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徇私枉法
案号 (2021)鄂1002刑初106号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索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倪某某在先后担任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副所长和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现分述如下:
(1)为罗某等人在沙市区开设经营涉赌场所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罗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9.7万元。
1、2012年至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罗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十四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9.2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宋某1为得到倪某某关照,分七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7万元。
3、2014年至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尹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五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邹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张某1分十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5、2014年至2015年底,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杜金华(绰号杜胖子,已死亡)和陆某(绰号大山)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陈某1分五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
6、2016年至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李某(绰号东北)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
7、2015年至2016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王某2为得到倪某某关照,委托万某分九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7.2万元。
8、2015年至2016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胡忠华为得到倪某某关照,委托景某分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9、2014年至2016年,在沙市区经营“星际”动漫城的沈既芳、明某(均已死亡)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王某1分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10、2011至2016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郑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十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4.8万元。
11、2016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魏永柏(已死亡)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陈某2送给倪某某现金0.5万元。
12、2014年至2015年,在沙市区经营“环游世界”电玩城的陈某3经(绰号六毛)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四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13、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博游戏机室的彭某1(绰号彭爪爪)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送给倪某某现金0.5万元。
14、2014年至2016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余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五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15、2014年至2016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梁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和为黄光夫办理取保候审,分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9万元。
16、2016年至2017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樊某(绰号白木匠)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和为彭某2办理取保候审,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17、2015年,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平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18、2015年初,在沙市区开设赌场的韩某和经营“庭院印象足浴店”的郭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庞某分四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8万元。
(二)为冯某等人在沙市区开设经营涉黄场所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冯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9.2万元。
1、2014年至2018年,经营“天堂足浴”的冯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十二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0.8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经营涉黄场所“水晶宫洗浴”的熊某1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4万元。
3、2014年至2015年,经营涉黄场所“天上人间足浴”的章某(绰号五妹)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0.9万元。
4、2014年至2018年,经营涉黄场所“太和快捷酒店”、“西江月商务酒店”和“天乐足道馆”的马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九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2万元。
5、2014年至2017年,经营涉黄场所“湘一会所”的林某1,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八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8万元。
