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0802刑初75号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二部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普洱市人民医院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直线加速器等设备,陈某1(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以昆明麦特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时任普洱市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另案处理)让云南省卫计委医政处副处长刘某(另案处理)找人出面交涉收取该项目的设备回扣款一事。刘某安排被告人宁某某联系陈某1,双方商定陈某1从利润中拿出人民币70万元分给杨某1等人,后宁某某代杨某1、刘某二人向陈某1收取现金人民币70万元,宁某某收到钱款后转交给刘某,刘某拿走其中的50万元,将剩余的20万元留给宁某某。
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宁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宁某某是受刘某的指派收受款项,钱款的交涉及最终受贿的金额均不是由宁某某决定的;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无犯罪前科,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价值,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普洱市人民医院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直线加速器等设备,陈某1(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以昆明麦特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时任普洱市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另案处理)让特定关系人刘某(另案处理)找人出面交涉收取该项目的设备回扣款。后刘某安排被告人宁某某联系陈某1,宁某某以杨某1的名义与陈某1交涉回扣款一事,陈珂从利润中拿出人民币70万元分给杨某1等人,后宁某某代杨某1、刘某向陈某1收取现金人民币70万元,宁某某收到钱款后转交给刘某,刘某拿走其中的50万元,将剩余的20万元分给宁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向中国共产党普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普洱市监察委员会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查封、扣押通知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关于杨某1的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关于医院党委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刘某的任免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中标通知书、普洱市人民医院医学装备采购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杨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医疗设备供应商陈珂等人谋取利益收受陈珂提供的回扣,仍接受刘某安排出面与对方交涉并代为收受陈珂贿送的现金人民币70万元,且占有其中的2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涉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普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茜
审 判 员 罗卫东
人民陪审员 林志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