施划停车位时,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交警XX大队建议在该停车站点增加停车位,后该停车站点由原本11个停车位增加至22个停车位,被告人樊某某将该停车站点情况提前告知高某某,高某某安排“隐形承包人”考察该站点后即并安排收费员进行收费。2018年、2019年,西安市XX区继续新增部分停车站点,被告人樊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提前告知高某某要增加停车站点,高某某遂安排“隐形承包人”先后考察、确认了西安市XX区XX路(XXX路至XXX路之间)西侧及XXXX路(XX路至XX路之间)南北两侧停车收费站点,并安排收费员进行收费。为了感谢被告人樊某某,高某某每月从该三处站点“隐形承包人”处收取的停车费用中抽取2000元至7500元不等的钱款送给被告人樊某某。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收受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2500元(其中现金6000元、微信转账146500元)。
综上,自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76500元,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128000元,共计人民币304500元。被告人樊某某将所收受的贿赂款用于家庭购房和日常消费。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检察机关带回留置。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将其受贿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入职登记表及工作证明、职务任免文件及工作职责、西安XXXXXX区停车场设置管理相关文件、占道停车位移交资料表及信息变更联系单、西安XXXXXX区移交停车位台账、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收费流程、银行账户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房产信息及购房合同、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樊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已掌握其相关犯罪事实,并在被告人樊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将其带回留置,该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赃款304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贾曼莉
审 判 员 刘晓光
审 判 员 宋 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雨辰
书 记 员 段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