6、2015年至2018年,经营涉黄场所“清江阁休闲”的林某2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九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7万元。
7、2011年至2017年,经营涉黄场所“红叶洗浴休闲会所”的叶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以及感谢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办案人员陈某6打招呼,分十次送给倪某某现金5.8万元。
8、2010年至2016年,经营涉黄场所“凯利花园酒店”的关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七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
9、2015年至2016年,经营涉黄场所“金港湾酒店”的刘某1,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四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10、2016年至2017年,经营涉黄场所“凤怡养生足道”和“夜旋律”酒店的刘某1、候义萍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齐某2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
11、2010年至2019年,经营涉黄场所“浴龙休闲会所”的黄祥华,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崔某分三十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7万元。
(三)为黄某2等管理对象开设经营酒店、酒吧、KTV等场所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黄某2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6万元。
1、2015年至2018年,经营“金皇国际假日酒店”和“晶崴酒店KTV”的黄某2,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九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4.5万元。
2、2016年至2019年,经营“超越神话KTV”的文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十一次送倪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经营“茉莉花开酒店”的陈某4,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十五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4.5万元。
4、2007年至2018年,经营“津源宾馆”的陈某5,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二十二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7万元。
5、2017年至2020年,经营“纽宾凯酒店”的司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八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
6、2016年,经营“白云宾馆”的刘某2,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0.7万元。
7、2017年至2019年,经营“城市英雄电玩城”的熊某2,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分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
8、2014年至2020年,经营“卓越百度酒吧”的金某,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委托代某分十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9万元。
9、2019年,经营“Kimyu酒吧”的何某1,为得到倪某某的关照,送给倪某某现金0.5万元。
(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争取认定从轻减轻情节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宋某2、艾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2014年12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办理何某2涉嫌介绍卖淫案过程中,时任治安管理大队城管中队中队长艾某受其战友张某3请托,为犯罪嫌疑人何某2办理取保候审提供帮助,并收受何某2家属委托张某3送的现金7万元。艾某考虑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倪某某的同意,送给倪某某现金1万元。
2、2019年10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办理的“6.28网络赌博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1、徐某为争取认定从轻减轻情节,委托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大队长王某3送给倪某某现金0.5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17年5月2日,余某因开设赌场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立案侦查。在此期间,余某找到时任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倪某某,请托倪某某对该案从轻处理,并送给倪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余某系该赌博场所的老板,仍收受其所送的2万元现金,并在办案过程中,授意侦查人员仅对该麻将赌博场所被抓获的涉赌人员进行处理和将该麻将赌博场所取缔,未对余某展开侦查,致使余某未受到追诉。
2020年10月20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指定锣场派出所对“5·02”赌博案重新启动侦查,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余某2021年1月18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余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坦白了监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且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徇私枉法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其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
辩护人索绪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受贿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担任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副所长;之后至2020年7月,其担任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在此任职期间,其利用个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为罗某等人在荆州市沙市区经营涉赌场所提供帮助,谋取非法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59.7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为罗某在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辖区白庙村、江汉路九天宾馆、江汉北路帝豪大厦附近经营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提供支持、帮助,分六次收受罗某贿赂1.2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初,被告人为罗某在沙市区辖区开设涉赌麻将馆提供便利,分八次收受罗某现金8万元。共计收受罗某贿赂款9.2万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为宋某1在沙市区中山路步行街口的“漂亮宝贝”经营涉赌麻将馆提供便利,分七次收受贿赂7万元。
3、2014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倪某某为尹某在沙市区辖区经营涉赌游戏机室、麻将馆、德州扑克涉赌场所提供帮助,分五次收受贿赂2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倪某某为邹某在沙市区辖区内开设涉赌麻将馆提供帮助,邹某委托其朋友张某1先后十次送给被告人现金5万元。
5、2014年下半年,杜金华(绰号杜胖子,已死亡)在沙市区朝阳辖区开设涉赌麻将馆,为寻求被告人的支持,委托其朋友陈某1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1.5万元。2015年底,陆某(绰号大山)在沙市区朝阳辖区开设涉赌麻将馆,为寻求被告人的帮助,委托其朋友陈某1两次送给被告人现金0.8万元。
6、2016年至2017年,李某在沙市区立新乡辖区同心村开设涉赌麻将馆,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1.5万元。
7、2015年至2016年,王某2在沙市区两湖市场内开设涉赌麻将馆,为寻求被告人的帮助,委托其朋友万某分九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7.2万元。
8、2015年至2016年,胡忠华在沙市区胜利街道辖区开设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为寻求被告人的帮助,委托其朋友景某分六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5万元。
9、2014年至2016年,沈既芳、明某(均已死亡)在沙市区中山街道辖区经营“星际”动漫城,内有摆放带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委托其朋友王某1分六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3万元。
10、2011年至2016年,郑某在沙市区胜利街道、中山街道辖区开设涉赌的游戏机室,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先后十六次送给被告人现金4.8万元。
11、2016年,魏永柏在沙市区开设赌博场所,聚众采用摇骰子方式赌博,被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魏永柏当时未被抓获。之后其考虑到以后还会在沙市区辖区内开设赌博场所,为寻求被告人的庇护,委托其朋友陈某2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0.5万元。
12、2014年至2015年,陈某3经与他人合伙在沙市区附近经营“环游世界”电玩城,内有摆放涉赌性质的游戏机,其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2万元。
13、2017年,彭某1为在沙市区朝阳辖区五星三村内开设涉赌性质的游戏机室,希望能够得到被告人倪某某的同意,送给其现金0.5万元。
14、2014年至2016年,余某在沙市区崇文辖区凤台坊附近开设涉赌性质的游戏机室。被告人倪某某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其贿赂3万元。
15、2014年至2016年,梁某在沙市区朝阳辖区肉联路附近开设涉赌性质的游戏机室,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五次送给被告人现金1.5万元。2016年下半年,梁某为请求被告人倪某某帮忙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送给被告人现金0.3万元。
16、2016年上半年,樊某为请托被告人倪某某帮助其朋友彭某2办理取保候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1万元。2017年上半年,樊某在沙市区朝阳辖区三弯路附近开设涉赌性质的游戏机室,为寻求被告人庇护,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现金1万元。
17、2015年,平某在沙市区朝阳辖区五星三村内开设涉赌性质的游戏机室,为寻求被告人庇护,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18、2015年初,韩某在沙市区辖区开设涉赌的麻将馆,为寻求被告人的庇护,委托其朋友庞某送给被告人现金0.3万元。2017年,郭某在沙市区辖区经营“庭院印象足浴店”,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委托其朋友庞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1.5万元。
(二)为冯某等人在沙市区开设经营涉黄场所提供帮助,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冯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9.2万元。
1、2014年至2018年,冯某在沙市区中山街道辖区园林东路经营涉黄场所“天堂足浴”期间,为寻求被告人倪某某的关照、帮助,分十二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0.8万元。
2、2014年至2016年,熊某1在沙市区太岳中路经营涉黄场所“水晶宫洗浴”期间,为寻求被告人倪某某的关照、帮助,分六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2.4万元。
3、2014年至2015年,章某(绰号五妹)在沙市区参股经营涉黄场所“天上人间”期间,为寻求被告人倪某某的关照、帮助,分三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0.9万元。
4、2014年至2018年,马某先后在沙市区经营“太和快捷酒店”、“西江月商务酒店”和“天乐足道馆”,其中“太和快捷酒店”、“西江月商务酒店”内有涉黄情况,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九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2.2万元。
5、2014年至2017年,林某1在沙市区长途汽车站附近经营涉黄场所“湘一会所”期间,为得到被告人倪某某的关照、帮助,分八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2.8万元。
6、2015年至2018年,林某2在沙市区附近经营涉黄场所“清江阁休闲”期间,为寻求被告人倪某某的关照、帮助,分九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计2.7万元。
7、2011年,叶某为其朋友在胜利派出所辖区开设涉赌麻将馆寻求被告人帮助,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0.2万元。2014年至2017年,叶某在沙市区附近参股经营涉黄场所“红叶洗浴休闲会所”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八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5.1万元。2016年3月,“红叶洗浴休闲会所”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大队查处后,被告人倪某某帮助叶某向办案人员打过招呼,叶某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现金0.5万元。
8、2010年至2016年,关某及其妻子张玲在沙市区蛇入山公园附近经营“凯利花园酒店”,内有涉黄活动,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先后七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
9、2015年至2016年,刘某1在沙市区新沙路小学路口斜对面“金港湾酒店”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1万元。
10、2016年至2017年,刘某1与候义萍合伙在沙市区江汉北路经营涉黄场所“凤怡养生足道”和“夜旋律酒店”,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候义萍委托其儿子齐某2分三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
11、2010年至2017年上半年,黄祥华在沙市区经营“浴龙休闲会所”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委托崔某分二十二次送给倪某某现金13万元。2017年下半年,“浴龙休闲会所”停止经营后,崔某为维持与被告人倪某某之间的关系,能够方便以后继续得到关照,自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分八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4万元。
(三)为辖区内一般管理对象经营酒店、酒吧、KTV等场所提供帮助,减少对这些场所的巡查,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6万元。
1、2015年至2018年,黄某2在沙市区附近经营“金皇国际假日酒店”和在公园路晶崴酒店内经营“晶崴酒店KTV”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九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4.5万元。
2、2016年至2019年,文某在沙市区太师渊公园附近参与经营管理“超越神话KTV”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十一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2.5万元。
3、2015年至2019年,陈某4在沙市区时尚广场经营“茉莉花开酒店”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十五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4.5万元。
4、2007年至2018年,陈某5在沙市区车站附近经营“津源宾馆”,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二十二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共计1.7万元。
5、2017年至2020年,司某在沙市区附近经营“纽宾凯酒店”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八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
6、2016年,刘某2在沙市区附近经营“白云宾馆”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0.7万元。
7、2017年至2019年,熊某2在沙市区经营“城市英雄”电玩城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分六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1.2万元。
8、2014年至2020年,金某在沙市区参股经营“卓越百度酒吧”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委托其亲属代某分十三次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共计2.9万元。
9、2019年,何某1在沙市区原江津车站参股经营“金禹酒吧”(Kimyu酒吧)期间,为寻求被告人的关照、帮助,送给被告人倪某某现金0.5万元。
(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他人违规办理取保候审、争取认定从轻、减轻情节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宋某2、艾某贿赂共计1.5万元。
1、2014年12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办理何某2涉嫌介绍卖淫案过程中,时任治安管理大队城管中队中队长艾某受其战友张某3请托,答应帮忙为犯罪嫌疑人何某2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受现金7万元。艾某考虑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倪某某审批同意,便从中拿出一万元送给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收到1万元后,同意了艾某为何某2办理取保候审的请求。
2、2019年10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办理“6.28网络赌博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1、徐某为争取认定从轻、减轻情节,找到宋某2帮忙,宋某2通过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大队长王某3将倪某某、艾某约出吃饭,并在饭桌上表达了相关想法。被告人倪某某承诺帮忙关注,并收受宋某2的贿赂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党员干部任职信息材料。证明:①本案线索移交情况及立、破案经过,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②被告人倪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14年5月担任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治安工作;2014年5月至2020年7月,担任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系治安大队党支部书记,负责治安管理,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管理,依法查禁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活动。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于2020年12月28日向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违纪、违法所得128.1518万元。
(3)罗某、宋某1、尹某等开设涉赌场所及指认相关赌博场所照片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涉赌行贿人罗某、宋某1、尹某等人在沙市区辖区范围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
(4)冯某、熊某1、章某等人经营涉黄场所及相关营业执照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经营涉黄场所的行贿人冯某、熊某1、章某等人在沙市区辖区范围内经营涉黄场所的事实。
(5)黄某2、文某、陈某4等人经营酒店、酒吧、KTV及相关营业执照的证据材料,证明黄某2、文某、陈某4等人在沙市区辖区范围内经营酒店、酒吧、KTV的事实,系被告人倪某某负责的治安大队的管理对象。
(6)证人罗某、孟某的证言,①罗某证明:我先后在沙市区胜利辖区白庙村、江汉路九天宾馆、江汉北路帝豪大厦附近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与他人合伙在解放辖区五一路菜场、立新辖区新加坡国际城附近开设赌博麻将馆。我和倪某某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分为二个阶段,一个是在2012年至2013年,那时倪某某还在胜利派出所分管治安的副所长期间,另外一个是在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倪某某任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长期间。二个阶段我一共分十四次送给倪某某92000元人民币现金。②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罗某的司机,看到过罗某曾两次送钱给倪某某。
(7)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到2017年4月,我在沙市区中山路步行街口开设涉赌麻将馆期间,我共分七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90000元,其中70000元是我送给倪某某个人的,还有20000元是我委托倪某某送给中山路派出所去打点关系的,至于倪某某是否帮我送钱给中山路派出所去打点了关系我就不清楚,倪某某没有跟我讲过。
(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洪家垸开设赌博游戏机室,还在带开设涉赌麻将馆。我从2014年12月到2017年8月份,我共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
(9)证人邹某、张某1的证言,①邹某证明:我在沙市区附近开设涉赌麻将馆。2016年10月到2017年7月,为了寻求治安大队支持和关照,在我晃晃麻将馆营业期间,只要我在开,每个月我都会通过张某1给倪某某送钱,一共有十次,每次都是人民币现金5000元,共计50000元,我每次都会用一个信封装好后交给张某1,再让张某1帮我去送给倪某某,好求得倪某某对我麻将馆的支持与关照。②张某1证明: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倪某某,2016年左右,邹某在解放辖区开麻将馆,他知道我认识倪某某,便找到我请我帮他的麻将馆说情。在2016年到2017年期间,我共分十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我是受我朋友邹某委托送给倪某某的,以便倪某某对我的朋友邹某开设的麻将馆给予关照和支持。
(9)证人陈某1、陆某的证言,①陈某1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为杜金华在开设涉赌麻将馆的事情找倪某某说情打招呼,分三次跟倪某某送了15000元。我为“大山”在五星三村开设麻将馆的事,分两次跟倪某某送了8000元。即一共给倪某某送了23000元。②陆某证明:2015年11月底,我为在五星三村开设麻将馆的事委托陈某1帮我跟公安局的人打招呼,送钱,分两次给陈某18000元。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到2017年5月左右,我在沙市区立新乡同心村一处活动板房内开设涉赌麻将馆期间,分三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15000元。
(11)证人王某2、万某的证言,①王某2证明:我通过万某介绍认识倪某某,我在关沮镇开设麻将馆时委托万某找倪某某说过情,2015年6月到2016年7月期间,我分九次委托万某共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72000元钱。②万某证明:2015年6月到2016年7月期间,我的一个朋友王某2在关沮镇开设涉赌麻将馆,委托我分九次共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72000元钱。
(12)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因为我一个朋友开游戏机室的事要我帮他去找倪某某说情,2015年2月到2016年8月,我为朋友胡忠华开游戏机室的事情,由我帮我朋友共分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50000元。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沈既芳和明某在沙市区附近经营“星际”动漫城。2014年下半年到2016年初期间,我受沈既芳和明某委托,分六次共送给倪某某现金30000元。
(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老江陵车站和老飞机场附近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从2011年下半年到2016年下半年期间,我先后共分十六次送给倪某某现金48000元。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魏永柏的朋友,魏永柏在沙市区开设“摇骰子”的赌博场所,2016年受魏永柏的委托,我送给倪某某人民币5000元。
(16)证人陈某3经的证言,证明:我与他人合伙在沙市区附近经营“环游世界”电玩城。2014年春节后,倪某某调到沙市区长后,我分四次给他送了20000元现金。
(17)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我准备在五星三村开游戏机室,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元。我送钱给他的目的很明确,就是看在他是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的身份,他能决定我这个游戏机室是否能开,如果他不同意,就算我开了游戏机室,也会经查被查。
(1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凤台坊附近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在立新乡辖区楚天都市佳园开设赌博麻将馆。2014年下半年到2016年初,我以逢年过节时机给倪某某送钱,共分五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
(1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朝阳辖区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从2014年下半年到2016年下半年期间,我先后共分六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9000元。
(20)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朝阳辖区三湾路附近开设赌博游戏机室,2016年到2017年,我共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20000元。
(21)证人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沙市区朝阳辖区五星三村内开设赌博游戏机室期间,分两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
(23)证人韩某、郭某、庞某的证言,①韩某证明:我在沙市区老天宝开设涉赌麻将馆,2015年初,我通过庞某给倪某某送了3000元。②郭某证明:我在立新辖区新加坡城经营足浴店,我通过庞某给治安大队大队长倪某某送过三次钱,共计15000元。③庞某证明:从2015年到2017年底,我为朋友开麻将馆和洗浴场所,由我帮朋友韩某、郭某共分4次送给倪某某现金18000元。
(2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中山辖区园林东路经营涉黄场所“天堂足浴”,从2014年到2018年春节前夕,我分十二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8000元。
(25)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立新辖区太岳中路经营涉黄场所“水晶宫洗浴”店,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分六次共送给倪某某现金24000元。
(26)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中山辖区沿江路参股经营涉黄场所“天上人间”,在2014年,我分三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9000元。
(2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到2018年下半年,我先后经营“太和快捷酒店”、“西江月足浴养身SPA”、“天乐足道馆”期间,分九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2000元。
(28)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长途汽车站附近经营涉黄场所“湘一会所”,自2014年下半年到2017年初,我分八次共送给倪某某现金28000元。
(29)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附近经营涉黄场所“清江阁休闲”,从2015年到2018年下半年,我分九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7000元。
(30)证人叶某、齐某1、张某2、赵某的证言,①叶某证明:我在沙市区附近参股经营涉黄场所“红叶洗浴休闲会所”。2012年,我为张某1开设涉赌麻将馆的事给倪某某送了2000元钱;2014年至2017年我分九次给倪某某送了5.6万元。即我共给倪某某送了5.8万元。②齐某1证明:我是红叶休闲会所股东,叶某专门负责到公安机关跑关系,就是给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送钱。因为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沙市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区派出所等公安局相关部门都对红叶休闲会所有巡查、检查的职责,而新装修后的红叶休闲会所里面有涉嫌卖淫嫖娼的项目,属于非法行为,我安排叶某专门负责到公安局跑关系,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平时每年的传统节日(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给以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送钱,提前处理好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希望公安局相关部门警察能够少到红叶休闲会所巡查和检查,方便我们经营红叶休闲会所,给我们经营红叶休闲会所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二是平时和公安局相关部门维护好关系后,如果被查处,再去送钱打通关系,这样在被查处时会得到从轻处理。③张某2、赵某均是红叶洗浴休闲会所工作人员,其证言与叶某、齐某1的证言相吻合。
(3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蛇入山公园附近经营“凯丽花园酒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从2010年到2016年,在我经营凯利花园酒店期间,先后共分七次送给倪某某现金共计25000元。
(3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解放辖区新沙路小学路口斜对面“金港湾”酒店从事涉黄活动,和候义萍合伙在沙市区江汉北路经营涉黄场所“凤怡养生足道”和“夜旋律”酒店。我是通过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陈某6认识的倪某某,我想认识倪某某同时我希望和他搞好关系,能给我经营的足浴场所提供帮助。2015年到2016年期间,我分四次给倪某某送过共计10000元钱。
(33)证人齐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候义萍的儿子,是通过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陈某6认识的倪某某,陈某6和我很早就认识,我们家里人也都互相认识。2016年,我妈候义萍在沙市区江汉北路经营“凤某道”的时候,为了获得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支持和关照,我妈妈让我去找人打招呼,我就找到了陈某6,让他介绍治安大队大队长倪某某给我认识的。“凤某道”是一个以足浴、洗浴及养生按摩的场所。我母亲候义萍是老板,这个事情在2017年“凤怡”因涉黄被查处的时候,公安机关已经调查过,我母亲候义萍也因为组织卖淫被判了刑。2017年7月份左右,沙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处了“凤怡”,当时我和我母亲候义萍还有几个人都被抓了,之后我因为证据不足被释放了,而我母亲作为“凤怡”的老板之一,以组织卖淫罪被判了刑。2016年到2017年期间,我为了我母亲经营的“凤某道”,找过倪某某,并分三次给倪某某送过共计11000元。
(3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黄祥华在沙市区经营涉黄场所“浴龙休闲会所”,2010年到2019年,在倪某某担任沙市区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副所长和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我分三十次共送给倪某某现金170000元。
(3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附近经营“金皇国际假日酒店”和在公园路晶葳酒店内经营“晶葳酒店ktv”,2015年到2018年期间,我分九次送给倪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
(3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超越神话KTV”的股东,从2016年到2019年期间,我代表神话KTV共分11次送给倪某某现金25000元。
(3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中山辖区北京路时尚广场经营“茉莉花开酒店”,2015年到2019年期间,我共分十五次送给倪某某现金45000元。
(38)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我是荆州市津源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沙市区车站附近经营津源宾馆。2007年到2018年期间,为获得倪某某的关照,我共分二十二次送给倪某某现金17000元。
(39)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荆州市骏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在沙市区附近经营“纽宾凯酒店”。2017年到2020年期间,我共分八次送给倪某某现金11000元。
(4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附近经营“白云宾馆”,2016年期间,我共分两次送给倪某某现金7000元。
(41)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崇文辖区人信汇地下一层经营“城市英雄”,2017年上半年到2019年下半年期间,我为我的城市英雄游戏中心先后分六次送给倪某某人民币共计12000元。
(42)证人金某、代某的证言,①金某证明:我是荆州市沙市区卓越百度酒吧的股东,从2014年中秋节开始,一直到2020年2月份,我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也就我们常说的“五八腊”我都会委托代某跟倪某某送钱。这期间有几次代某跟我说没有送出去,也就是倪某某没收,我还埋怨过代某。除去那几次,我委托代某分十三次送给倪某某共计29000元。②代某证明:我是荆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教导员,2014年到2020年期间,我受金某的委托,分十三次共送给倪某某现金29000元。
(4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沙市区中山辖区原江津车站参股经营“金禹酒吧”,2019年底,为寻求关照,我送给倪某某现金5000元。
(44)证人姚某、袁某、张某3、艾某、胡某1的证言,共同证明在办理何某2涉嫌介绍卖淫案件过程中,姚某、袁某找到张某3帮忙,张某3找到他在治安大队担任副大队长的战友艾某,请托帮助为何某2办理取保手续。艾某收到7万元后,拿出1万元给了倪某某,其他的与胡某1、陈某6平分。
(45)证人王某3、宋某2、黄某3、黄某1、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6.28网络赌博案”过程中,黄某3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黄某1、徐某从轻处罚,找到其朋友宋某2帮忙找关系,宋某2通过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大队长王某3把倪某某、艾某约了出来吃饭,并表达了相关想法。之后,宋某2送了倪某某、艾某各5000元。
(46)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明:我是治安大队治安管理中队中队长,上面说的这些涉赌场所、涉黄场所和一些酒店、酒吧、KTV等场所,都属于我们辖区治安管理大队的管理对象。在平时工作中,大队长倪某某很少安排我们对这些场所进行查处。这些场所,不管是否涉黄涉赌,就算他们正常经营,也是不希望我们经常过去巡查的。
(47)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忏悔材料,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掌握的部分事实,还供述了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相吻合。
二、徇私枉法罪
2017年5月2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第一食堂”二楼查获麻将馆赌博场所,现场抓获涉赌人员8日,并查获赌资76500元。当天,公安机关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
之后,开设该麻将馆的老板余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倪某某说情,希望能够从轻处理,并送给被告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余某是该赌博场所的幕后老板,在收受其送的2万元现金后,授意或暗示侦查人员仅将麻将馆内抓获的涉赌人员进行处理及对该麻将馆取缔。艾某领会意图后,在有线索指向余某时,未对余某开展侦查,致使当时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余某未受追诉。
2020年10月20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指定锣场派出所对该涉赌案件重新启动侦查,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后移送到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坦白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退缴了涉案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核查情况复函》,证明该涉赌案件经2018年退回补充侦查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当时未依法继续对该案件进行补充侦查、重新移送起诉。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赌案件,于次日就已经进行刑事立案,后未作刑事案件处理。
(3)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余某又因2018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在开发区茉莉花开酒店5楼开设赌博游戏机室,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2019年6月以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情况说明、2020年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余某因为2017年5月2日查获的涉赌案件,被重新启动侦查并逮捕。
(5)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陈某6带队在一次治安执勤过程中发现沙市区荆沙大道楚天都市佳园第一食堂二楼有人打麻将赌博,我们对该场所进行现场查获。之后我们治安大队大队长倪某某跟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在楚天都市佳园查处了一个麻将馆,我说是的。当时倪某某在电话里对我说他接到了余某的电话(也有可能说的是接到了余新志的电话,因为余新志是我们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是余某的亲弟弟)。后来我问倪某某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他也不明确表态,再请示时说得也比较模棱两可。我继续跟倪某某说这个案件如果这样搞下去,就会搞成一个疑难案件,将来会有麻烦的,当时你又不表态,如果说不立案就不会有这么多麻烦,倪某某还是不表态,这样我就明白了倪某某的意思,就是要放这个场子的老板一马,不想得罪人,虽然没有明说,但就是这个意思。后来,检察院的人说这个案件有问题,并且明确说这个案件搞得稀烂。检察院韩张莉的助理也说老板都没有搞,搞一个赌博的,案件诉不出去,检察院不同意收案。因为倪某某的不支持导致我们办案人员出现了消极情绪,再加上我的主要精力不在这个案件上,这个案件办不下去,最后只好将该案按治安处理了,也没有深挖幕后老板。
(6)证人陈某7、钱某、夏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其参加查获该涉赌案件后,有明显线索指向幕后老板时,没有进行深挖,致使案件无法移送起诉。
(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我在楚天都市佳园开的麻将馆被治安大队查获了,为这事我找过倪某某,给倪某某送过20000元钱。胡某2是我场子里的人,当时因为这个事被刑拘了,我为了能帮她取保,还送了艾某3000元。之后,这件事情就算了了,他们也没有追究赌场幕后老板的问题。
(8)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中旬,我在沙市区公安局担任治安大队大队长时,余某在楚天都市佳园开设的涉赌麻将馆,被我们治安大队查处了。余某为了逃避自己作为幕后老板应受到的刑事处罚,送给我现金2万元。我在明知余某是幕后老板的前提下,收了这笔钱,并在之后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违反自己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职责,未能支持案件进一步办理,深挖深查该麻将馆的幕后老板,对主办人艾某多次询问我案件办理意见时不予明确答复,导致该案件仅以胡某2赌博罪开展刑事侦查,致使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余某未受追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索绪明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以被告人涉嫌受贿将其留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索绪明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索绪明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某自2012年至2020年期间,在其分管、主管领域,利用职务便利,对辖区范围内涉赌、涉黄、一般经营管理对象、案件当事人多次插手收取贿赂,时间跨度久,涉案人员多、次数多,极其频繁,影响恶劣。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及管理,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的涉案赃款12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杜 为
人民陪审员 李超英
人民陪审员 唐玉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瑶